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林志偉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志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2月4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篤敬路口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因主動檢舉違規事項,卻見前來處理之員警未開單,驅車質問為何不開單,似有包庇之嫌,憤而離去,不料警車竟超車至伊左前方斜停態度兇悍的喊叫並猛敲車窗,要盤查伊的證件及搜車輛,伊一時被嚇傻猛打
110求救,並打電話給友人,在這當時交通非常阻塞混亂,心想伊又沒犯法,不予理會想驅車離開,沒想到警察一直擋在伊車前(故意製造讓伊犯罪的環境),就這樣僵持不下走走停停,警察也拍照存證,來到篤敬路與文忠路口,這期間伊還是不停撥打110及朋友求救,在交叉路口時,忽然一位警察拔槍瞄準伊,伊只好下車,剛開車門,警察馬上就像犯人一般馬上把伊強拉出來並雙手反扣,圍觀者眾,令伊身心受創,顏面無光很想去死。伊朋友來了之後,問發生什麼事!警察跟伊朋友說伊沒繫安全帶要開罰單還有伊不服取締稽查逃逸也要開罰單,不然就是現行犯押回警局起訴,還特別聲明刑法,伊朋友想說花錢息事寧人,於是伊被環境壓迫下只好簽名,因為伊實在不想被押去警察局。1.警方聲稱好言相勸,怎會猛打車窗還拔槍瞄準伊,所有路人皆為證人,可調路口攝影機,伊朋友來時還看見槍還沒收起來手還拿著!
2.未繫安全帶,警方聲稱有全程錄影存證,請提供照片已示證明3.既有存證未繫安全帶,可逕行舉證,何來不服取締稽查逃逸,最後既以簽名何來逃逸之說(當時交通狀況混亂符合逕行舉發條件,未何如此擾民,執行過當!)4.若有存證未繫安全帶,也不過是交通違規,有需要拔槍瞄準伊的臉?而應該是瞄準伊的輪胎阻止伊逃逸才是!5.警方聲稱舉槍喝令停車係基於防禦性適時的警戒作為,仍依據警察行使及槍械使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請其正確說出內容依何法何條執行,以證正當性!並提供全程錄影。6.伊也衝撞警察,只想驅車離開,是警察自己站在伊前面造成的,伊又沒犯法,警察不得無故擾民這是眾所周知之事7.依535釋憲文,警察無權蒐車,所以伊不讓他蒐,伊並未違法並未構成現行犯的條件,所以理當準伊離開而不是拿槍逼伊就範8.警察不能帶情緒執勤,請庭上主持公道,樹立典範等語。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修正,
100年8月1日施行,增列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亦應處駕駛人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於同日修正施行除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外增列「小型車後座乘客」亦應繫妥安全帶,前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則併予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而於同日施行,惟關於上開汽車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及其繫妥方式暨未繫安全帶應處罰鍰與其罰鍰之金額等規定均無修正,是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以交通違規涉及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員警因特定目的或依一般勤務分派,在各地點依法執行稽查取締,如不服稽查制止而持續違規,自難生阻絕危害發生之效,此時自可連續處罰;又如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離去,當場追逐,雖非絕對不可,但衍生交通危險,有時甚至大於用路人本身之違規事項,且值勤成本及嚇阻違規之效用必將大減,事後追查,亦未必可獲知真正違規行為之人,使交通違規之稽查取締徒生無謂成本,並有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何況該參與交通之人遭警攔檢稽查,如認取締有誤或別有正當理由,可向值勤員警陳述說明,若仍有不服,可循申訴、裁決、聲明異議等法定途徑謀求救濟,故如不服稽查而逃逸,除原有違規情事依法處罰外,另設本條之處罰,用以杜絕僥倖,確保公益。是以,本條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涵,應解釋為包括「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而直接逃逸」之積極態樣及「停車受檢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身分之文件或資料而離去現場」之消極態樣,始合乎上開立法本旨。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B00000000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字第82-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
