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 林瑞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0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4B05647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13時28分許,駕駛206-M3(08-T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國道1號南下285.7公里處,因「裝載危險物品之罐槽車於同向三車道路段行駛中線車道超車」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年8月14日(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3年9月30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台端車輛於103年8月1日13時28分許,裝載危險物品氬氟酸在國道1號南下285.7公里處,於同向三車道路段行駛中線車道違規,經本大隊執勤員警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尚無不當。」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10月28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上開裁決書於103年10月28日由受委託人代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國道上之各休息站匯入主線前之加速車道,其功能性質與各
交流道匯入主線前之加速車道相同,皆是讓主線外之各車輛藉此車道加速至一定速度,方能安全進入主線車道。
㈡新營南下休息站加速車道終點為284.9公里,依規定應於285
.3公里處設置速限標誌以利駕駛人辨識,但南下285.3公里處,並未設置任何相關標誌,明顯與規定不符。
㈢舉發違規地點為285.7公里,當時高工局因內側紐澤西護欄
長期施工,故於285.7公里處設有一具「移動式」速限標誌,其地點與舉發地點相同。駕駛人應依據285.3公里應設而未設置之地點亦或是285.7公里之移動式標誌為駕駛之基準?㈣綜上所述,舉發案件有違正當性,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103年9月30日以
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285.7公里處,距新營交流道出口前出口預告「新營右線」標誌(287.1公里)尚有1.4公里之遙,非屬上開範圍。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案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鏡頭一開始(約國道1號南下285.7公里處)即行駛於中線車道,經27秒後駛回外側車道(約286.3公里處),再經25秒後始出現上開公告交流道出口前之出口預告「右線」標誌(約287.1公里處),即從此處起,始係公告准許例外行走高速公路中線藉以超車之範圍,準此,原告違規地點確非在上開公告之交流道範圍內,洵堪認定。而原告認『休息站』匯入主線前之加速車道與各『交流道』匯入主線前之加速車道相同,而同為公告准許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路段範圍,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路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八、裝載危險物品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103年9月30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且經本院勘驗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且新營服務區係位於南下284公里,新營交流道則係位於南下28
8公里,與原告違規之地點南下285.7公里尚有相當之距離,故原告亦不符合交通○○○區○道○○○路局97年6月23日管字第0000000000函示出口預告右線標誌得利用緊臨外側車道超車之規定;至原告雖稱新營南下休息站加速車道終點為284.9公里,依規定應於285.3公里處設置速限標誌以利駕駛人辨識,但南下285.3公里處,並未設置任何相關標誌,明顯與規定不符,惟速限標誌之設置與原告未依規定路線行駛無關,原告所稱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於法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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