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前各裁判主張有何再審事由,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