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13號
原告台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被告同雄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壹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9027元及遲延利息,惟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改為請求被告給付78萬9333元,經審酌其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生之事實而減縮其請求,且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陸續向原告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數批貨品(原證一及96年12月18日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二附件二),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5949元,然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對於應給付之款,迄今僅給付110萬6616元,之金額,剩餘789,000(0000000-0000000=789333)元貨款拒絕給付。原告於96年6月23日以台北松江郵局14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剩餘貨款(原證二),被告仍拒為給付,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構成解除契約的事由?
⒈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送交之貨品有些微黑點,但數量甚
微,兩造曾協議就有黑點之原料可使用於生產黑色產品即可解決問題,至於其他有黑點之貨品,原告願意回收並予以更換,惟當原告與被告商討如何回收貨物之細節時,被告事後卻稱該有黑點之貨物無法退回,拒絕交付原告所送交之貨品,衡諸情理,應視為被告就有黑點之物品業已驗收無誤,自應負給付價金義務。且原告送交之貨品,總金額為189萬5949元,被告業已支付110萬6616元貨款(原證三),業已超過上開貨款總價之60%,顯然對原告送交之貨品有所肯定,縱使有些許黑點,亦不構成解除契約事由。
⒉再者,證人丁○○於97年6月9日在鈞院作證時,證稱「
答:我們一直相信原告會改善品質,所以原告來的料我們仍然持續生產」、「問:照妳所說一直有瑕疵出現,為何一直還要向原告公司進貨?答:因為原告公司一直保證下一批一定不會有問題。問:這樣的情形有幾次?答:除第一次沒有問題外,(95年)11月一直到(96年)3月份將近半年的時間,原告出的貨都有問題。問:原告保證下次不會出問題,有包括保證不會有黑點的部分?答:據我所知原告的貨一次生產蠻大量,如果黑點持續存在,可能好幾批貨都會有問題,那些貨用完後新的貨可能不會有黑點的問題。我們希望原告出新的貨給我們,但是原告的貨不知量有多大,可能連續好幾批貨都有問題」、「問:既然黑點、脫膠的缺失一直無法改善,有無討論是否錢少付一點?答:這部分沒有提到」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所出之原料貨品存在黑點問題,惟仍然多次接受並予以生產商品,且從未向原告提到減少付款問題,衡情商家收受有瑕疵之貨品,應會向賣家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請求減少價金,顯見被告並不認為黑點屬於瑕疵。
⒊被告主張貨品有「黑點過多、底色偏紅、染不黑、噴漆
易掉色等諸多不良品質瑕疵,致射出、染色、噴漆場加工試模時,發生產品膠口(脫膜時腫脹、水口處拉膠)不良、脫皮(結合力差易成皮狀、頂部拉絲)不良、彎折(無回彈性、彎折處表面縐紋、過脆易斷裂)不良、表面黑點等情況」(民事答辯狀(一)第4-5頁)之瑕疵,均為不實:
⑴被告主張原告貨品有瑕疵,無非以被證二傳真與被證
一品質檢要求規範,證明貨品應有被證一所要求之品質,以及被證三原料試模報告不良狀況表為依據。⑵惟查,被證二傳真有「我司要求出貨前先附COC(出
貨檢驗報告)」、「只有收到貴司(原告)的COC,」等語,可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應是原告所出具,惟被證一之品質要求規範為被告所出具,顯然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並非兩造在簽約當時所約定之品質,實則,原告有出具檢驗報告書,內容與被證一不同(原證四),尤其無被證一第5項「雙手捧料攤在桌面3次不可有黑點」等語,顯然是被告事後所製作,故原告否認被證一為兩造簽約時所約定品質之證據。
⑶在被證三即同雄原料試模報告中,未有說明係以原告
出給被告之原料貨品作測試,故被告究竟是以何種原料為測試標的尚不明瞭;再者,被證三試模報告中雖發現有不良狀況,但是否符合其所提出之被證一品質檢驗要求規範(此為被告單方面提出,原告否認系兩造約定之品質),未見被告詳加說明,故原告予以否認。
⑷證人丁○○雖到庭證稱被證三即試模報告是由被告公
司蘇州廠提供,惟證稱伊並未參與試模報告,且無法憑被證三試模報告指出原告出給被告之貨品到底哪一筆有問題,故不得單以被證三一份不清不楚的試模報告,而主張原告之全部貨品有瑕疵。
⑸退步而言,被證三縱使係指原告出貨有瑕疵,原告共
