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過失,⑵證人 王貞子 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跟在後面,時速約四十公里,被告突然超車,車速快,撞到安全島後就翻車等語,⑶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及⑷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事後有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