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33號原告技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 律師被告回音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戊○○被告盈生實業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以丙○○為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4日書狀追加被告丙○○,經查被告丙○○為大陸盈生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被告盈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生公司)所指派法人代表,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基礎侵權行為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訴訟終結,核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216186號「全金屬殼體
BNC連接器」、新型第111262號「雙體式BNC連接器追加一」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7日止、民國8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7月12日止,被告回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回音公司)、盈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盈生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乙○○,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製造及販賣型號為「SB-1
42(2Xl)-F」、「SB-142(2X1)-F」、「SB-142(2Xl)DF/RA/COVER」等BNC連接器產品,被告等並於網際網路上公開展示前揭侵權產品對外銷售。經原告取得被告名片及販售之產品發票、送貨單,並比對網站上記載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均屬相同,尤其,上開寄交之送貨單,亦記載為「回音(盈生)企業有限公司」,網頁之介紹大陸之工廠亦以「盈生(中山)電子有限公司」。嗣經原告送請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被鑑定物之編號『SB-142(2X1)DF/RA/COVER』全金屬外殼BNC連接器落入新型第216186號之專利權範圍」、「被鑑定物之編號『SB-142(2Xl)-F』、『SB-142(2X1)D-F』雙體式BNC連接器落入新型第111262號之專利權範圍」,足證明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上開第216186號及第111262號新型專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000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盈生公司為一貿易公司,其並未製造或販賣型號為「SB-142(2X1)-F」、「SB-142(2X1)D-F」、「SB-142(2X1)DF/RA/COVER」等BNC連接器產品,從而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原告無權向被告盈生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乙○○請求賠償。原告起訴狀所舉原證二及原證二之一中所謂「盈生公司」,由照片及地圖說明清楚可知為設址於中國大陸的「盈生(中山)電子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盈生公司。被告回音企業有限公司為一貿易公司,其並未製造系爭產品。回音公司雖曾將系爭產品刊列於公司網頁,但僅於95年8月間,在自稱為香港商實為徵信業者「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要求下,提供共45個樣品,除此之外,回音公司並未販賣任何系爭產品。此有回音公司94年10月至95年11月之銷售發票存根可稽。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回音公司、丁○○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被告回音公司僅曾對訴外人京華公司提供共45個系爭產品之樣品,價值美金45.75元,折合約新台幣1,500元。因此,縱使被告回音公司、丁○○及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僅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5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的1,000萬元。被告等不爭執原告所為之鑑定報告之「客觀侵權要件」,以避免因重覆交付鑑定所產生之訴訟拖延,惟被告等仍爭執「主觀侵權要件」,亦即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知系爭產品具有專利權,因此被告等無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則應就其於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等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無權請求被告等賠償。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之連接器產品為位於大陸地區之「盈生(中山)電子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基於專利權之屬地性質,原告仍需舉證被告回音公司除上述45件樣品外,尚有其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權物品之行為,始得於上述45件樣品範圍外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4頁):㈠原告為第216186號、111262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分別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86年6月11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
㈡被告回音公司有販賣型號為「SB-142(2X1)-F」、「SB-142
(2X1)D-F」、「SB-142(2X1)DF/RA/COVER」等BNC連接器產品各15件予訴外人京華公司。
㈢被告回音公司所販賣型號為「SB-142(2X1)-F」、「SB-142
(2X1)D-F」、「SB-142」(2X1)DF/RA/COVER」等BNC連接器產品係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㈣原告之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碼。
