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安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應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係為姊妹關係,此經被告供述在卷,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又同住一處,本應相互尊重並和平相處,卻因飲酒後情緒不穩定,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復又以上開危害生命之言語及持刀舉動加以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之畏懼及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知拘滿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刀子,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刀子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賴安琪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安琪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賴安琪與 賴曉琳 係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安琪於103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賴曉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7住處內,飲酒後開始對在場賴曉琳、母親 黃寶蓮 及友人 陳念琦 咆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賴曉琳頭髮、咬傷賴曉琳手臂及肩膀,再以拳頭毆打賴曉琳頭部、以腳踹踢賴曉琳腹部,致賴曉琳受有頭皮頂部痛、胸部表淺損傷、雙上肢表淺損傷之傷害。嗣經黃寶蓮、陳念琦拉開2人後,賴安琪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廚房拿起刀子作勢砍向賴曉琳,並對賴曉琳恫稱:「打死你剛好,大不了我去坐牢」、「你去死一死」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使賴曉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曉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賴曉琳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這種話,告訴人喝酒後就會跌跌撞撞,不知道她的傷怎麼來的,但伊有咬她手臂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念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足採,其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