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洪 一萍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曾彥榮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溫效瑾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9、18567、18569號、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洪一萍 、溫效瑾部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
均撤銷。
二、洪一萍、溫效瑾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洪一萍處有期徒刑捌年,溫效瑾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沒收如附表十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馬來西亞MBI集團創辦人兼總裁 張譽發 (未據起訴)於民國101年間,創設虛擬貨幣理財投資平臺MFCCLUB網站(網址:www.mfcclub.com,下稱MFC平臺),以該集團名義派員來台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購買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加入美金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5,000元(黃金配套)、35,000元(白金配套)等不同單位之投資配套,而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投資運作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其後因MFC平臺發生點數掛賣交易減緩之情事,MBI集團於107年至108年間,陸續對外推出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投資運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各該方案間轉換投資關係,如附圖二所示)。
二、洪一萍、溫效瑾(暱稱Winny,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方舟創點有限公司【下稱方舟創點公司】、社團法人方舟協會【下稱方舟協會】之負責人)與 沈睿鑫 (原名 沈耘正 ,暱稱 亮亮 )、 沈容正 (暱稱 志皓 、 昊哲 、Shen、Ranson)、 鍾瓚君 (暱稱King)、 張譽瀚 (暱稱Brian)、林 國祥 (暱稱 展鵬 、 智翰 、Ocean)、 梁彩薇 (原名 梁語宸 、暱稱Vivi)、 戴嘉况 、 盧勇聿 (暱稱Louis)、 楊怡 宣、 江慧貞 (暱稱Gtace)、 楊秉霖 (暱稱餅乾)、 陳靜嬋 (暱稱 米魯 或 咪嚕 )、 李惠萍 (暱稱Carol)、 郭品杉 (原名 郭惠卿 、暱稱 寶拉 )、 劉芷蕾 (原名 劉孝慈 ,暱稱Echo)、江 瑚珠 (以上沈睿鑫等16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陳 彥妤 (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竟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實際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下述),為下列犯行:
㈠洪一萍於101年間透過不詳人士之介紹,而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7萬元投資加入MFC投資方案後,除陸續加碼投資之外,乃萌生與張譽發、該集團所指派身分不詳之講師、宣傳人員等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人員召開投資說明會,指派馬來西亞籍講師,講解MFC投資方案之原理及獎金制度,洪一萍則邀約他人參加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成員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
㈡洪一萍於103年底招募 許曜 欐(未據起訴),加入上開MFC投資方案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溫效瑾於104年間,經 許曜欐 之推介招募,陸續投資MFC投資方案, 嗣鍾瓚君 、張譽瀚、 林國祥 、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 楊怡宣 、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 江瑚珠 、 陳彥妤 等人則各經如附圖一所示溫效瑾等上線會員之招募,而陸續加入上開MFC投資方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9、10、12至16、52、65、68、93所示)後,洪一萍、溫效瑾與沈睿鑫、沈容正、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楊怡宣、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人(以下合稱沈睿鑫等17人)分工如下:
⒈洪一萍、溫效瑾以邀約他人參加前開MBI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成員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並夥同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楊怡宣、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人在方舟協會之辦公處所內,或租用位在臺北市○○區○○○路之UPlace場所,自行開設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基本功班、進階班、好心人養成班、達人班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邀約他人參與該等課程與投資說明會,對外積極宣講、遊說鼓吹他人參加投資、轉投資,或加碼投資上開MFC投資方案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並教導會員如何分享方案內容與投資經驗,以吸募下線成員加入投資。溫效瑾除了自行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投資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之舊會員,供 渠等 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新投資者需經由引薦之舊會員【即上線會員】提供註冊點,始能成功註冊投資帳戶。而依據平臺規則,GRC易物點可掛賣產生回饋積分,而回饋積分可再轉換為註冊點【詳細點數轉換機制見附圖二】)之外,因溫效瑾屬於發展組織之上層會員,且深得鍾瓚君等人之信賴,是其亦會負責為其他舊會員居間出售、調度分配註冊點予有點數需求之新、舊投資者。洪一萍即透過溫效瑾之調度分配,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投資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洪一萍、溫效瑾並利用WhatsApp通訊軟體在不同群組裡,或向個別投資人發佈MFC投資方案或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之相關資訊與說明會通知。
⒉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人則在前開基本功班、進階班、好心人養成班、達人班等各式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中擔任講師,負責解說前述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或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出金流程及相關網站之操作方式,以及教導會員如何分享方案內容與投資經驗,以吸募下線成員加入投資;而戴嘉况會在各該課程、說明會中擔任場控、電腦操作、投放螢幕與直播等工作;楊怡宣則會在各該課程、說明會中負責操作電腦設備,且依照溫效瑾指示,代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轉交溫效瑾或其他出售點數之會員,以及協助購買、掛賣與移轉註冊點與更新相關投資表單。其等並以邀約他人參加前開課程與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其等投資經驗與心得,或私下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且透過溫效瑾之調度分配,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投資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
⒊沈睿鑫、沈容正則係溫效瑾之子,依溫效瑾指示,負責彙整、製作各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帳號、註冊點數、回饋積分等相關投資表單,協助調撥註冊點數予投資人、為投資人註冊開戶或升級帳戶、教導他人註冊帳戶流程,沈容正亦會代收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再轉交溫效瑾或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此外,沈睿鑫復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沈睿鑫之國泰世華帳戶)、沈容正則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沈容正之國泰世華帳戶)予溫效瑾,作為溫效瑾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
三、洪一萍、溫效瑾與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陳彥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最早投資時間之前,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詳如附表三所示),而與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於上開MFC投資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營運期間,洪一萍非法吸收資金合計156,127,075元、溫效瑾非法吸收資金合計134,617,075元(詳如附表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欄所示)。