1年4月24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170791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2月10日高市警鼓分督字第1017002924號書函影本、蒐證錄影光碟1張及龍華派出所當日勤務表影本等資料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11、27至31、3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自承確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略以:1.自錄影開始至錄影畫面顯示1分23秒時,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出現於畫面中,車子呈靜止未發動,一名男子坐於車內駕駛座未繫安全帶並撥打手機,有3名警察站於車外,其中一名員警手持攝影機,另一名員警用手敲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叫「先生」,該男子從車內搖下車窗詢問此路為那,員警回答為文自篤敬路口,並請其下車,惟該男子欲發動引擊,員警請其勿發動引擊並告知男子此舉很危險,請其下車,然該男子仍坐於車內撥打手機未下車(車輛靜止中)。2.錄影畫面顯示1分24秒至1分44秒時,車內男子將手機從耳旁拿下,並發動該自小客車,然員警仍持續以手敲打該自小客車車窗,車內男子把車窗搖上,並開車欲離開現場,員警提高聲量說:你在幹嗎?然該自小客車仍持移動,員警立即示意要該男子停車。3.錄影畫面顯示1分44秒至2分15秒時,該自小客車停止,員警要車內男子下車,此時,該男子打開車門,並說:奇怪,我又沒犯法。員警回答:你沒什麼,你還要撞警察,你愈來愈麻煩了喔。員警並請該男子出示駕照、行照,且告知若無則依法帶回派出所。4.錄影畫面顯示2分16秒至
2分46秒時,該男子唸出身分證字字號供警方盤查,員警向男子說:你很大膽,撞警察,男子回答:是員警撞他們。員警答:全程有攝影,是用肉身撞你汽車,已告知其不要走,而竟還開車撞警察。5.錄影畫面顯示2分47秒至3分42秒時,員警再次要該男子身分證字號並輸入手提電腦,且詢問該男子名字。男子回答:林志偉(即本案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員警向異議人表示「剛因未繫安全帶,警方依法攔查,但其不配合,並衝撞警察,異議人答:好啦,我知道。員警告知將開立「未繫安全帶」及「不服取締」之違規告發單。
6.錄影畫面顯示3分43秒至4分14秒時,有一名女子詢問警方到底是怎樣,發生怎麼事?員警答:他就很簡單,他沒有繫安全帶,我們要他下車讓我們盤查他的身分。異議人表示是警察擋在前面。員警回答:全程皆有錄影。7.錄影畫面顯示4分15秒至5分24秒時,員警開立告發單,異議人向該女子表示是警察擋在前面,他硬要走。女子答:好啦好啦。員警向異議人表示要盤查,異議人質疑員警是否有權盤查,員警告知異議人: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可以盤查,並表示已告知異議人法條依據。8.錄影畫面顯示5分25秒至7分55秒時,異議人向員警表示剛有無開單照相,員警答:其不要影響其辦事,一事歸一事,員警詢問異議人該自小客車是否為其所有,異議人答:是。9.錄影畫面顯示7分56秒至9分11秒時,異議人離開錄影畫面,並向開單之員警表示「拒簽」後,欲回到自小客車上,員警請異議人等一下,並詢問其是否要收罰單,並將異議人請回到路旁,員警向異議人告知尚有一「不服取締」之罰單未開,且若有不服請向監理站申訴,且全程有錄音錄影。10.錄影畫面顯示9分57秒至11分49秒時,異議人撥打手機說:不服,請派警察過來,單子愈來愈多,員警向異議人告知:請不要再電話到110,若有不服,直接申訴,有全程錄音錄錄影,剛警察攔查時有衝撞,異議人很清楚。異議人答:是員警攔我。員警又表示全程皆有錄影。開單之員警向異議人表示是否簽名、收執,異議人皆答:不要。員警即告知會寄給異議人,並告知異議人違規項目、應到案日期、處所。(畫面結束)等情,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由前述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於駕駛汽車時確未有繫安全帶之情形,且員警攔停異議人時,已有指示停車及下車接受稽查,唯異議人一再拒絕依員警指示停車及下車接受稽查,並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經員警強制停車後,並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之下,始提供個人身分證字號資料供員警查驗,然前一再拒絕依員警指示停車及下車接受稽查,此乃導致此次攔檢遲遲無法完成之主因;況異議人甫遭員警攔停時,一開始並不配合下車接受檢查,係因異議人移動車輛後遭員警強制停車並要求其下車後才提供個人身分證字號以供查驗等情,參照前開說明,足認異議人確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員警熄火、停靠路邊等指揮、稽查之行為,是異議人辯稱伊既有存證未繫安全帶,可逕行舉證,何來不服取締稽查逃逸,最後既以簽名何來逃逸之說(當時交通狀況混亂符合逕行舉發條件,未何如此擾民,執行過當!)云云,均非可採;且異議人既明知其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即行駕車離去,顯然並未理會警員之告誡,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駕駛人駕駛車輛離去,因此駕駛人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雖異議人最後雖有於違規單上簽名,惟無從解免其先前不服從指揮、稽查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以事後有簽名,辯稱其無不服取締稽查逃逸之交通違規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交通勤務警察之舉發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二類型,以「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所為之逕行舉發外,其餘違規之舉發,法無明文規定應取得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為證據方法。