出貨給被告共五次,被證三之試模報告僅有一份,且該試模是何時進行,亦未見明確,究竟被證三是指哪一次送交之貨品有瑕疵,抑或是五次貨物有瑕疵?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且證人丁○○到庭作證時,亦無法指出被證三試模報告是哪一次出貨有問題,並稱要看試模報告的時間點方能確認究竟是哪一筆出貨出問題,而被證三試模報告並未標示任何時間點,故被告僅憑乙份試模報告作為原告五次出貨均有瑕疵之證據,顯然不足採信。
⑹再者,原告出貨給被告之物品為原料,被證三原料試
模報告,其係以經加工過的成型產品作為標準,惟被證三所稱之成型產品瑕疵,是根源於原料的問題?抑或是被告在加工過程出問題?亦未見被告詳加說明,故原告予以否認。
⒋至於被告以被證一、被證二與被證七,主張被證一為雙
方當時約定之品質,並據以主張原告之貨物有瑕疵,經查均為不實:
⑴被告以被證七即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主張「從原告述及
『依你的物性標準…Blackspot…雙手捧3次不可有黑點…貴司的標準是國外產品的數據…關於流動性及黑點的掌握,我司會儘量達到貴司的要求;明天會回傳保證書…』等語,足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當時乃被告所出具之要求者(被告才是客戶,標準當然是由客戶訂定予原告遵守,豈有可能為原告反過來出具要求之理!)包括第五項Blackspot黑點,顯非被告事後單方面所製作,而為兩造買賣貨物當時,原告所早已知悉者,所謂品質檢驗要求規範者,亦顯然即指被證一,所謂回傳保證書者,顯然即指被證二,而原告反而有應按被證一及被證二,檢附原告內部先依被證一之項目標準,自行檢驗之出貨檢驗報告(品質檢驗表)憑供被告收貨時檢驗確認之義務」(詳見被告96年12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二第1頁以下)。
⑵惟查,被證七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時間點在2007年2月1
4-17日間,依被告上開主張,被證一與被證二應在2007年2月14-17日後幾日所回傳。
⑶被證二即被告所謂保證書,第4點有「以上從9月份出
貨開始執行」等語,易言之,縱使被證一與被證二為兩造約定之品質內容,亦應在2007年9月份以後發生效力。
⑷經查,本件交易日期為民國95(即2006)年11月起至
96(即2007)年3月間,顯與被證二之生效時間不符,被告自不得以被證一、被證二主張被證一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為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之品質標準。⑸至於證人甲○○雖到庭稱被證一、被證二係在95年9
月左右,由原告公司出具,此為雙方合意所訂立,經查,證人甲○○所陳與被證七電子郵件時間不符(被告96年12月2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二第1頁以下),且原告否認被證一為兩造約定之品質,並提出原證四檢驗報告為據,被告自不得以被證一做為雙方訂約時約定之品質,併此說明。
㈢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如無效,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或同
時履行抗辯?⒈就民法第227條部分:
⑴民法第227條為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不完全給付
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若瑕疵可以補正,適用給付遲延規定,若瑕疵無法補正,則適用給付不能規定(即民法第226、256條),然被告應就原告之貨物有無法補正之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就原告送交之貨品,總金額為189萬5949元,被告業
已支付110萬6616元貨款,業已超過上開貨款總價之60%,顯然對原告送交之貨品有所肯定,若原告送交之貨品有無法補正之瑕疵,顯然瑕疵非常重大,被告又為何甘願支付貨款總價之60%呢?⑶本件被告雖稱有瑕疵,惟僅有些許貨物有黑點等瑕疵
,而原告亦曾向被告要求退回貨品,讓原告可以再次送交無黑點之貨品以補正瑕疵,但被告均未對原告有所請求,自不得單方面稱原告送交之貨品有無法補正瑕疵。
⒉就民法第259條部分:
⑴被告主張貨物有黑點之些微瑕疵,因數量甚少,兩造
曾協議就有黑點之原料可使用於生產黑色產品即可解決問題,至於其他有黑點之貨品,原告願意回收並予以更換,惟當原告與被告商討如何回收貨物之細節時,被告事後卻稱該有黑點之貨物無法退回,衡諸情理,應視為被告就有黑點之物品業已驗收無誤。
⑵再者,就原告送交之貨品,總金額為189萬5949元,
被告業已支付110萬6616元貨款(原證三),業已超過上開貨款總價之60%,顯然對原告送交之貨品有所度肯定,如今僅以些微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情事:
⑴本件原告否認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出貨為產品原料,若發現部分原料有黑點情況,兩造曾經協議讓被告將有黑點之原料使用於生產黑色商品,即可解決問題,而其他有黑點之貨物,原告願意收回該貨物,並重新更換無瑕疵之物品,然而當原告要與被告商討如何回收貨物之細節時,被告事後卻稱該有黑點之貨物無法退回,應認為被告就原告所出之貨品業已驗收無誤,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⑵本件雙方曾協議就有黑點之原料貨品可使用於生產黑
