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陳仙香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許隨譯 律師上訴人黎 范秀羽 被上訴人 黎適宜
黎靜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仙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陳仙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命 黎范秀羽 給付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㈢前開㈠㈡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黎靜宜應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黎帥君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黎適宜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黎范秀羽應再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前開廢棄㈡部分,陳仙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仙香、黎范秀羽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黎靜宜負擔百分之十、黎適宜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黎范秀羽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仙香、黎范秀羽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陳仙香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黎靜宜、黎適宜、黎范秀羽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黎靜宜、黎適宜、黎范秀羽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陳仙香(以下稱陳仙香)於原審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黎范秀羽及被上訴人黎適宜、黎靜宜(以下合稱黎范秀羽等3人)未受伊配偶黎帥君之委任,擅自提領黎帥君帳戶內存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黎帥君業已死亡,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黎范秀羽等3人返還前開提領之金錢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縱認黎帥君與黎范秀羽等3人間委任關係尚未消滅,黎范秀羽等3人受領前開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彼等仍應交付金錢予黎帥君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追加民法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若認被上訴人黎適宜、黎靜宜領取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41萬6,000元係居於黎范秀羽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委任關係存在黎范秀羽與黎帥君間,則追加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黎范秀羽返還等情,核均係基於陳仙香主張黎范秀羽等3人領取黎帥君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陳仙香主張:伊配偶黎帥君為黎范秀羽之子及被上訴人之弟,黎帥君與黎范秀羽等3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詎黎范秀羽等3人分別陸續自黎帥君帳戶提領其存款,黎適宜於民國93年1月27日提領200萬元,黎靜宜分別於93年2月19、20日提領25萬元及16萬6,000元,黎范秀羽則於93年1月2日至2月20日間陸續提領共計610萬5,000元,縱黎帥君曾委請黎范秀羽等3人代為提領款項,黎范秀羽等3人未將上開金額之款項交付黎帥君,其間之委任關係亦因黎帥君於93年2月19日死亡而告消滅,黎范秀羽等3人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黎帥君存款之利益,應返還各自所提領之款項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其父母 黎牧文 、黎范秀羽及 伊公同 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黎靜宜應給付41萬6,000元,黎適宜應給付200萬元,黎范秀羽應給付610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黎范秀羽、陳仙香及 黎牧文公 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命黎范秀羽應給付320萬元及自99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陳仙香、黎范秀羽及黎牧文公同共有,並駁回陳仙香其餘之訴。陳仙香與黎范秀羽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仙香另於本院主張,縱認黎帥君與黎范秀羽等3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且性質上屬於不能因黎帥君死亡而消滅者,黎范秀羽等3人仍應交付因委任關係而提領之款項,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判決。陳仙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仙香後開第2至第4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黎靜宜應給付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黎適宜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黎范秀羽應給付29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為備位主張,倘認委任關係僅存在於黎帥君與黎范秀羽間,被上訴人係基於黎范秀羽之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提領黎帥君之款項,黎范秀羽亦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等情,而追加備位聲明:㈠如上開上訴聲明第㈡㈢項無理由時,黎范秀羽應給付24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黎范秀羽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黎范秀羽等3人則以:陳仙香係以繼承黎帥君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委任事務之金錢交付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顯見黎帥君之繼承人係公同共有上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陳仙香行使上開債權應經黎帥君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黎靜宜於93年2月19日及20日提領41萬6,000元,係陪同黎范秀羽處理黎帥君喪葬事宜而以黎靜宜名義提領,黎靜宜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均交由黎范秀羽處理,該筆款項並非黎靜宜領取,陳仙香主張黎靜宜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無理由。