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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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上訴人 劉附易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王捷拓 律師 顏偉哲 律師上訴人 黃洺智 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訴人 許文濱
林偉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上訴人 胡偉翔
宋和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1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己○○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己○○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發起犯罪組織1次、洗錢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次(下稱加重詐欺)等犯行(編號1部分,同時有洗錢、發起犯罪組織犯行;編號2至17部分,均為單純洗錢犯行;編號18部分同時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己○○部分,論處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各1罪刑(編號1、18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洗錢16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下略)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1.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原判決認定己○○有如事實一之(一)所載,設立「水舞鑽」水房,與乙○○、丁○○、甲○○、戊○○等人共同以事實一之
(一)所示之方式,替客戶「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洗錢,再收取服務費,事實一之(二)所載,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給「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事實二所載籌組詐欺機房,召募丙○○、 游凱智 、 劉承訓 、 盧忠信 等人參與,欲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等發起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犯行。並說明: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並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然己○○於警詢時供稱:乙○○(暱稱「 歐歐 」)、丁○○(綽號「 阿濱 」、暱稱「保時捷」)兩人是跟我一起從事詐欺轉帳洗錢公司(即水房); 梁瑞麟 (綽號「 阿瑞 」、暱稱「佛郎基、惡魔人」)、劉承訓(綽號「 小包 」、暱稱「喬巴」)、游凱智(綽號「小六」)、盧忠信及未成年人黃○淋、洪○靖、林○萍(名字均詳卷)這幾個人是跟丙○○(綽號「 阿威 」)從事詐騙機房的一線人員,但是機房還沒運作,還在籌備訓練期間,丙○○是機房負責人,也是調練一線梁瑞麟…等人員的教官。我所經營之詐欺轉帳洗錢公司(即水房)名稱代號是「水舞鑽」,並以水舞鑽名稱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供水房人員通訊或我下達指令之用。我所經營之名稱代號「水舞鑽」之詐欺轉帳洗錢公司(水房)成員有乙○○、丁○○、甲○○、戊○○及我共5人。我是負責人…等語(見少連偵第46號卷一第33至35頁)、「(問:綜上,你是否坦承你為實際本案水舞鑽水房洗錢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我承認我是水舞鑽水房實際負責人無誤。」、「(問:是否從事搬磚套利的行為?)我們本來就是從事搬磚套利的,後來才經營詐欺水房。」(見同前卷第57至59頁)。若果無訛,己○○上開警詢供述似已就其所涉以「水舞鑽」水房從事洗錢犯行為自白。原審對此未予論究審酌,徒以其於偵查時曾否認「水舞鑽」之客戶為詐欺集團及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等情,認定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就己○○前開警詢供述,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35至36頁),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2.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倘若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彼此不相一致,或其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第二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原審並未予以裁判者而言(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結合犯與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之案件,其一部分未經裁判之類)。原判決於事實二認定:己○○因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遂自行籌組詐欺機房,招募丙○○負責,並由丙○○與梁瑞麟、游凱智共同教導劉承訓、盧忠信、少年林○萍、黃○淋、洪○靖等擔任一線員工者詐騙話術。惟理由欄僅就己○○所為事實一之(一)、(二)係論以發起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等罪(見原判決第31至34頁);就己○○所為事實二之行為是犯何罪、與其所為事實一之(一)、(二)之行為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無一語及之。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二,己○○所籌組之詐欺機房,組織成員與事實一之(一)、(二)之洗錢水房不同,所欲從事之犯罪行為亦不相同,且係因其從事「水舞鑽」水房而知悉從事詐欺機房獲利甚豐,再另行籌組,是否屬另行起意發起另一犯罪組織?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業經第一審判決?均有不明。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釐清,致有事實與理由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甚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判決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己○○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司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判決未及審酌,就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諭知強制工作3年,有與上開解釋意旨不合;案經發回,請併注意及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丁○○、戊○○,乙○○、甲○○、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丁○○、戊○○,乙○○有事實一之(一)所載,參與「水舞鑽」水房犯罪組織,依其等加入上開組織之期間,丁○○、戊○○各有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17次洗錢犯行、乙○○有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16次洗錢犯行(丁○○、戊○○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乙○○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均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實一之(二)所載,提供人頭帳戶予電信詐欺機房之附表三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1次;甲○○有事實一之(一)所載,參與「水舞鑽」水房犯罪組織,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2次洗錢犯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丙○○有事實二所載,參與己○○所組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就丁○○、戊○○部分,均論處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一般洗錢17罪刑、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1罪刑(編號1、18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並定丁○○應執行4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戊○○應執行3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就乙○○部分,論處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一般洗錢16罪刑、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1罪刑(編號2、18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應執行4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就甲○○部分,論處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2罪刑(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應執行2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丙○○部分,論以附表三編號19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量處1年。並就丁○○、戊○○,乙○○、甲○○有科處罰金部分(含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而駁回上開5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5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丁○○、戊○○、乙○○、甲○○、丙○○上訴意旨略以:㈠丁○○、乙○○部分:
