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同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至96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數批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95,949元,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對於應給付之款,迄今僅給付1,106,616元之金額,剩餘789,333(1,895,949-1,106,616=789,333)元貨款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以台北松江郵局149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剩餘貨款,上訴人仍拒為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164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1.原審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489,169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89,169元,暨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29日之原料貨品時,確曾要求被上訴人出貨之原料貨品必須符合如原審被證一所示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此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傳真回覆確認無誤;復加以證人 王惠民 97年6月9日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原審被證一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為被上訴人於95年9月左右所出具,及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曾回覆被上訴人,略以「收到被上訴人的品質保證書,上訴人同意第二、三項標準之修改,請被上訴人依照五項規範確實控管品質。上訴人並表示要求規範裡共五項,其中第二、三項的數值是被上訴人以前給的,為何要求修改?...」等語,足見兩造曾就上開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29日原料貨品之品質有所約定。
(二)本件兩造雖曾於96年2月1日就該日以前貨品(即上開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29日之原料貨品)存在黑點之瑕疵商討解決之道,並協議將有黑點之原料使用於黑色產品云云),然此僅係兩造針對上開原料貨品有關黑點之瑕疵所達成之協議,至於上開原料貨品之其他諸如底色偏紅等瑕疵,則未在兩造上開協議之範圍內,是以,縱本院認定兩造針對上開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29日之原料貨品所存有之黑點瑕疵,已因上開協議達成處理方式而具有和解之性質,惟因上開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29日之原料貨品仍存有其他諸如底色偏紅等瑕疵,故被上訴人仍不能因僅就黑點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免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29日之原料貨品,既存有除黑點以外之瑕疵,而其瑕疵不良率又分別已達到55%及61%,致使上訴人受有需負擔射出、染色、噴漆廠更改調整使用配方、加派多組人力試料等諸多損失,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四)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定上訴人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前開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賠償額723,720元,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應支付之貨款,主張抵銷。
(五)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11月23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彈性塑膠體(下簡稱系爭貨品),上訴人將之生產加工製造通訊電腦產品零組件如天線桿套之用。
(二)96年2月1日,上訴人員工 王瓊惠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討論之前出貨之貨品有黑點之瑕疵問題。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全部貨品後,業於96年6月6日付款1,106,616元。
(四)被上訴人確有簽署95年9月28日所傳真之原審被證二文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至96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數批貨品,貨款共計1,895,949元,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貨物後,迄今僅給付1,106,616元之金額,剩餘789,333元貨款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一)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保證其品質?(二)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予上訴人之貨品,是否有提出如原審被證二之出貨檢驗報告?(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除黑點以外之瑕疵?(四)兩造是否有就系爭貨品除黑點以外之瑕疵達成和解協議?(五)上訴人得否以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之瑕疵受有損害,就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六)96年3月15日數量50KG之貨品,是否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樣品,不應列入本件貨款總額計算?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3日起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被上訴人對於不爭執真正之其所簽署之原審被證2傳真回函(右上角回傳時間為2006年9月28日17時02分,見原審卷第51頁)內容,亦表示同意出貨前須附出貨檢驗報告,可見兩造就系爭貨品確有約定一定之品質。又查證人即原為上訴人之承辦人王惠民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法官問:被證1、2是否為原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所出具?)是的,大約在95年9月左右。」、「(問:被證1的品質檢驗要求規範是否為雙方合意所訂立?)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再參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關於流動性及黑點掌控,伊會盡量達到上訴人要求,並會回傳保證書等語,上訴人則於96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收到被上訴人的品質保證書,同意第二、三項標準之修改,請被上訴人依照五項規範確實控管品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益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即兩造所約定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品時應提出出貨檢驗報告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業提出出貨檢驗報告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出貨時確已達兩造約定之品質。
(三)查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 林妙靜 於原審證稱:「(原審法官問:是否經辦本件契約?)有的,我從到職就經辦此訂單出貨部分。」、「(問:在你經辦的時間,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是否有向其他公司購買與原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相同的產品?)沒有,只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問:提示被證3,知否報告何來?)蘇州廠內提供的。」、「(問:報告中所提到的產品是哪一家公司產品?)買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塑膠粒所作的產品。」、「(問:報告中提到產品外觀的不良,是蘇州廠有無提原本的報告給你?)有。」、「(問:就你承辦部分,你收到報告如何處理?)會先跟原告(即被上訴人)那邊反應,為何產品作出來會這樣,是否原料的問題,如果是黑點,就都是原告(即被上訴人)造成的。除了黑點之外,還有彈性不佳、脫膠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顯符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三之原料試模報告內容所載明除表面黑點外,並有膠口(脫模時腫脹、水口處拉膠)不良、脫皮(結合力差易成皮狀、頂部拉絲)不良、彎折(無回彈性、彎折處表面縐紋、過脆易斷裂)不良,表面黑點等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否認原料試模報告真正,應不足採,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確有除黑點以外之瑕疵,而不符上開品質檢驗規範,有未達兩造約定品質之情,且既須經試模檢驗,可見此瑕疵亦非得依通常之檢查即可即時發現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已驗收,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四)再查證人即原上訴人承辦人王瓊惠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因為原告公司所交付的貨品瑕疵到原告公司商討瑕疵處理方式?時間及詳細經過?)時間為96年2月1日,跟原告公司老闆討論有關之前出貨瑕疵問題,原告老闆向我們道歉說因出的貨有瑕疵,希望我們將剩餘的貨使用,新的貨不會再有瑕疵,所以那次有達到共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貨品瑕疵是否有改善?)沒有」,可見被上訴人出貨時間在96年2月1日之前之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29日之二批貨品,雖存有黑點等瑕疵,但兩造既已於96年2月1日達成和解協議,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所剩貨品,即應認上訴人已承認受領上開二批貨品而拋棄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至其餘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27日訂購之貨品,既係在上開和解協議之後所訂購,且仍有包括黑點等瑕疵,此等瑕疵亦非得依通常之檢查即可即時發現,已如前述,則兩造96年2月1日之和解協議效力自不及於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27日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民法瑕疵擔保責任。
(五)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
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依前所述,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27日上訴人所訂購之貨品,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主張民法瑕疵擔保責任,則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被上訴人未給付該損害賠償前,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27日之貨品價金489,169元(6,426+128,793+353,950=489,169)(見原審卷第7、8頁出貨單)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
(六)末查上訴人抗辯96年3月15日數量50KG之貨品,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樣品,不應列入本件貨款總額計算云云,惟查此部分貨品,亦據被上訴人開具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給上訴人,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附於原審卷可稽,且觀之出貨單上記載「TPEE55DLOT:2共25公斤;TPEE63DLOT:4共25公斤」,而55D及63D型號之貨品在上訴人95年11月23日、96年1月29日訂貨時即已出現,顯非兩造之第一次交易,此觀95年11月23日、96年1月29日之出貨單自明。上訴人既然曾經收受過前開兩種型號的貨品,自無須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樣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96年3月15日係上訴人向伊訂貨一節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查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繕本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164元及起訴人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自96年8月14日多一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489,1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僅96年8月14日至96年8月15日之一日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廢棄改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對兩造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無影響,爰就本件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不予廢棄另命負擔比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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