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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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峯昇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峯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壹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郭峯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名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衡諸重刑常伴隨有因畏罪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其經原審認定有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裁定自111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衡諸通常趨利避害之人性,在面臨重刑下,常伴隨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原審認定有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至辯護人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資力、希望能在入監執行前祭拜母親,請求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云云,並不影響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之認定。本院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