再黎靜宜係於黎帥君病重命危之際受託提領上開款項,足認黎帥君授權黎靜宜於其死亡後處理上開款項,從而該委任關係不因黎帥君死亡而消滅,陳仙香迄未證明黎靜宜應返還何款項,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黎適宜固於93年1月27日提領200萬元,然係陪同黎范秀羽於黎帥君住院之醫院附近提領,並直接將該筆款項交予黎帥君,黎適宜並無不當得利。再陳仙香既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黎帥君購買不動產之款項,且黎帥君與黎范秀羽、黎適宜間委任關係並未因黎帥君死亡而消滅,陳仙香迄未舉證黎范秀羽、黎適宜有何應返還之款項,其追加之訴之主張亦屬無理由。縱認黎范秀羽應給付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款項,黎范秀羽於黎帥君生前陸續為其支付不動產價款或匯予款項,遠超過陳仙香請求之金額,黎帥君一再囑咐應將款項歸還父母,使父母安享天年,爰以黎范秀羽對於黎帥君之不當得利、委任關係及承諾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黎范秀羽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陳仙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黎范秀羽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黎范秀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黎范秀羽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仙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黎范秀羽於93年2月16日、93年2月18日自黎帥君帳戶各提領100萬元及400萬元,黎帥君於93年2月19日死亡,陳仙香為黎帥君之配偶、訴外人黎牧文及黎范秀羽為黎帥君之父母,均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分割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14頁),堪信為真實。
五、陳仙香主張,黎帥君與黎范秀羽等3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彼等於黎帥君生前自其帳戶提領存款,計黎適宜提領200萬元,黎靜宜提領41萬6,000元,黎范秀羽提領610萬5,000元,縱黎帥君曾委請黎范秀羽等3人代為提領款項,彼等未將款項交付黎帥君,其間之委任關係亦因黎帥君死亡而消滅,黎范秀羽等3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提領之款項予黎帥君全體繼承人。若認黎帥君與黎范秀羽等3人間委任關係確實存在,且性質上屬於不能因黎帥君死亡而消滅,黎范秀羽等3人仍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前開金錢予黎帥君全體繼承人。又倘認被上訴人領取之241萬6,000元係居於黎范秀羽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所為,則黎范秀羽應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等情,為黎范秀羽及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1條所明定。從而就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無庸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該請求。本件陳仙香本於繼承黎帥君對黎范秀羽等3人之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金錢交付請求權,請求黎范秀羽等3人給付予黎帥君繼承人全體,係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黎范秀羽等3人辯稱,陳仙香行使上開債權應經黎帥君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云云,自不可採。
㈡茲就陳仙香對黎范秀羽等3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黎靜宜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黎靜宜於93年2月19日、93年2月20日
自黎帥君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各領取25萬元及16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8、119頁),被上訴人黎靜宜雖辯稱,該41萬6,000元係伊陪母親黎范秀羽所領取,作為喪葬費用,是該等款項係由黎范秀羽所領取而非伊所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黎靜宜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2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告證18、19(即原審卷第118、119頁取款憑條)日期是我當天所填,簽名是黎帥君自己所簽,是他交代在他死後,把他的錢全部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被上訴人黎靜宜自承係持黎帥君生前簽妥姓名之取款憑條,於領款時再由其填具日期,領取前開款項,足證該等款項係由被上訴人黎靜宜親領無訛,至其另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96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稱:該等款項作為喪葬費用,都由黎范秀羽處理喪葬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係其領款後關於金錢之處置,尚難據以認該等款項為黎范秀羽所領取。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陳仙香於前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對於上開93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係由黎帥君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堪認黎帥君於死亡前確有授權由被上訴人黎靜宜取款,惟黎帥君已於93年2月19日死亡,依前開規定,黎帥君授權被上訴人黎靜宜領款之委任關係,於黎帥君死亡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黎靜宜於本院自承,該等款項均係於黎帥君死亡後,始為提領(見本院卷第193頁),且依其所述,取款憑條日期為其當天所填寫,斯時其與黎帥君間之委任取款法律關係,已經消滅,被上訴人黎靜宜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仍持取款憑條領取黎帥君之金錢,自屬受有利益並致黎帥君之繼承人受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陳仙香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黎靜宜返還前開所受利益41萬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陳仙香就此項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已達目的,則其另基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⑶被上訴人黎靜宜雖抗辯,黎帥君係於重病命危之際,委任伊
