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順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順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順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29日│100年4月22日│││││├──┬──┼────────────┼────────────┤│偵│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關││││├──┼────────────┼────────────┤││案│101年度偵字第496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101年度桃交簡字第624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099號││審│號││││├──┼────────────┼────────────┤││判決│101年2月23日│101年6月25日│││日期│││├──┼──┼────────────┼────────────┤│確│法│同上│同上││定│院││││判├──┼────────────┼────────────┤│決│案│同上│同上│││號││││├──┼────────────┼────────────┤││確定│101年3月26日│101年7月16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