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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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元俊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元俊、陳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林元俊、陳俊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林元俊、陳俊傑為解決「小張」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竟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約5天,所為甚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林元俊、陳俊傑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元俊、陳俊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林元俊、陳俊傑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89號被告林元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俊、陳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因 王郁凱 積欠「小張」新臺幣20萬元無法償還,「小張」、林元俊、陳俊傑即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相約王郁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臺中一中時尚商旅」,王郁凱到場後即遭「小張」拔除其持有手機之SIM卡致無法向外聯絡,且由林元俊、陳俊傑輪流看顧王郁凱命其不得單獨外出,以債務壓力及人數優勢私行拘禁王郁凱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小張」、林元俊、陳俊傑為躲避查緝,即以林元俊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每日更換拘禁王郁凱之地點,於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至2月16日下午3時許,將王郁凱拘禁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明通行商旅,於2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至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王郁凱拘禁在臺中市東區一中街某套房,再於2月18日中午12時許,林元俊、陳俊傑再將王郁凱搭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絕色汽車旅館301號房拘禁。嗣經王郁凱取回手機聯絡家人報案,經警據報於111年2月19日凌晨1時58分在絕色汽車旅館301號房內尋獲王郁凱並查獲林元俊、陳俊傑。
二、案經王郁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元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王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照片17張1、警察於絕色汽車旅館301號房內尋獲王郁凱並查獲被告2人之事實。2、現場情形。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家屬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元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告2人與「小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