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洪一萍、溫效瑾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就洪一萍、溫效瑾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查溫效瑾與其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並未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1、42、46、48、63、88、89、91、92、94、96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229頁、卷㈤第406頁、卷㈧第174至431頁)),且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1、42、46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認為是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3頁)。復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與渠等確認,經渠等表示本件證據能力之意見如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卷㈢第188頁)。而溫效瑾及其辯護人 嗣復 爭執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8、63、88、89、91、92、94、96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之證據能力,然依前開說明,應認渠等就卷就該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部分,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1、42、46卷證出處欄所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本院並未爰引作為本案溫效瑾犯罪事實之用,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洪一萍、溫效瑾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11至第155、259至304頁、卷㈢第188頁、卷㈤第121至164、175至18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洪一萍、溫效瑾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等有本案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僅爭執本案其等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應未達1億元,洪一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洪一萍的下線係許曜欐,因溫效瑾找不到許曜欐,才找洪一萍,要求洪一萍提供點數,洪一萍之下線僅有許曜欐,除劉芷蕾外,與本案其他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本案非法吸金之數額應扣除被告之投資金額、與洪一萍無關之金額、本案發生前投資之金額、告訴人、被害人自行投資之金額,洪一萍本案犯罪獲取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云云。溫效瑾則辯稱:投資人投資金額前後供述不一時,應擇最低金額,且應扣除未保證獲利之之投資項目,如歐聯交易所、 華克金 、MTI及其他虛擬貨幣、挖礦手機部分,另同案被告自行陳報之投資金額,僅憑個人記憶,欠缺補強,當可合理懷疑有記憶不清之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自身投資1,650萬元部分,並不知該金額會作為認定本案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現經回想亦非正確,且所陳出金300萬再行投資部分,應僅係以增值之GRC點數加碼投資,不應記入自行投資之金額云云。
二、經查:
㈠洪一萍、溫效瑾與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楊怡宣、陳彥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三編號1、3、4至7、9、10、12至16、52、65、68、93所示期間,陸續投資MFC投資方案及其他投資方案,並有向他人分享傳述、介紹本件MFC投資案;而沈睿鑫、沈容正則係溫效瑾之子,依照被告溫效瑾指示,彙整、製作本件相關投資案之投資表單,並提供其等所有前述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溫效瑾,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之用(沈睿鑫、沈容正之金融帳戶收取投資款之情形,如附表四、五所示)等情,業據洪一萍、溫效瑾、沈睿鑫等17人均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附表三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復經證人 張美怡 、 江慧芳 、 黃育萱 、 廖珮涵 、林 毓涵 、 謝佩倫 、 彭貫鈺 、 周潤蘭 、 張鴻昇 、 謝宗志 、 羅萬鴻 、 林玉真 、 沈佩璇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溫效瑾等人均有投資MBI集團所推廣之MFC投資方案及其他投資案等語(見A5卷第287至292頁、A9卷第325至339頁、A10卷第221至225、591至594頁、原審卷㈦第202至268、303至375、458至526頁);證人許曜欐於偵查中亦證稱:洪一萍有加入上開投資案等語明確(見A1卷第379至391、413至41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5253號函、112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沈睿鑫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沈容正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光碟)、帳戶點數明細表、扣案被告沈睿鑫使用之筆電畫面、檔案翻拍、檔案列印(MFC帳戶、註冊點、回饋積分表、捐款金額表)、溫效瑾與「昊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A2卷第38至40、135頁、A6卷第117至135、371至373頁、A8卷第91至92頁;A11卷第259至267頁、原審卷㈦第147、155、161頁、卷㈧第123至125頁)。