色產品,若被告明知貨品有黑點瑕疵,惟未將貨品退給原告,仍執意使用於白色商品,如此顯而易見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應認為被告就上開貨品業已驗收無誤,縱使有損害發生,亦與原告無關。
⑶此外,被證六僅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未告知原告
,且被告本該退貨而未退貨,另行支付如被證六之費用,原告均否認其為被告之損害,且該損害與原告債務不履行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⑷再者,原告出貨給被告之貨品總金額共189萬5949元
,被告業已支付110萬6616元,剩餘78萬9333元貨款尚未給付,顯然就上開價值78萬9333元貨物品質有所爭執,若上開價值貨物確有瑕疵無法使用,被告只要向原告要求更換貨物即可,為何要花費如被證六所示高達155萬4345元之費用?足見被告所受損害與貨物成本之間,顯不合常理。
⑸又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曾經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
司110萬6616元事宜,且稱110萬6616元之計算乃是「用未支付的貨款扣掉七十幾萬應扣的費用,即用原告物料製成成品的損失及人工費用所剩下的餘額」等語,亦與被告主張損害金額155萬4345元不符(被證六),依丁○○證述,110萬6616元之計算乃是用未支付的貨款扣掉七十幾萬應扣的費用,即用原告物料製成成品的損失及人工費用所剩下的餘額,在被告所主張上開損害發生時,應會將所有損害即155萬4345元全數扣除,然而被告卻僅扣除七十幾萬,而非被證六所示之155萬4345元,足見被證六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⑹被告另稱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10日、96年1月25
日出貨之貨品亦同具有黑點過多等瑕疵(民事答辯狀㈠第6頁),惟查,觀被告出示被證五存證信函,亦未提及上開日期曾出貨給被告,若真有瑕疵,應在該存證信函中加以主張,故被告主張上開日期之貨物受有435,490元損害(民事答辯狀㈠第7-8頁),均為不實。
⑺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抵銷適狀不符,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⒋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⑴本件原告已經交付貨品完成,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不符。
⑵退步而言,被告若依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
張請求補正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原告補正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物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兩造曾就其他有黑點之貨品做成協議,原告願意回收並予以更換,惟當原告與被告商討如何回收貨物之細節時,被告事後卻稱該有黑點之貨物無法退回,拒絕交付原告所送交之貨品,應認為被告就本件貨物業已驗收無誤,況且證人丁○○證稱並未向原告請求補正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事實,被告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
⑶依證人丁○○到庭證稱曾經手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
110萬6616元事宜,且稱110萬6616元之計算乃「用未支付的貨款扣掉七十幾萬應扣的費用,即用原告物料製成成品的損失及人工費用所剩下的餘額」,易言之,被告早已完成給付價金(貨款)即對待給付義務,又如何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㈣96年3月15日總額6426元該筆是否為樣品,不列入貨款總
額?96年3月15日總額6426元該筆貨物,係96年3月15日送交之貨品,標的為「TPEE55D」、「TPEE63D」各25公斤,經查,原告於95年11月23日與96年1月29日,均送「TPEE55D」、「TPEE63D」給原告,數量高達數千公斤,且兩造自95年3月份開始即進行交易,早已送交樣品給被告檢視確認後始有兩造一連串之交易,被告對於原告所送交物品之內容知之甚詳,被告實無必要於96年3月15日再次收受樣品,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應該是樣品」等語,惟查,丁○○口口聲聲稱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有黑點等瑕疵,在收受樣品後卻仍未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及請求減少價金,顯然本件買賣交易並無另行交付樣品之必要,且丁○○僅稱「應該是樣品」,並非肯定其必定是樣品,足見96年3月15日總額6426元貨物並非樣品,至為顯著。
㈤貨款匯率基準日是以簽收日或報關日為計算基礎?