洗錢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伊等雖有原判決所載之洗錢行為,惟原判決未就「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是否屬於同一詐欺集團為調查,已有違法,應對伊等為有利之認定,認為上開3個組織屬同一詐欺集團。伊等既於特定期間內持續洗錢,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縱上開3個組織非同一詐欺集團,至多也僅能論以3次洗錢罪。縱認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尚侵害個人法益,惟伊等於本案行為期間,既在相同地點不斷持續從事洗錢犯行,行為時、地具密接性;亦無法排除同一筆贓款分數天洗錢之情形,則伊等各個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屬接續犯。原判決以工作日數計算犯罪行為之罪數,顯有違法等語。
㈡戊○○部分:
1.按不得僅以共犯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憑以認定伊有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鵬程車業」作為詐欺之用之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伊有參與「水舞鑽」水房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所涉交易對象「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鵬程車業」為詐欺集團,或有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匯款,自難僅以共犯己○○、丁○○、乙○○之證述,認定伊有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
2.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卷內並無被害人受騙之資料,原判決未審酌洗錢罪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本旨及本案被害者人數,亦未說明不以被害人數作為罪數認定之理由,逕以交易日數為斷,顯有違法。
㈢甲○○部分:
原判決昧於事實,對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等語。
㈣丙○○部分:
1.伊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現已有穩定之工作,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非主謀,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尚未著手實施詐騙行為,對法益之侵害顯屬輕微,堪認伊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2.原判決認定,伊與游凱智均在詐欺機房指導劉承訓等人,但原判決量處伊1年,僅量處游凱智10月。且伊雖曾有犯罪執行紀錄,惟本案行為時5年內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亦符合緩刑條件,原判決未一併對伊為緩刑諭知,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丁○○、戊○○、乙○○、甲○○及己○○之部分供(證)述,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外)」擷取列印之「水舞鑽」等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水舞鑽」遊戲規則、「水舞鑽」水房業績統計表、「水舞鑽」與「【客】鵬程車業」、「【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客】變形金剛」之SKYPE對話(ChatMessage)等紀錄,扣案銀聯卡相關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丁○○、乙○○手機內之對話內容、通聯對象、簡訊擷圖、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機之通聯,及行動上網基地台分析表及附件等證據資料(詳原判決第15、27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丁○○、乙○○、甲○○及戊○○為參與己○○發起之「水舞鑽」水房犯罪組織成員,自l07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為「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詐欺機房,以事實一之(一)所示之方式進行洗錢,賺取服務費,及於l07年8月29日,將其等向人頭帳戶收購集團(俗稱車商)所購買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之名稱及帳號,透過通訊軟體SKYPE,轉貼給「鵬程車業」詐欺機房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自該詐欺機房所得中獲取利潤。並說明:自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客】鵬程車業」、「【客】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客】變形金剛」之相關紀錄,及銀聯卡交易等資料,可確認上開組織為詐欺集團,且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丁○○、戊○○、乙○○、甲○○所辯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洗錢、加重詐欺犯行,尚屬無據。已就其等有事實一之(一)、(二)所示犯行,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24至28頁),所憑者除相關人等之供(證)述外,尚有上開非供述證據。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雖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顯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應全部視為一體而僅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所侵害者係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依丁○○、乙○○等之供述、扣案「ASUS筆電資料光碟」及「ASUS筆電(硬碟丟棄至屋至外)」內之每日收盤匯率及「水舞鑽」水房成員每日製作之業績帳,可明確區分「水舞鑽」水房成員每日替「變形金剛」、「五路財神世界盃介紹」等電信詐欺機房進行洗錢之標的金額及所獲取平臺服務費之金額,即各個不同工作日之洗錢犯行與犯意係明確可分,事實一之(一)之洗錢犯行,應以每個工作日作為區分各次犯罪行為之標準。「水舞鑽」水房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給「鵬程車業」電信詐欺機房(俗稱給車),供該詐欺機房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行為態樣顯與上開單純洗錢行為之犯罪態樣不同,核係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丁○○、戊○○、乙○○、甲○○就事實一之(一)、(二)之犯罪行為態樣,就其等各次犯行、犯意綜合判斷,就事實一之
(一)犯罪態樣為單純洗錢部分,以日數作為罪數標準;就事實一之(二)犯罪態樣為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因被害人人數不明,依想像競合之例僅論以一加重詐欺罪。核其所為論斷,於法無違。至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有關罪數計算之方式,因個案事實及卷內證據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亦不受其拘束。丁○○、戊○○、乙○○之上訴意旨就罪數部分所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丙○○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欲詐騙他人謀利,雖尚未得逞,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丙○○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3頁)。再丙○○乃受己○○召募,負責事實二所示詐欺機房,犯罪情節自較僅負責教導劉承訓等人演練詐欺手稿之游凱智為重,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較游凱智為重之刑度,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再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指緩刑要件,係以判決時為準,與成立累犯與否,以行為時為準,尚有不同。丙○○於本案110年10月21日宣判前,曾因妨害自由罪,經量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與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丙○○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所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丁○○、戊○○、乙○○、丙○○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甲○○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等上訴意旨均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