於當場舉發之情形,因交通勤務警察親見違規事實(倘人民對於處分不服,並對於舉發事實存有爭議,而聲明異議,交通勤務警察即可充為證人,並有具結之義務,其證言之真實性受到刑事偽證處罰之確保,並由法院訊問以查其真偽),且經當場攔截違規行為人,告知舉發之事實並提供辯明違規事實之機會,故尚非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違規係員警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自無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7款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所辯上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可逕行舉發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無可採。
㈣、異議人雖另陳稱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無權蒐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而警察應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勤務方式中之「巡邏」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係指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係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時確未有繫安全帶之情形,而予以攔停盤查,業據舉發員警 李仁輝 陳稱:伊發現一部7031-XQ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職見狀便前往攔該部車輛,惟當時該車輛之駕駛人拒絕配合接受盤查,亦拒絕出示證件,經警方好言勸說並告知執法依據,當事人仍拒絕配合警方。由於當事人坐於車上,難以察覺其手部細微動作,職當下便以無線電請求另一組警網661同仁( 涂士明 、 吳鴻澤 )前來支援。支援警力於現場時,再三告誡當事人配合警方出示證件及相關權利,然當事人皆不理睬並衝撞在場之員警意圖逃逸。職等見狀便立即以強制力強制當事人停車,並喝令下車。當事人下車後舉止激動,且言不及意。經警方查證相關身分與車籍無誤,且無酒駕情事後,因當時駕駛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之情事,且當事人不服警方之稽查取締並對在場員警大聲辱罵及咆嘯,職以當事人不服稽查及駕車未繫安全帶告發之。本事件秉持法律適當性告發,無態度不佳或稽查不當之情事,且全程皆有錄音錄影等語甚詳,此有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龍華派出所當日勤務表影本等資料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3頁),可見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後,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情形,乃予攔停再要求配合後續稽查,核與前述規定相符,且按以往警察執行路檢稽查之經驗與案例,因經常發生駕駛人遇警察稽查停車後,僅腳踩或手握煞車,車輛引擎並未熄火,加以情緒緊張,當其欲找尋或出示證件時,往往一時疏忽而鬆開煞車,致發生車輛暴衝,或因不願接受稽查,或怕被警察查出有其他不法事端,而突然猛踩油門加速逃逸,危及附近往來人車甚至執勤人員、駕駛人或車內乘客之安全等情形;又受檢車輛如未停妥,恐將對往來交通秩序及安全造成影響或危害;而車輛熄火或下車受檢,一般亦係為避免車輛引擎運轉聲音過大,致駕駛人及警察無法清楚聽聞彼此話語,而發生不必要的爭執與誤會:至於下車接受檢查,或為請其下車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或為請其確認相關涉及違反交通法規之狀況所必要,故一般警察執勤時均會勸告促請駕駛人熄火、將車停妥、必要時再請其下車受檢等,而屬執行勤務時得採取之合理措施,顯未逾越必要限度,是異議人辯稱員警攔停相關行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云云,顯無可採。至於執勤警員舉發時之口氣、態度及是否有使用警槍不當等行為,乃員警執勤勤務有無違反其警務內部規則之問題,要與異議人是否違反本件交通法規無涉,縱執勤員警確有執勤不當之情形,亦非本院審酌事項範圍,無從據此免除異議人應負擔之行政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繫安全帶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10
0年5月11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1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各罰鍰1,5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