領取上開款項,足認黎帥君係授權伊於其死亡後處理上開款項,依其委任之性質,不能因黎帥君死亡而消滅,則黎帥君死亡後,就委任契約存在於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與伊間,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既未終止委任關係,自難認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黎靜宜於本院自承:「這二筆都是股子賣掉的錢,當時還沒有下來,他只是交代我媽媽領出來,沒有指定做何用,但是沒有想到後來他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黎帥君並未與被上訴人黎靜宜約定,其2人間之委任契約不因其死亡而消滅,亦未授權被上訴人黎靜宜於其死後領款,供作喪葬費使用,自難認其2人間之委任契約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黎帥君之死亡而消滅,是被上訴人黎靜宜辯稱,伊受領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黎適宜部分:
⑴陳仙香主張,被上訴人黎適宜於93年1月27日自黎帥君帳戶
內領取200萬元,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88頁)。被上訴人黎適宜雖抗辯,伊係陪同母親黎范秀羽提領該款項,嗣即將款項交給黎帥君,故伊並未取得該款云云。然前開取款憑條上載明取款人「黎適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該身分證統一編號屬被上訴人黎適宜所有,為被上訴人黎適宜所不爭執,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函覆本院關於上開記載,係該行依洗錢防制法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代理人身分證字號之註記(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該行亦係以被上訴人黎適宜為黎帥君領款之代理人而支付款項,足認陳仙香主張,前開款項為被上訴人黎適宜所提領,應屬可採。
⑵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仙香對上開提款單係由黎帥君簽名一節,並不爭執,堪認黎帥君授權被上訴人黎適宜領取上開款項,惟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黎適宜因受任取款,應於取款後,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委任人黎帥君。被上訴人黎適宜雖稱,該款已經交付黎帥君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復稱陳仙香於另案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主張上開款項係黎范秀羽提領,用於支付 龍泰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泰興公司)購屋款,與本件主張不符等情,並提出書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54頁)。惟另案業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第73號確定判決)認定,該款為被上訴人黎適宜所領取,與黎范秀羽無涉,且縱係黎范秀羽取款,亦不能證明係用以支付龍泰興公司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33頁),自不能認被上訴人黎適宜已將該200萬元交付委任人黎帥君,則黎帥君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被上訴人黎適宜交付之,此項請求權於黎帥君在93年2月1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則陳仙香於本院追加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黎適宜給付200萬元,及自追加狀即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陳仙香就此項請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既有理由,已達目的,則其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無需再予論述。
⒊黎范秀羽部分:
⑴陳仙香主張,黎范秀羽分別於93年1月2日、同年月29日自黎
帥君帳戶提領30萬5,000元、80萬元一節,已為黎范秀羽所否認,陳仙香雖舉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黎帥君於93年1月間向龍泰興公司購買不動產,後續密集相關金額之提領,係黎帥君委託黎范秀羽處理付款事宜,其中黎范秀羽於93年1月2日自黎帥君帳戶提領30萬5,000元云云,惟上開判決業經本院第73號確定判決認陳仙香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而廢棄之,自難據為有利於陳仙香之認定。陳仙香另舉本院第73號確定判決雖記載:「上訴人(即黎范秀羽、黎牧文)僅承認黎范秀羽曾受黎帥君所託分別於93年1月29日提款8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第89頁)…」等語,惟經調取該確定判決案卷查閱,本院更㈠字第73號卷第89頁乃黎范秀羽、黎牧文於97年2月14日所具民事準備書㈡狀,其前後陳述為:「…⒓至於被上訴人(即陳仙香)之下列主張,其款項均由黎帥君處理,而被上訴人之陳述由上訴人或家人領取云云,均屬不實,分列如下:…⑺93年1月29日黎范秀羽提款800,000元。」等語(見本院第73號確定判決卷第88-89頁),可見黎范秀羽於該書狀仍堅詞否認陳仙香關於伊於93年1月29日領取黎帥君80萬元之主張屬實,自難謂黎范秀羽已於該事件中自認有此項事實,此外,陳仙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黎范秀羽有於93年1月2日、同年月29日自黎帥君帳戶提領30萬5,000元、80萬元之事實,是其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黎范秀羽應返還該2筆款項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⑵陳仙香雖稱,本院第73號確定判決認定黎范秀羽提領80萬元
存款係基於委任關係,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云云。然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本院第73號確定判決略以:「…而上訴人(即黎范秀羽與黎牧文)僅承認黎范秀羽曾受黎帥君所託分別於93年1月29日提款8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89頁)、93年2月16日提領100萬元及93年2月18日提領400萬元。然查:其餘之款項,被上訴人(即陳仙香)主張係上訴人所領取,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已可知該三筆提款與上訴人無涉。…㈣且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均係上訴人領取屬實,惟其既自認黎范秀羽提領黎帥君存款是基於委任關係,黎范秀羽拿空白的取款單給黎帥君簽名等語,則顯然黎帥君已授權由上訴人黎范秀羽取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自不對黎帥君之存款所有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及33頁),可見該確定判決係認前開取款單均經黎帥君簽名,陳仙香亦自認黎范秀羽提領黎帥君存款是基於委任關係,是縱認陳仙香主張之各項存款均係黎范秀羽所提領,黎范秀羽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侵權行為,則該確定判決並未肯認陳仙香於該案主張黎范秀羽各項提領款項確為真實,僅係以取款憑單為黎帥君簽名,黎范秀羽並未侵害黎帥君之存款所有權而駁回陳仙香之請求,則黎范秀羽是否領取前開80萬元一節,前開確定判決僅稱「…而上訴人僅承認黎范秀羽曾受黎帥君所託分別於93年1月29日提款80萬元(見本院更字卷89頁)…」等語,並未加以實質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判斷是否真實,自難認該確定判決已認定黎范秀羽確有提領80萬元,及關於此項判斷有爭點效可言,陳仙香此項主張,委無可採。
⑶陳仙香復主張,黎范秀羽分別於93年2月16日、93年2月18日
