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上訴人 郭峯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89號、110年度偵字第8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峯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㈠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係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乃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為較重之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前案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爰就所犯本件各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刑之部分,均予加重其刑之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其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名不同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加重其刑為不當云云,核係執其主觀之見解,漫事指摘,自非適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 章漢民羅勝益 一節,
業以章漢民部分已經死亡,並無相關販賣毒品案件因而查獲之情,而羅勝益遭警查獲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與上訴人本案販毒各罪之毒品來源而不具關聯性,因認未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故未適用該規定減刑,於理由為必要之說明,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上訴意旨竟仍持以指摘原判決,並請求依該規定予以減輕云云,核屬無據,殊非適法。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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