兩造自95年3月間開始本件貨品交易,至今歷時一年多,除本案有爭議之五筆貨款外,尚成功多筆交易被告均付款無誤,其匯率均係以被告簽收日為計算基礎;再者,原告既交付貨品給被告簽收,應自簽收日起被告即有給付價金義務,故貨款匯率基準日以被告簽收日為計算基礎,並無不合。
㈥原告否認被證一係雙方訂約時之標準:
⒈被證一品質檢驗要求規範,並未出示讓原告知悉,再者
,其中第五點「Blackspot」部分,關於「雙手捧料攤在桌面3次不可有黑點」、「目視」等語,均非雙方訂約當時之約定。
⒉準此,被告自不得以被證一品質檢驗要求規範,作為雙方訂約時之品質標準。
㈦否認被證三為原告貨品有瑕疵之證據:
⒈在被證三即同雄原料試模報告中,未有說明係以原告出
給被告之貨品作測試,再者,被證三試模報告中雖發現有不良狀況,但是否符合其所提出之被證一品質檢驗要求規範,未見被告詳加說明,故原告予以否認。
⒉退步而言,被證三縱使係指原告出貨有瑕疵,原告共出
貨給被告共五次,被證三之試模報告僅有一份,究竟被證三是指哪一次送交之貨品有瑕疵?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以一份報告作為原告五次出貨均有瑕疵之證據,顯然不足採信。
㈧準此,被告陳稱貨品有「黑點過多、底色偏紅、染不黑、
噴漆易掉色等諸多不良品質瑕疵,致射出、染色、噴漆場加工試模時,發生產品膠口(脫膜時腫脹、水口處拉膠)不良、脫皮(結合力差易成皮狀、頂部拉絲)不良、彎折(無回彈性、彎折處表面縐紋、過脆易斷裂)不良、表面黑點等情況」(民事答辯狀㈠第4-5頁)之瑕疵,均為不實。
㈨被證四僅說明貨物有黑點,並非承認被證三所提出之瑕疵:
⒈本件被證四原告坦承所交送之貨品有黑點,但並無如被證三所提舉出之瑕疵。
⒉再者,本件原告出貨為產品原料,若發現部分原料有黑
點情況,兩造曾經協議讓被告將有黑點之原料使用於生產黑色商品,即可解決問題,而其他有黑點之貨物,原告願意收回該貨物,並重新更換無瑕疵之物品,然而當原告要與被告商討如何回收貨物之細節時,被告事後卻稱該有黑點之貨物無法退回。
㈩被告另稱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10日、96年1月25日出
貨之貨品亦同具有黑點過多等瑕疵(民事答辯狀㈠第6頁),惟查,原告否認就上開日期曾出貨給被告,而被告出示被證五存證信函,亦未提及上開日期曾出貨給被告,故被告主張上開日期之貨物受有43萬5490元損害(民事答辯狀㈠第7-8頁),均為不實。
依據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為如下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本件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如原證一所示之95年11
月23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6日及96年3月27日之貨品,其貨款之匯率計算基準日應以報關日為準:
被告之前已支付原告如原證三所示0000000元之貨款,該貨款即係以被證九報單之報關日匯率計算給付,而原告亦已收受無誤,故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如原證一所示之95年11月23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6日及96年3月27日之貨品,其貨款之匯率基準日均係以報關日為匯率計算之基準至明。
㈡本件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確為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時之品質標準:
⒈本件被告固自95年9月起至96年3月止,向原告訂購包括
如原證一所示95年11月23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6日及96年3月27日之原料貨品,以用作加工製造通訊電腦產品零組件如天線桿套等。而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確係被告於訂購系爭貨品時,要求原告出貨之原料貨品必須符合對於軟硬度、抗拉強度、韌性、流動指數、黑點、色差等之標準,此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參被證二),且原告亦自認上開被證二之回函(右上角載明回傳時間為2006年9月28日17時02分)為其所出具。
⒉另根據證人甲○○97年6月9日 於鈞院 作證時,證稱:「
(問:被證1、2是否為原告公司所出具?)是的,大約在95年9月左右。」、「(問:被證1的品質檢驗要求規範是否為雙方合意所訂立?)是的。」,亦可證明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確係兩造雙方就被告訂購系爭貨品時,所合意訂立之品質標準,實不容原告砌詞否認。
⒊再者,依被證二之回函內容,原告若未履行每次出貨時
應檢附其先依被證一之項目標準,自行檢驗之出貨檢驗報告(品質檢驗表)憑供被告收貨時檢驗確認之義務,嗣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提出系爭貨品之出貨檢驗報告,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到系爭貨品之出貨檢驗報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顯無再給付本件貨款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所陸續交付予被告,如原證一所示之95年11月23
