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82年7月24日經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9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遇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復興岡捷運站附近某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取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使用上開丙○○提供之帳戶,連續為以下之詐欺犯行:
㈠於94年4月3日凌晨3時許,致電位於桃園市○○○路○○
巷○○弄○號之戊○○,訛稱可提供援交服務,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身分,致戊○○信以為真,於同日凌晨3時許匯款88,087元(起訴書誤載為99,174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㈡於94年4月4日,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致電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9之1號
2樓之乙○○,謊稱乙○○中獎,惟需加入會員才可領獎,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12時30分許先後匯款50,000元、15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㈢於94年4月8日下午2時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致電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之丁○○,佯裝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訛稱為免丁○○提款卡被盜用需凍結提款卡,惟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丁○○信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後匯款99,983元、9,016元共計108,999元至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三、丙○○又另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6月初某日,於臺北縣淡水鎮復興岡捷運站附近某處,以8,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取得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紅樹林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5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致電位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2之甲○○,佯稱其係維佳國際科技公司之股東,須支付相關費用即得領取分紅,致甲○○信以為真,於同年6月8日匯款8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中。
嗣戊○○、乙○○、丁○○及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正德、乙○○、丁○○、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96年5月28日北富邦金服投字第9660522110號函附開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表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台新銀行96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9606878號函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64頁至第82頁)、聯邦銀行96年5月23日(96)聯北投字第001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局95年
8月28日營字第0955002035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73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被害人戊○○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28頁)、被害人乙○○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影本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38頁)、被害人丁○○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90頁)、被害人甲○○之郵局存款明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73號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第2頁至第4頁)在卷為憑。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丙○○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丙○○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參照)。查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被告之存摺等物,連續對被害人戊○○、乙○○、丁○○等施以詐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舊刑法之連續犯,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連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就事實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前後2次販賣銀行、郵局帳戶之犯行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一開始是賣3本帳戶,後來不夠又去辦3、4家銀行帳戶,是看報紙賣給不同的人,最後是因為前2次向伊收購的人,問伊有無郵局帳戶,可以換比較高的價格,才去辦郵局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與銀行帳戶出售時點有間。再審酌詐欺正犯取得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後,衡情應會於短期內實際加以利用,以免帳戶提供人後悔並儘速獲取不法所得,故本件被告雖無法記憶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致不能明其正確之犯罪時間,惟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73號卷第80頁),於95年6月5日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後,緊接即為被害人甲○○於95年6月8日匯入之款項,核此於95年6月5日所出現之小額存提款紀錄,與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可用之行為相當,堪認本件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應為95年6月初至95年6月
5日以前某時始為正確。則被告前後所為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間隔已達1年有餘,尚難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屬文字之修正,且以本件正犯已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就事實之部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為累犯,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之修正,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而就事實之部分,因被告行為時為95年6月初某日,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新舊法規定不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應科之刑各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29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明具體之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