㈤原告對於被告回音公司所提出被證一統一發票存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54頁):㈠系爭專利權是否及於大陸地區?㈡被告等是否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㈢被告等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分就各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權是否及於大陸地區?⒈原告主張「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雖因政治現勢處於分治之情況,為大陸地區仍為中華民國之領土,對於中華民國專利權之保障範圍,仍及於大陸地區云云。
⒉惟查:
⑴按「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
型專利權並發證書。」為系爭新型第11262號專利及第21
686號專利審定時所應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100條第2項所明定。亦即,專利權之取得係採審查主義,需由專利申請人提出申請,於專利主管機關審查具備專利要件作成核准專利之行政處分,並經公告後,才由專利主管機關賦予專利權,此與取得著作權之創作完成主義不同。因此,專利權可謂是由行政處分所創設之權利,而討論原告之專利權效力是否及於大陸地區之重點乃在探討此一「由行政處分所創設之權利是否及於大陸地區」,而與大陸地區是否為中華民國之領土無涉。
⑵次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
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由上述條文可知「大陸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大陸地區為非政府統治權所及之中華民國領土。
⑶因此,固然依憲法第4條之規定,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固
有之疆域,但其為中華民國統治權(包括行政權)所不及之地區。因而,專利權此種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所創設之權利並不及於大陸地區。故單純於大陸地區製造被控侵權產品,而未於台灣地區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進品被控侵權產品,實不致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⑷世界各國大抵皆有其專利審查制度,並且各國之審查實務
不盡相同,同一發明可能於某一國取得專利,而在另一國卻無法取得專利。同樣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各自有其專利制度,且其審查實務亦不盡相同,同一發明內容可能於台灣地區取得專利,而在大陸地區則無法取得專利;反之亦然。尤有甚者,同一發明內容之台灣地區專利權與大陸地區專利權亦有可能由不同之人分別取得。若認於台灣地區所取得之專利權之效力亦及於大陸地區,將造成兩個地區之法律衝突。
⑸按專利權之屬地性質為專利法之基本原理原則,此一基本
原理原則與憲法第4條實不衝突。蓋固然依憲法第四條之規定,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固有之疆域,但其為中華民國統治權(包括行政權)所不及之地區。因而,專利權此種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所創設之權利並不及於大陸地區。
故單純於大陸地區製造被控侵權產品,而未於台灣地區製造、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進口被控侵權產品,實不致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及依學者 蔡明誠 教授見解:
「專利法具有屬地性,因此我國專利法施行現行有效法律效力所及之領域」(參被證五之一),而所謂「現行有效法律效力所及之領域」實僅指台灣地區而不及於大陸地區。另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206號判決亦認:「又專利僅在獲准之國家或地區內有效,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或地區,故必須在各國各別申請、接受審查後,分別取得專利權」(參被證五之三)。是以,原告既不能舉證明被告等除被告回音公司所提供之45件樣品外,有如何於我國專利法施行現行有效法律效力所及之領域(即台灣地區)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專利權物品之行為,則原告至多僅能於被告回音公司所提供之45件樣品之範圍內求償。
㈡被告等是否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應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因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則應就其於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或被告等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不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經查:
⒈原告確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⑴原告於系爭產品及其包裝上皆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為原
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抗辯「因系爭產品體積較小,無法完整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且依電子產業交易習慣,均要求製造商不要直接在產品上打上編號,以免更下游之廠商直接從專利編號中找到製造商進行交易」云云,惟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專利法並不要求專利權人一定要在物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是只需在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即可。查原告之產品包裝包含透明塑膠盒、內紙箱及外紙箱,惟均無記載專利證書號數,亦經本院勘驗明確(參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76號保全證據事件卷第19、20頁),原告要在任一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不困難,並不會有體積過小的問題,而且若有下游之廠商直接從專利編號中找到製造商之疑慮,可以隨時將包裝拆卸,因此原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⑵原告雖於產品上標示「PATENTPENDING」字樣,惟其文義
為「專利審查中」,依原告之標示,非但沒有表示出物品已有專利權,反而是告訴公眾「該產品尚非專利物品」。
且單純只有標示「PATENTPENDING」字樣並無法使人得知該物品是否為專利物品,更無法使人得知該物品是在那一國家取得專利權。以美國專利法實務為例,僅是標示「PATENTPENDING」並沒有法律效力(參被證九,智慧財產局編印,美國專利須知,第36頁)。
⑶況原告係分別於85年及91年間申請兩件專利,而於86年及
92年獲准專利權,其取得專利權距今已逾10年,而仍在物品上標示「PATENTPENDING」(專利審查中),亦可能誤導社會大眾其產品僅在「PATENTPENDING」(專利審查中)階段,最終未獲得專利。因此,被告實無法依「PATENTPENDING」字樣而得知系爭產品為專利物品,更無法依「PATENTPENDING」字樣而得知系爭產品所取得者為中華民國專利權。
⒉原告雖聲稱其為業界以研發技術知名之公司,被告等確實明