㈡如附表三所示洪一萍、溫效瑾與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楊怡宣、陳彥妤以外之投資人,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期間,陸續參與投資MFC投資方案及各種轉投資、出金方案等情,為洪一萍、溫效瑾與沈睿鑫等17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12、333至350、381至389、403至413、467至472頁、卷㈤第9至16、37至46、61至73、167至373、397至414頁、卷㈦第137至145頁),且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三)。沈睿鑫、沈容正、鍾瓚君、張譽瀚、林國祥、梁彩薇、戴嘉况、盧勇聿、楊怡宣、江慧貞、楊秉霖、陳靜嬋、李惠萍、郭品杉、劉芷蕾、江瑚珠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本件MFC投資方案以及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之制度設計,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制度內容與運作、獲利方式,即如附表一所示,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可稽,並有證人謝佩倫、張美怡、 杜娟 、 闕萬福 、 張玉麒 、 顧弘毅 、廖珮涵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A12卷第349至357頁、A9卷第325至339頁、A10卷第135至140頁、A7卷第309至314頁、A3卷第327至339頁、A5卷第127至132頁、原審卷㈦第217至248頁),並有江瑚珠於「群組leader資訊發布」微信群組中所發布之「新人基本功」講義、鍾瓚君於「新政策分享小組」微信群組中所轉發之MBI資源互動生態圈圖表與對話截圖等件附卷足佐(見手機採證卷㈠第211、214至218、314至316頁)。依據上開事證,本件MFC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係購買註冊點註冊投資帳戶後,MBI集團即配發Mface廣告點(AP)與GRC點數,其中GRC點數之價格(單價)漲至特定價位時,即進行拆分,投資人即可獲配送至少1.5倍等值拆分點數,且1年拆分2次,而每次拆分之後(迄至下次拆分前),GRC點數之價格(單價)只漲不跌,投資人投資1年後,即可獲得至少2.25倍之GRC點數總價值,即使GRC點數於平台掛賣欲進行變現時,需扣除10%手續費,且有入金、出金匯兌為新台幣之匯差,惟年報酬仍達27.02%至67.96%(詳見附表一之計算)。此外,MFC投資方案之操作固然於拆分配送後,GRC點數之單價暫時回到較低價位,而形式上產生點數單價下跌之外觀;惟此乃拆分結果,實質上MBI集團會配送投資人相等倍數之GRC點數,使投資人於帳面上之資產總價值,未因拆分而有所損失(即拆分當下,GRC點數之總價值不變,GRC點數倍增,GRC點數之單價按比例跌至特定價位)。再配合制度上,GRC點數之價格係由MBI集團控盤只漲不跌,以及拆分後GRC點數倍數配送之設計,投資人帳面上之(未實現)獲利不僅不會虧損,即不但可獲得「保本」之效果,更會因拆分次數之多寡,而有不同倍數之獲利。簡言之,此一只漲不跌之拆分制度,形同保證投資人所投入之本金並不會虧損,且依約亦能領取上揭之投資收益,顯見MFC投資方案之獲利模式與銀行法第5條之1「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另衡酌投資人依投資金額不同之方案配套,除領取上揭之投資收益外,於介紹不特定投資人擔任下線投資時,尚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動態獎金。益徵MFC投資方案之年投資報酬率高達27.02%至67.96%無訛。
⒊附表二所示WCG(華克金)、RS(資源共享點)、NEV(新紀元分,又稱「小齒輪」)、MTI(精明消費回饋)、WEN(Wen通證定存挖礦)、WB(蛙貝通證定存挖礦)、HAX(哈希通證)、歐聯交易所經紀商等轉投資及出金方案之制度內容與獲利、出金之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可憑。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MFC投資方案之年投資報酬率可達27.02%至67.96%不等;如附表二所示NEV投資方案之年投資報酬率約237.5%、WEN投資方案(Wen通證定存挖礦)之年投資報酬率則高達73%至280%不等、WB投資方案(蛙貝通證定存挖礦)之年投資報酬率則有360%、HAX投資方案(哈希通證)之年投資報酬率更高達34,000%,與附表二所示之WCG(華克金)、RS(資源共享點)、MTI(精明消費回饋)、歐聯交易所經紀商等轉投資及出金方案,均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於本案期間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倍,甚至數萬倍,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基此,溫效瑾之辯護人主張應扣除未保證獲利之投資項目云云,顯屬誤會。又MFC平台等投資方案雖使用虛擬點數,並非法定通用貨幣,然該等虛擬點數既得以金錢購買,並得變現或交換其他商品、服務,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法定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是以此方法吸收「資金」,仍屬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併此敘明。
