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卓敏華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凱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鄭凱元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凱元(以下與被告卓敏華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
略稱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鄭凱元於民國108年5月24日9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卓敏華在該處不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鄭凱元駕駛肇事機車失控,而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育誠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3,186元
(含工資費用13,220元、塗裝費用10,720元、零件費用29,2
46元),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3,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卓敏華則以:系爭車輛當時停在黃色網狀線上,肇事機車則
超速行駛在人行道上,該路段限速30公里,肇事機車當時車
速應該有60公里,其當時已站在人行道上約2分鐘,等候車
子來接送,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鄭凱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鄭凱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鄭凱元駕駛肇事機車失控,撞擊其承保之系爭車
輛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
認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上開
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得代位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
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4頁),距案發時間108年5月24日,已逾5年
,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29,246元,僅得以殘價
計算即4,87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9,246÷(5+1)=4,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與工資13,220元、塗裝費用10,720元合計,為28
,814元(計算式:4,874+13,220+10,720=28,814),
即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向鄭
凱元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鄭凱元之翌日
即109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卓敏華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2.原告主張因卓敏華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
肇事機車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按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卓敏華於警詢稱其於上
述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對面行走,見安康路
上的車輛停車等前方路口號誌,其就穿越安康路,穿越後
就站立於195號前人行道上約2分鐘,後見到肇事機車沿安
康路行駛在人行道上,突然急剎車打滑後滑倒碰撞到停在
安康路上黃線網狀區內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距離卓敏華穿越之安
康路195號前約58公尺處有安康路與康寧路3段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則卓敏華於安康路195號前逕行穿越康安路,顯
有違反上開規則。然本件事故係於卓敏華於穿越安康路後
2分鐘始發生,則卓敏華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與本件事故
即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又鄭凱元於警詢固稱其行駛至肇事
地點約5公尺見有一位行人從系爭車輛後車尾位置南向北
穿越道路,其見狀剎車後滑倒,車前頭碰撞到系爭車輛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鄭凱元此部分有關卓敏華正在
穿越道路之陳述,並無卷內證據可佐,自無從逕行採信。
且觀之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
),系爭車輛後方地面有肇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另於刮
地痕前方40公分之人行道(與道路僅以標線區隔)處有剎
車痕。可認肇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係行駛在人行道,因見
卓敏華出現在人行道上,致鄭凱元為閃避卓敏華而剎車及
滑倒。而人行道本即供行人行走,一般人均能預見行人可
能隨時進入人行道,例如從住家往外走出來,從路旁停車
的車輛下車,或從對面車道穿越道路而進入人行道。而縱
令卓敏華出現在人行道前曾違規穿越道路,要屬是否由警
察機關另外處罰之問題,但其違規行為與鄭凱元在人行道
上駕駛失控間尚不能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
張卓敏華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其應與鄭凱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凱元給付原告28,814元,及自109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包括請求卓敏華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由鄭凱元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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