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華(行為時遭吊銷駕照)於民國101年5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45分許,行○○○鎮○○路、員林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自後撞擊同向、由 黃柏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柏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蕭明華明知肇事已撞傷黃柏伊後,竟未下車協助處理、救助傷者,亦未請求救護單位到場照護,且未留下年籍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迅速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嗣黃柏伊報警後,經警依該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明華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柏伊之指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見偵卷第18至32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除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被害人之車輛,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又於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份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被害人對被告科刑並無意見(見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卷第13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甚為不該,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