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73號原告 林惠容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D790058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4時10分許,駕駛8285-PY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7.4公里處(西向東),因「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91公里、超速101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
103年10月27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11月
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1月10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11月1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依據原受處分人誼光酒泉股份有限公司提報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將本案歸責於原告)。上開裁決書於103年11月17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TOYOTA之報告顯示,最高時速只能180公里,伊如何能
行駛至191公里,且該車已8年之久,排氣量1600CC,平時公務用,未曾改裝,就算油門踩到底,也無法以191公里/小時的速度行駛。而當天為本公司負責人偕同來賓四人搭乘,來賓體型魁武,除駕駛外體重均逾80公斤,如何使1600CC車輛以191公里/小時的速度行駛。
㈡又本車因年限已久,傳動與煞車時常修理,僅為代步用車輛
,平僅以最低限度維修,由於發現車輛行駛速度近百時,有明顯晃動狀況,為此,103年10月24日才進廠維修,當時車上又搭乘外賓,以如此高速行駛,顯然違背常理。
㈢本車於台88線行駛時,有一黑色轎車以高速行駛路肩越過本
車,此以照相設備應該是偵測到開車的車速,惟本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無法自行舉證,經11月19日致電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工程科,得到回覆:台88線裝設之攝影機為監控車流量所用,無法提供一般民眾查證、本次違規之照片,車輛位置已在左上角位置,與一般超速違規照片車輛被拍攝之位置明顯不同,判斷應屬照相設備經他車高速干擾所致、本車駕駛速度約90~91公里,車上乘客可以為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舉發機關於103年12月30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大隊所設置固定式測速拍照設備,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超速事實之認定均由此設備之電腦所測得數據換算速率,據以認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違規通知單,係本大隊設於大寮區台88線7.4公里處(西向東)測照設備所測,車輛如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達波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機自動拍攝照片1張。8285-PY號車車輛行經該路段,速限90km/h,以車速191km/h通過,超速101km/h,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故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是原告既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91公里、超速
101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對於上開違規之事實自應有明確之證據,且該證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所述違規之事實,固有舉發之測速照相在卷可查,惟原告上開車輛係TOYOTA之COROLLAALTIS1.6車款,其出廠之時間為2006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又觀之上開車款之最高時速為180公里,有TOYOTA網站資料附卷可稽,則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原告之車輛在上開時地不可能以時速191公里之速度行駛,且上開原告之車輛在相片中位於右上角之位置,是否有其他車輛以高速行駛超越,而觸動測速照相之機制,惟該車已高速通過,而攝錄相片僅顯示出原告之車輛,亦非不可能。(三)從而,被告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裁罰,尚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