受黎帥君之委託,自黎帥君之國泰世華銀行莊敬分行及仁愛分行帳戶各提領100萬元及400萬元等情,則為黎范秀羽所不爭執。惟黎范秀羽依前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於取款後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委任人黎帥君。黎范秀羽雖抗辯,上開款項係黎帥君於93年2月4日至2月18日出售股票所得,均由黎帥君指揮安排,其中320萬元係黎帥君作為返還黎范秀羽之借款云云,惟黎范秀羽迄未舉證證明其與黎帥君間有3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所辯自無足採。則黎帥君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黎范秀羽交付500萬元,此項請求權於黎帥君在93年2月1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則陳仙香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該條項規定,請求黎范秀羽給付500萬元,及自追加狀即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陳仙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相同目的之請求,無需再予論述。
⑷黎范秀羽另辯稱,伊以黎帥君之名義信託借名登記購入臺北
市○○路○○○號2樓之房地時(以下稱 莊敬路 房地),曾支付款項計680萬元,嗣該房地以658萬元售出,均由黎帥君領取。該部分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黎帥君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若被認定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黎帥君於生前同意將此款項返還父母;另黎帥君中坡南路購屋由伊提供價金稅費用支出1,421萬9,415元,該房地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認定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述款項,黎帥君生前亦同意返還父母;再伊及黎牧文前共匯款330萬元予黎帥君,黎帥君生前一再囑咐將款項返還父母;伊另於92年9月12日以現金66萬元存入黎帥君帳戶,黎帥君應依不當得利返還,黎帥君在生前亦一再囑咐父母之款項應予歸還,以上均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之云云。然觀黎范秀羽所提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4頁),無從證明買賣價金係由黎范秀羽所支付,黎范秀羽亦未舉證證明與黎帥君間成立何委任關係,或黎帥君有同意返還之情事,其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及黎帥君之承諾請求黎帥君返還680萬元,自不可採。再黎范秀羽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4號事件中係主張前開中坡南路房地為訴外人黎牧文所出資,與其前開主張已有不符,該案亦認定黎牧文不能證明與黎帥君間有信託關係而判決黎范秀羽等人敗訴(見本院卷第182-186頁),黎范秀羽迄未能舉證證明中坡南路之房地確為其所出資,亦未舉證證明黎帥君承諾返還,其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承諾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黎帥君返還1,421萬9,415元,亦屬無據。另黎范秀羽固提出匯款單以證伊匯款300萬元予黎帥君,黎牧文匯款30萬元等情,惟黎范秀羽前開匯款300萬元,已經本院94年家上字第246號判決認定,黎帥君與黎范秀羽間並無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駁回黎范秀羽之請求確定,而其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黎帥君同意返還,其主張依黎帥君生前囑咐,應返還300萬元予伊,尚不可採。至其主張訴外人黎牧文於88年1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黎帥君,乃黎牧文與黎帥君間之法律關係,與黎范秀羽無涉,黎范秀羽主張,黎帥君應返還伊30萬元,亦無足取。再黎范秀羽主張,92年9月12日取現金66萬元存入黎帥君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帳戶一節,陳仙香固不否該帳戶斯時有該筆金額存入,惟黎范秀羽自承,92年9月11日黎帥君告知得直腸癌,現金無多,往後注射標靶藥物很貴,次日伊取現金66萬元至臺北與黎帥君及陳仙香會合,用餐後同至銀行,由陳仙香單獨拿該現金存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黎范秀羽存入該金額,係本於母子親情為照顧黎帥君生病所為之贈與,黎帥君受領該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黎范秀羽亦未證明黎帥君有承諾返還,則其本於不當得利及承諾之法律關係,主張黎帥君對其負返還義務,尚不可採。以上,黎范秀羽對黎帥君並無返還前述金錢之請求權,黎范秀羽辯稱,以上開黎帥君應歸還之款項,主張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仙香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黎靜宜給付41萬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於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黎適宜給付2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於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黎范秀羽給付5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黎帥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黎靜宜部分,駁回陳仙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就黎范秀羽及被上訴人黎適宜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陳仙香追加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僅判命黎范秀羽給付320萬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80萬元之本息,及黎適宜部分均為陳仙香敗訴之判決;再就黎范秀羽自99年5月11日起至追加狀繕本送達日之同年12月29日間之利息,未及審酌本院追加狀繕本之送達,而判命黎范秀羽給付,均有未洽。陳仙香及黎范秀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判命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陳仙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前開黎范秀羽應給付320萬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部分,原審各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仙香及黎范秀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仙香對被上訴人黎適宜、黎靜宜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本於同一給付之備位之訴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仙香及黎范秀羽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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