㈣關於洪一萍、溫效瑾本案犯罪獲取財物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
⒉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本件洪一萍於前揭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上線(見附圖一)。又依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方案之制度內容,其可由所屬發展組織下線會員投資,獲取動態之代數獎金(獎勵),則洪一萍自應就其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直接下線、間接下線)負其責任。而洪一萍除自行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如附表三所示其他下線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156,127,075元(詳如附表六),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洪一萍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洪一萍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是洪一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應扣除洪一萍、告訴人、被害人自行投資之金額云云,實屬無稽。
⒋而溫效瑾於本案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上層(見附圖一),次於洪一萍;而依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種轉投資方案之動態獲利獎金制度,溫效瑾能由自己推薦、招攬而成為其下線會員,抑或由自己之下線會員所招攬的投資中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輔導獎金或其他動態獎勵,是以溫效瑾應就其自行投資部分,以及其所屬下線會員(含直接下線會員、間接下線會員)投資金額負其責任。從而,本院認定溫效瑾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吸收如附表六所示之資金共計134,617,075元。
㈤洪一萍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⒉洪一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供稱:就本件MFC平台,伊有提供其他投資人虛擬點數,因為這個平台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掛賣,有些粉絲不會賣,伊會跟他們買,如果有些粉絲要的話,伊再轉賣給他們。點數是用來投資這個平台。別人會問伊有沒有點數,伊會幫需要註冊的人代買點數。有時候如果伊有點數,底下的人需要的話,因為平台正常運作,伊多數是拿來自己註冊,有些需要註冊的人,伊會用伊的點數幫這些人註冊,他們按照平台的匯率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12頁、卷㈤第397至414頁),且有洪一萍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關於收受投資款銀行帳戶之翻拍照片在等件卷可稽(見A14卷第209至223、361至362頁、原審卷㈦第109至130、161頁)。是洪一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洪一萍的下線係許曜欐,因溫效瑾找不到許曜欐,才找洪一萍,要求洪一萍提供點數,洪一萍之下線僅有許曜欐,且本案非法吸金之數額應扣除與洪一萍無關之金額云云,已有齟齵。
⒊再者,證人許曜欐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洪一萍是過去在直銷課程裡認識十年的朋友,當初是洪一萍在臉書上私訊我,我們約出來後,她邀請我進入MFC投資平台,她有跟我講解制度。我大約在103年年底透過洪一萍介紹加入,投資款是我依照洪一萍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A1卷第379至391頁),核與溫效瑾所述相符(見A6卷第335頁、A7卷第227至232頁、原審卷㈦第139頁、卷㈧第26至61頁)。而洪一萍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其有分享MFC投資平台予許曜欐,其直接推薦下線是填許曜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97至414頁)。
⒋劉芷蕾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洪一萍在大陸浙江開美容spa館有缺人,請我過去幫忙。我見洪一萍生活優渥,便主動問她投資什事業,她說有投資MFC,都有賺錢,投資獲利不錯,我就在106年加入這平台。當時我的薪水是28,000元,我沒有錢,為了投資,洪一萍就幫我開一個MFC帳戶(ECHORICH),將一半薪水轉入該帳戶。洪一萍從我薪水中扣除我買點數的金額16萬元。我是透過洪一萍推薦,她口頭告訴我帳號、密碼及手寫網址,叫我學習操作。在大陸工作期間,洪一萍經常要去馬來西亞跟MFC公司開會,她都會帶小孩,我就會跟她一起去。承諾卡是當時MFC平台的活動,當時是由MBI公司給洪一萍去發放的。MBI公司有時候會在網站上發公告,很久以前公司有特別優惠促銷,好像是跟MBI買承諾卡,加值到帳戶,那個月會有特別多的積分之類的。因為很多人想要買承諾卡,要有序號才會加值,洪一萍覺得要一個一個人對很麻煩,因為我在她那邊工作過,與她比較熟,所以洪一萍請我幫忙轉序號給別人等語(見A1卷第183至191頁、A4卷第355至372頁)。
