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黎范秀羽
黎適宜 黎靜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仙香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審上訴有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1萬6,000元(分別為上訴人黎范秀羽500萬元、上訴人黎適宜200萬元、上訴人黎靜宜41萬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1,6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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