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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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完全以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為罰鍰,而忽略處分書中多是臆測之語,不察加油站之油品是否有問題,上訴人亦為受害者,此有訴願筆錄可證。再按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人所舉證之加油站發票,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發票與95年3月14日該車經被上訴人攔查檢測較為接近,然已相距13日,受檢測之油品是否為該次加油之油品,已非無疑為辯,原判決套用這種武斷方式,而不察坊間拖曳車載貨運量,一昧認為所加油品不是抽測油品,那又何以評斷被抽測油品非屬上訴人在所附立有發票之加油站所加之油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