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上訴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被上訴人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原審102年度上字第67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就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民國100年9月至12月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於執行過程中,即104年10月14日後之某不詳時點遺失,喪失占有已給付不能,致無法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系爭憑證返還請求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憑證實未遺失,縱有遺失,亦僅係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權利,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規定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憑證有無遺失,係屬能否順利執行之問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被上訴人係依確定之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等規定,僅係實體權利確定過程中應予審認之事項,被上訴人之權利既經確定,上訴人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予以主張,自不足採。是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事件筆錄,證明系爭憑證已遺失,惟系爭憑證有無遺失,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示事由,即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訴請撤銷相關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上訴人已交付部分物品,系爭憑證則尚未返還等情,此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憑證於執行過程中,不慎遺失,已喪失占有,而給付不能等情,倘能證明屬實,是否該當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其乃得否順利執行之問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末查,上訴人主張上情,究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案經發回,併請推闡明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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