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6日及96年3月27日之貨品,確實具有黑點過多、底色偏紅、染不黑、噴漆易掉色等諸多不良品質之瑕疵,致射出、染色、噴漆廠加工試模時,發生產品膠口(脫模時腫脹、水口處拉膠)不良、脫皮(結合力差易成皮狀、頂部拉絲)不良、彎折(無回彈性、彎折處表面縐紋、過脆易斷裂)不良,表面黑點等不符上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之情形:
⒈本件根據證人丁○○97年6月9日於鈞院作證時,證稱:
「(問:是否經辦本件契約?)有的,我從到職就經辦此訂單出貨部分。」、「(問:在你經辦的時間,被告公司是否有向其他公司購買與原告公司相同的產品?)沒有,只有向原告購買。」、「(問:提示被證3,知否報告何來?)蘇州廠內提供的。」、「(問:報告中所提到的產品是哪一家公司產品?)買原告的塑膠粒所作的產品。」、「(問:報告中提到產品外觀的不良,是蘇州廠有無提原本的報告給你?)有。」及被證三之原料試模報告,其上載明產品有膠口(脫模時腫脹、水口處拉膠)不良、脫皮(結合力差易成皮狀、頂部拉絲)不良、彎折(無回彈性、彎折處表面縐紋、過脆易斷裂)不良,表面黑點等情形可知,原告所陸續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品於加工後,確有上開所列之瑕疵(可請原告提出其台南工廠之生產環境照片,即可明瞭其生產環境極為糟糕,亦為導致品質不良問題之原因)而不符上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殆無疑義。
⒉況且,依原證二之存證信函第1頁第5行述及原告同意攤
提因「瑕疵」所造成的損失等詞,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4月23日鈞院開庭時,亦自認被證四之電子郵件為原告公司所發出,且亦自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上,具有黑點之瑕疵,惟主張兩造曾經協議將上開有黑點之貨品射出在屬於黑色之東西上云云,關於此節,由證人丁○○97年6月9日於鈞院作證時,證稱:「(問:就你承辦部分,你收到報告如何處理?)會先跟原告那邊反應,為何產品做出來會這樣,是否原料的問題,如果是黑點,就都是原告造成的。…」、「(問:向原告反應原告會如何處理?)原告要我們用別的方法,比如改善製成條件,改變模具成型的溫度等等,但是我們改變了條件還是無法改善。後來我們會可能懷疑原告原料配方有改變,與原先兩造約定的品質不符。原告說他會改善日後的品質,這次的貨原告要求我們儘量做,因為貨出到大陸去退回來會有困難,而且我們也需要料持續生產方可交貨。」、「(問:之後原告有無改善出貨品質?)沒有。」、「(問:原告保證下次不會出問題,有包括保證不會有黑點的部分?)據我所知原告的貨一次生產蠻大量,如果黑點持續存在,可能好幾批貨都會有問題,那些貨用完後新的貨可能不會有黑點的問題。我們希望原告出新的貨給我們,但是原告的貨不知量有多大,可能連續好幾批都有問題。」、「(問:黑點是否為瑕疵?)是瑕疵,但是貨已經出到大陸,不可能退回台灣,所以儘量生產,算我們幫原告一個忙。」及證人乙○○同日於鈞院作證時,亦證稱:「(問:是否曾經因為原告公司所交付的貨品瑕疵到原告公司商討瑕疵處理方式?時間及詳細經過?)時間為96年2月1日,跟原告公司老闆討論有關之前出貨瑕疵問題,原告老闆向我們道歉說因出的貨有瑕疵,希望我們將剩餘的貨使用,新的貨不會再有瑕疵,所以那次有達到共識。」、「(問:之後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貨品瑕疵是否有改善?)沒有。」可知,之所以會與原告協議將有黑點之貨品用於黑色之產品上,乃係由於當時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已出至大陸,在退貨困難且原告有保證改善日後品質,並希望被告先以加重色母濃黑強度染色等方式想辦法幫忙處理之情形下,為顧及雙方商誼所為之權益措施,同時並有要求原告出新貨給被告,然原告卻未能依循承諾改善品質或出新貨予被告,甚且對於被告之要求以「有瑕疵的料都還沒用完,如何再做沒問題的料」云云拒絕,致使被告仍因其所交付貨品之瑕疵,包括黑點在內,而蒙受損失,故原告實不得執此即主張其所交付之貨品就黑點部分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而無任何瑕疵存在。
㈣承上,因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如原證一所示之95年11月23
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6日及96年3月27日之貨品,具有上開所稱之瑕疵,故被告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條前段、第25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足參。
⒊承上,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如原證一所示之95年11