⒌楊怡宣於警詢時供稱:依據我與溫效瑾的對話紀錄,我匯款3,400元至洪一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一萍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溫效瑾跟我說承諾卡是ㄧ種出金的管道,Echo是洪一萍的助理,洪一萍則是溫效瑾的上線,溫效瑾購買虛擬貨幣也是向她購買等語(見A3卷第173至190頁)。梁彩薇於警詢供稱:依據我與溫效瑾的對話紀錄,106年11月1日我要溫效瑾轉8,740註冊點給我,溫效瑾要我直接去玉山銀行存現金,是我要購買註冊點等語(見A4卷第3至24頁)。林國祥於警詢供稱:投資人都是交付給我現金,我交給溫效瑾後,由她轉交給洪一萍。李惠萍要加入這個投資項目,我跟溫效瑾有在配合,我把錢收到了後交給溫效瑾,再交予洪一萍等語(見A2卷第97至1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提及除了一開始是由溫效瑾出資購買易物點外,其餘的貨幣就是透過系統運作產生的易物點增值所購買,購買的現金是交給洪一萍派來的人所收取等過程,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0至101頁)。盧勇聿於警詢中供稱:我交給溫效瑾17萬元後,她再幫伊跟一個叫做「一萍姐」的調註冊幣,讓我可以註冊等語(見A2卷第273至286頁)。戴嘉况於警詢供稱:我曾經在平台掛賣點數,掛賣後會拿到回饋積分,可以在市場交易,但我是直接找WINNY(溫效瑾)跟一萍用回饋積分去兌換現金,因為在市場兌換要比較久等語(見A3卷第323至326頁)。
⒍溫效瑾則於警詢供稱:關於108年9月7日下午12時2分,伊與洪一萍之間的對話紀錄,提及「易物點出金方式」的課程應該是洪一萍辦的說明會。與歐聯交易所有關資訊都是我透過洪一萍得到的。另外我收取投資人的資金,會交給許曜欐或洪一萍,伊都是現金交付。我的下線大部分也交付現金給我,我收了以後再交給洪一萍。我的下線如果要進平台,要向公司買註冊點。我會請他們直接去向他們的直屬上線買,如果認識洪一萍,我就會叫他們直接向洪一萍買。我有經手投資款,但是都直接交給洪一萍。洪一萍可以直接和馬來西亞的老闆聯絡,因為洪一萍說她是很早期2012年的粉絲等語(見A6卷第321至3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勇聿曾在偵查筆錄中提到,他交給伊17萬元後,伊再幫他向一萍姐調註冊幣讓他可以註冊,此部分盧勇聿所述的經過是實在的,盧勇聿確實有把購買註冊點的錢交給我,我也把錢交給洪一萍,因為當時我剛好沒有幣。關於對話紀錄中提到一萍要回來搞總部,其實我那時候聽洪一萍說她想要她的團隊,她就是想要邀我們一起,洪一萍就說她要弄一個office。我有向洪一萍買過幣,也有把現金交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至61頁)。
⒎再觀諸卷附被告溫效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陳彥妤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溫效瑾表示:「星期六去參加早上的領導課程,有問一萍領導,她說請我們的領導登記針對華克金有問題的夥伴ID、公鑰、華克金帳號、姓名給一萍領導的助理echo」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51頁)。
⑵溫效瑾於106年7月23日下午10時36分許,在「群組leader資訊發布」微信群組中發布:「【CH66團隊-成就非凡】第一屆〈CH66團隊成就非凡〉,即將引爆大躍進!感恩透過一萍大領導讓我們邀請到 周彥儒 老師,為團隊開班授課…」等課程資訊(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25頁)。復於107年4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在上開群組中稱:「 感恩一萍 ,今天課程全數滿足給我們團隊有報名的名額」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41頁)。
⑶張譽瀚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向溫效瑾洽詢承諾卡資格,溫效瑾回覆稱:「我問一萍了」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3至34頁)。
⑷李惠萍於106年1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因投資人「Laura」有升級需求,向溫效瑾調幣,溫效瑾提供洪一萍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要求投資人以現金存入,且以不具名之方式交付購買註冊點之價金(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3至44頁);溫效瑾於107年3月18日下午2時54分許,向李惠萍表示:「星期二上午到傍晚,一萍說要找她的團隊聚會討論,我、你、瑚珠、國祥一起去」、「一萍要回來搞總部」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5至46頁);李惠萍於108年1月19日下午9時12分許,向溫效瑾表示:「我的意思是能跟公司反應嗎?轉出來時就轉到正確的帳戶裡,不用再請一萍姐轉。團隊不是很多都是代轉的嗎?大家都收到了喔?」、「一萍姐那邊要轉,可能只能提交至冷錢包再轉到他們的冷錢包,RS裡不能互轉」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8頁);
