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1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台南市○○路397至399號房屋出租,僅民國88年收到承租人 呂金順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租金而已,至於 周榮富 並未與上訴人配偶 陳東河 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所稱每坪385元而已,僅以每坪800元為基礎,未考慮大坪數打折及減除必要費用43%。被上訴人對無壁之鐵厝每坪核定800元租金,洵為離譜,顯然原處分機關未實地調查本件租金,原處分機關依照一般租金通常水準每坪800元與原復查決定所稱鄰近每坪1,167元、1,020元,並非鄰近係為文賢路600餘號與200餘號公證資料核算,該資料為透天厝與無隔間亦無壁之本件文賢路397、399號不可相互比較,本件簡陋房屋除大坪數打折外,應再予減計,方屬合理,且每坪800元,已較臺南市辦公大樓為高,應予重新調查減課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小康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