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陳述。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號95年3月28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刑事審判筆錄附於該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確定後於95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