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 徐智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徐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泛言:伊為戒除毒癮,已自行接受美沙冬療法,足見已有悔改之心,請求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諭知以強制戒治代替刑罰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認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因改於他處租屋居處,未向法院陳報,未收到開庭通知,因而未到庭應訊,並非故意逃匿,其於到案後主動坦承犯行,並自行以美沙冬療法戒治毒癮,顯見具悔改之心,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顯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