月23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6日及96年3月27日之貨品,既具有黑點過多、底色偏紅、染不黑、噴漆易掉色等諸多不良品質之瑕疵,致射出、染色、噴漆廠加工試模時,發生產品膠口(脫模時腫脹、水口處拉膠)不良、脫皮(結合力差易成皮狀、頂部拉絲)不良、彎折(無回彈性、彎折處表面縐紋、過脆易斷裂)不良,表面黑點等不符上開品質檢驗要求規範之情形;且參照證人丁○○97年6月9日於鈞院作證時,證稱:「(問:可否說明被證6進料異常通知單等文件所代表的意義?)廠內生產時產品造成的不良所提出的文件。」、「(問:嫁單上的不良是否原告公司所提供給你們的原料所製成的不良率?)對。」及被證六之進料異常通知單、Sorting表暨轉嫁單影本上之記載可知,包括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貨品在內,其不良率已分別達到55%(被證六第2頁95年12月18日廠商Sorting一覽表上載明)、61%(被證六第4頁96年3月15日廠商Sorting一覽表上載明)及7%(被證六第6頁96年4月30日廠商Sorting一覽表上載明),足見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貨品,實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或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亦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揭法文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所交付貨品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條前段、第256條、第3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362號存證信函(參被證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換言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理。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則
在被告確有因原告所交付上揭貨品之瑕疵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其亦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於原告未給付其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足參。
⒊參照證人丁○○97年6月9日於鈞院作證時,證稱:「(
問:可否說明被證6進料異常通知單等文件所代表之意義?)廠內生產時產品造成的不良所提出之文件。」、「(問:原告保證下次不會出問題,有包括保證不會有黑點的部分?)據我所知原告的貨一次生產蠻大量,如果黑點持續存在,可能好幾批貨都會有問題,那些貨用完後新的貨可能不會有黑點的問題。我們希望原告出新的貨給我們,但是原告的貨不知量有多大,可能連續好幾批都有問題。」及被證六之進料異常通知單、Sorting表暨轉嫁單影本上之記載、被證八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可知,原告除因本件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品具有上列所載之瑕疵外,其另於95年12月25日(結關日、規格55D、數量共2625KG)、96年1月10日(結關日、規格63D、數量共2000KG)、96年1月25日(結關日、規格55D及63D、數量共5500KG)出貨之貨品亦同具有黑點過多等瑕疵;是以,被告因原告上揭瑕疵給付致受有須負擔射出、染色、噴漆廠更改調整使用配方、加派多組人力試料、sorting、加班生產工時製造費用、噴漆半成品不良率提高、染色費用增加成本、為應急到處調料甚另購買其他更貴之料補不足、公司信譽貶低、客戶斷線等等諸多難以估算之損失,截至目前損害總金額至少0000000元(參被證六),其計算如下:
⑴95年11月23日(結關日24、規格55D及63D、數量共6000KG)貨品部分:
①直接物料損失:
(875kg+425kg)*US$3.7=US$4,810*33=NT$158,730②間接物料損失:
染色費用增加NT$5/kg*2500kg=NT$12,500③人工費用:每PCNT$0.6(1200/30*4.5*16
)/5000
a.1pc成品料重10g,1kg可生產100pc
b.工時:RMB1200/月,(加班費另計)
c.一條線sorting5000pc/天,共16人④製程損失:每PCNT$0.3(依廠內標準製程成本計
算)1300kg*100*(0.6+0.3)=NT$117,000金額總計NT$288,230⑵95年12月25日(結關日、規格55D、數量共2625KG)
、96年1月10日(結關日、規格63D、數量共2000KG)、96年1月25日(結關日、規格55D及63D、數量共5500KG)、96年1月29日(結關日30、規格55D及63D、數量共5000KG)貨品部分:
①直接物料損失:(1250kg+650kg)*US$3.7*33=NT$
231,900②間接物料損失:染色費用增加NT$5/kg*6500kg=
NT$32,500③人工費用:每PCNT$0.6(1200/30*4.5*16
)/5000
a.1pc成品料重10g,1kg可生產100pc
b.工時:RMB1200/月,(加班費另計)
c.一條線sorting5000pc/天,共16人④製程損失:每PCNT$0.3(依廠內標準製程成本
計算)1900kg*100*(0.6+0.3)=NT$171,000金額總計NT$435,490⑶96年3月16日(結關日19、規格55D、數量共1000KG)
、96年3月27日(結關日28、規格55D及63D、數量共2750KG)貨品部分:
①間接物料損失:染色費用增加NT$5/kg*1500kg=
NT$7,500②人工費用:每PCNT$0.6(1200/30*4.5*16)/500
0
a.1pc成品料重10g,1kg可生產100pc
b.工時:RMB1200/月,(加班費另計)
c.一條線sorting5000pc/天,共16人③製程損失:噴漆半成品不良率提高4%,1PC/NT$2.3
(依廠內標準製程成本計算)(含漆料成本)3750*100*4%=15683PC*(1.5+0.8+0.6)=NT$43,500金額總計NT$51,000④購買其他之料補不足部分:
