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江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並於94年12月27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核定如主文(具體項目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世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由聲請人預納以上合計20,00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