知其在指稱侵權產品上具有專利權云云,而認為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然查,原告所稱「原告公司在業界是以研發技術知名」(參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一節並未舉證證明:
⑴由原告網頁之介紹可知,其僅為一家具50名員工之小型公
司,其中製造25人,品管3人,工程5人(NumberofEmployeesTotal:50;Production:25;Quality:
3;Engineering:5)(參被證七之一原告網頁介紹資料)。
⑵由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檢索系統,以「申請人=技志、專利
類型=發明」為條件進行檢索,僅取得一筆資料,可見原告僅具有一件發明專利,其餘都是新型專利(參被證七之二中華民國專利資料查詢)。一般而言,發明專利之技術程度較高,而新型專利之技術程度低(參被證七之三,蔡明誠教授所著「專利法」第38頁)。
⑶原告雖自稱為知名連接器製造公司,然查2007年台灣電子
連接產業協會會員名錄中列出包括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較具規模之上百家連接器製造公司,其中並無原告技志公司(參被證七之四)。
⑷綜上所述,原告雖自詡為業界以研發知名之公司,但其公
司內部並無配置稍具規模之研發部門;其僅具有一件發明專利,其餘都是技術程度低,甚至不需實體審查的新型專利;並且其亦未刊列於2007年台灣電子連接產業協會會員名錄中。由此可見原告所謂「原告公司在業界是以研發技術知名」之說法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主張其係連接器產業知名之公司,證人 黃棟樑 亦指稱「
被告回音公司請我們過去作測試的指導」等語(參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8頁),然證人之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黃棟樑證人係原告之受僱人,且原告負責人亦為證人之姊夫,其證詞可信度本已有可疑。且若依原告所稱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就系爭產品有專利權,其怎可能邀請原告經理前往被告在大陸工廠作測試之指導,而自曝其侵權之事實?原告及證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而無足採。另被告舉出原證十二發票,並指稱「...就部分產品之零件,係將模具交由被告回音公司代工生產」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回音公司從未代工生產原告之模具。查原證十二為84年間之發票影本,而被告回音公司係成立於87年,則被告回音公司如何能於84年間為原告代工生產模具?且原告係分別於86年及92年獲准專利權並公告,盈生公司如何於84年間明知86年及92年始行公告之專利權範圍?益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⒋又原告提出被告網頁資料(原證二之一)與台北國際電子零
組件暨設備展覽會手冊影本(原證十一),欲證明被告回音公司為一專業生產連接器廠商,對於系爭產品之技術有充分之認識,所以明知原告在指稱侵權產品上具有專利權。然查,系爭產品為大陸盈生(中山)公司製造,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回音公司為一貿易公司,並無證據足認其對系爭產品為原告專利產品有所認識。更何況,假設被告回音公司對系爭產品之技術有所認識,亦無法推論出「所以被告回音公司明知原告在系爭產品上具有專利權」之結論。
⒌被告回音公司為一貿易公司,其銷售之產品有數百種之多(
參被證八被告回音公司產品型錄影本),亦難期被告回音公司一一了解其所銷售之該數百種產品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
⒍原告所舉原證十三、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五電子郵件,皆為私
文書,且皆為影本,其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回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並不認識該客戶(YaronFineSilver),更遑論有任何往來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因此原告應證明上開證據為真正後,上開證據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證人即原告經理黃棟樑雖到庭證稱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均是告之業務部門所使用,原證十三附件之規格,即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專利權之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348頁筆錄),惟證人證詞可信度本已有可疑,已如上述。且縱原證十三、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五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核其實質內容只是訴外人YaronFineSilver向原告詢價之表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於95年11月2日收到原告通知後,仍繼續販賣被指稱侵權之產品。且依照合理推論,訴外人YaronFineSilver應是無法由被告回音公司取得相關資訊及產品(被告回音公司主張於95年11月2日收到原告通知後,已將被指稱侵權之產品資訊自網頁移除),所以才轉向原告詢價,亦不足證明被告回音公司於95年11月2日後仍有被指稱侵權產品的廣告行為。
⒎且原證十三中之規格圖,依其圖中顯示之「YINSHENG
COMPANYLTD(ZHONGSHAN)」,係屬大陸盈生(中山)公司於2005年11月25日所繪製發佈,惟單純繪製發佈規格圖並未侵害任何專利權,只有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之行為才會侵害專利權。況且,繪製發佈規格圖亦不代表已進行製造或販賣,尚需依規格圖製作模具後,才能製造產品。原告遽以規格圖之繪製發佈日期,即謂大陸盈生(中山)公司已開始對外銷售產品,亦不足採。
⒏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七訂單,就形式而言,亦為私文書,且為
影本,亦需原告證明該證據為真正後,始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原告迄未舉證,此份文件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且該訂單之內容,僅是訴外人DATA-JCE公司向原告為買賣之要約之意思表示,其要約對象為原告技志公司,並非被告回音公司,亦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一訂單之買賣行為。
⒐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按修正前專
利法第8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於其95年11月2日通知被告停止製造及販賣侵害原告專利之產品後(參被證三存證信函),被告仍有繼續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事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既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就上開㈢、㈣爭點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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