向DSM訂購原料每公斤單價US$4.50共1250+1250+1500+1250=5250kg,金額總計4.50*5250*33=NT$779,625⑷揆諸上揭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64
條第1項、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暨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鈞院認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則於原告未給付,即賠償上開債務不履行致被告所受損害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前,被告仍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亦要無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之權,彰彰甚明。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合法,
且亦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前開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賠償額0000000元,與本件原告所請求應支付之貨款,主張抵銷。
㈦另原證一所示第三筆,即96年3月15日,數量50KG之貨品
,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樣品,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訂購,此由證人丁○○97年6月9日於鈞院作證時,證稱:「(問:原證上96年3月15日出貨單,其上所記載50公斤貨品是樣品或是向原告所訂購的貨品?)應該是樣品,我還沒有看到東西之前不敢出貨。」、「(問:原告公司所開出的發票有無拿去報稅?)退回了。」即可為證,故此筆應不可列入貨款總額計算,並此敘明。
㈧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11月23日、96年1月29日、96年3月16日、96年
3月27日,向原告購買彈性塑膠體(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將之生產加工製造通訊電腦產品零組件如天線桿套之用。
㈡96年2月1日,被告員工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討論之
前出貨之貨品有黑點之瑕疵問題,未曾談及減少價金之問題(原告97年7月30日辯論意旨狀肆一㈡、被告對其員工證人乙○○之證詞不爭執)。
㈢96年2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的標準
是國外產品的數據,原告以前送的料大多是如電子郵件記載之範圍,關於流動性及黑點的掌握,原告會盡量達到被告的要求,並於翌日回傳保證書。
㈣96年2月16日被告回覆收到原告的品質保證書,被告同意
第二、三項標準之修改,請原告依照五項規範確實控管品質。被告並表示要求規範裡共五項,其中第二、三項的數值是原告以前給的,為何要求修改?被告想知道為何會與當初要求的數值不同,是製程有改變?原告配方改變?或是其他,被告希望產品品質能始終如一,如有任何變動,必須先告知。客戶後來陸續出現黑點過多、底色偏紅的問題,是不是也與第二、三項數值變動有關,請原告答覆。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3月6日以電子郵件對於品質問題造
成被告困擾,表示抱歉,願意努力控管品質,並附上去年出貨明細,希望與客人核對有黑點之正確批號。
㈥被告於96年6月6日付款110萬6616元。
㈦被告於96年9月7日以系爭貨品有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共五次訂貨,金額應以簽收日之美金匯率計
算,分別為95年11月23日76萬5387元、96年1月29日64萬1393元、96年3月15日6426元、96年3月16日12萬8793元、94年3月27日35萬3950元;被告則辯稱96年3月15日係樣品,不應計算,其餘訂貨應以報關日計算,故為95年11月23日76萬3752元、96年1月29日63萬8888元、96年3月16日127739元、96年3月27日352297元。經查:
⒈兩造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之清償期為何時,則: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⑵經查,兩造未明約約定清償期,被告負價金給付之義
務,故就該部分而言,被告係債務人。則原告給付交貨單及發票給被告,可認為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依前揭規定,認定該時點為清償期,自較報關之時點為妥適。
⒉另審酌96年3月15日原告亦開具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給被
告,其上記載「TPEE55DLOT:2共25公斤;TPEE63D
LOT:4共25公斤」。足徵,55D及66D型號之貨品兩造尚非第一次交易,此觀96年3月15日前之出貨單即明。被告既然曾經收受過前開兩種型號的貨品,自無須再要求原告給付樣品,從而,被告抗辯係供樣品之用,實與常情有違;況且,如該等貨物是樣品,應係無償,何以原告仍出具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計算價金?從而,原告主張96年3月15日係被告向伊訂貨應為可採信。
