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25號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民國(下同)85年度判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意旨無非以:原判決及原裁定所採基礎證物與監察院89年4月28日(89)院台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不合,外交部於本件之處理,前後矛盾,請判決廢棄原裁定、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判決所憑基礎證物應廢棄等語。然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為原裁定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