㈡被告96年9月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適法:
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的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職員乙○○在96年2月1日曾就該日以前貨品存在黑點之瑕疵商討解決之道,並協議將有黑點之原料使用於黑色產品,將剩餘的貨剩餘使用,新的貨不再有瑕疵」之事不爭執,並有證人乙○○之證詞(見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由該事實可知:
⑴被告至遲於96年2月1日已通知原告95年11月23日及96
年1月29日之貨品至少存在「黑點」之瑕疵,則被告在通知後七個月(即96年9月),方以之為由解除契約,應認該部分貨物被告已喪失解除權及請求權,且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部分乃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從而,被告解除95年11月23日及96年1月29日之買賣契約為不適法。
⑵退步言,兩造既在96年2月1日已對先前貨品瑕疵有所
協議(協議盡量使用於黑色之物品),原告並保證以後的貨品不會有此情形,足可推知在96年2月1日以前貨品的瑕疵,兩造曾有一致性的解決方式,被告並未表示保留訴追的權利,也未主張減少價金,可見該協議具有和解之性質,兩造不得再對該等買賣契約爭執。
⒉復按「契約解除時,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有解
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民法第259條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承認業將系爭貨品予以加工射出、染色、噴漆(見被告96年12月24日答辯㈡狀),則原告之貨物業經被告加工而變其種類,被告亦喪失解除權。從而,縱然96年3月以後之貨物縱然具有瑕疵,但被告已因加工致變更物品種類而喪失解除權,故被告以原告貨物具有瑕疵解除契約並不適法。
㈢經審酌,被告之抗辯順序為⒈解除契約;⒉引用民法360
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⒊主張損害用以抵銷貨款。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適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如本院審酌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360條及民法第227條亦為擇一關係),即無須再審酌被告受有若干損害,是否得以抵銷之問題。
㈣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及96年3月27日給付之貨物具有瑕疵:
⑴依據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
96年2月1日保證日後之貨物不會有先前「黑點」等瑕疵,自屬出賣人保證品質之一種。
⑵再觀被證二傳真資料係95年9月28日所傳真,其內容
係被告要求出貨前先附出貨檢驗報告,可見早在95年9月間,兩造已約定系爭貨物之品質;佐以96年2月16日被告回覆略以「收到原告的品質保證書,被告同意第二、三項標準之修改,請原告依照五項規範確實控管品質。被告並表示要求規範裡共五項,其中第二、三項的數值是原告以前給的,為何要求修改?...」等語,可徵被證一的「品質檢驗要求規範」早就存在;再輔以證人甲○○證稱被證一的品質檢驗要求規範是95年9月左右原告所出具等語(見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曾就系爭貨物之品質有所約定,從而,被告抗辯稱被證一所示的「品質檢驗要求規範」為兩造約定之品質,並屬出賣人保證之品質,為可採信。
⑶另據被告之職員,即證人丁○○、乙○○之證詞,原
告於3月份所出的貨仍未改善瑕疵,核與被告提出之進料異常通知單、原料試模報告之記載相符。由是可知,被告抗辯96年3月以後之貨品,仍存在「黑點」之瑕疵為可採信。
⑷原告既已保證該貨品之品質,然系爭貨品仍至少存在
「黑點」之瑕疵,則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之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原告未給付該損害賠償前,被告得以價金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被告得以96年3月15日、96年3月16日、96年3月27日尚未給付之總價金48萬9169元(6426+128793+353950=489169)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96年2月1日前之價金,因兩造業已就瑕疵部分和解,被告自無拒付之理。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在30萬164元範圍內及自96年8月14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計算式有二種方式:①78萬9333-48萬9169=30萬164;②140萬0000-000萬6616=30萬164),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分別陳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