⑸洪一萍於108年1月1日在「CH66管理層」微信群組中,發布「NEV小齒輪0.3-0.45交易時間」之相關訊息,暱稱「 洪維萍 」之人詢問可否報名參加,洪一萍旋即表示:「是的」、「直接跟助理報,我再統一報上去」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63-464頁);又陸續於108年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8時40分許,在「CH66管理層」微信群組中,發布「MTI參與重點說明」之相關訊息,詳述關於MTI投資方案之進場方式、制度內容,並提供MTI開戶資料之空白格式,暱稱「 錢爸 」之人則稱:「收到, 謝謝一萍 領導」等語;同日下午9時43分許,洪一萍再發布「易物點、通證、直銷(三盤聯動),MTI開戶(必須)使用USDTK」之相關訊息,內容提及MTI商城註冊與獎金制度、配套級別等(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11至413、417頁)。另於108年1月25日下午10時23分許,洪一萍復在「CH66管理層」微信群組中陸續發布「回饋積分2換USDTK」、「26號配送後如何掛賣利益最大化」等訊息,並詳述方法(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03頁)。又於108年1月24日下午9時51分許,在上開微信群組內發布:「各位,MTI的部分已幫大家註冊好了,大家可進入www.mi333.com」、「如果大家要幫底下的夥伴註冊,直接點右上角的三線,但是不要點註冊新會員,因為不會成功,我上午註冊了很多次都失敗,所以要進去組織再點接點組織,然後再點進去註冊就成功了」等訊息,並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再轉傳發布關於第三期配送、通證、配送模式更改等內容之訊息(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07、409頁)。
⑹溫效瑾於108年1月6日向洪一萍詢問:「CTM我看大陸有群組都收到了。我們的都還沒有收到。這個怎麼査詢?」、「CTM要問誰?」、「CTM發放沒有通知啊」、「我們團隊很多人買」等語;洪一萍則陸續回覆:「今天假日,明天一大早我再問」、「我來找kent看看」、「我上次問他,他是說他現在沒辦法插手市場的問題」、「我問他看看有沒有私下的關係幫我處理一下」等語; 嗣洪一萍 於108年1月7日傳送:「粉絲是用以下的積分(3850回饋積分;3300USDTK;WCG)換取CTM,而一直沒有收到郵件的夥伴能私下査看是否有收過這3個郵箱號發出的郵件?…如果都沒收過的話,那就根據以下的步驟編輯和發電郵通知…」等內容之訊息,並詢問被告溫效瑾是否依照步驟傳送電子郵件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67至480頁)。
⑺溫效瑾於108年1月18日下午12時19分許,向洪一萍稱:「1要跟夥伴粉絲們說明告知:請問這次撤單的原則?有送GVM?全撤後掛賣順序是?」、「2帳戶:2018/12/12開 蔡閔舒 Charming001帳戶:2018/12/12,請幫忙查詢帳戶中卻沒有任何通證。截圖如下」、「3帳戶:Peghk22郭惠卿,2018/12/27開5000配套原本有1500GVM,可是今天看不見了。請幫忙査詢,截圖如下」等語,洪一萍回稱:「好」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47至448頁);溫效瑾於108年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向洪一萍傳送MTI領導培訓課程之電子廣告截圖,並稱:「地址?」「我這邊10個人可以嗎?」「1彥妤2昱為3毓涵4素靜5宥麒6靜嬋7譽翰8國祥9妙香」等語,洪一萍回覆:「好」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59至462頁)。
⑻溫效瑾於108年5月29日下午11時32分許,在「鑽石□心」微信群組中發布一張合照,並稱:「老闆跟一萍姐以及MPV的負責人」、「老闆對外不見任何人,照片不能外流」等語,鍾瓚君則回覆稱:「一萍姐可以這麼近距離,太棒了!有甚麼好消息嗎?」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445-446頁)。
⑼洪一萍於108年7月30日,在「WB大中華區-Cathy團隊」微信群組中,陸續表示:「這幾個月一直去檳城跟總裁討論一些方案,經過幾次的琢磨,我們有得到一個可以讓易物點變現的通道,所以我們一起來學習」、「這是我的蛙貝邀請碼,大家可以直接先註冊,註冊完再往直接賬戶下面開左右兩個賬戶」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65頁);復於108年8月5日連續發布數個語音訊息後,暱稱「 亦萲 」之人則稱:「一萍姐,請問您最後一個語音的意思,指的是後面賺回來的錢,可以用來換成1000WB跟500USDT,搭配我們的GRC再進場買另一台礦機嗎」、「感謝一萍姐,那請問一萍姐,MFC易物點換成易物點通證需要的時間是半個月左右嗎?剛剛在上面的語音聽到這個時間長度」,洪一萍旋回覆稱:「10-14天」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82-383頁)。
⑽溫效瑾於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向盧勇聿傳送「易物點出金方式」之課程訊息,並表示該場次課程是由洪一萍所舉辦,由吉隆坡的講師負責授課(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91頁);鍾瓚君於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其他投資人向溫效瑾反應關於掛賣交易遭自動取消,點數無故消失之情形,並詢問如何處理。溫效瑾隨即告知鍾瓚君可以直接詢問洪一萍(見手機採證卷㈠第61頁);其後溫效瑾邀請鍾瓚君、洪一萍加入對話群組,鍾瓚君複述上開情況後,洪一萍則稱:「我來找人處理一下」、「還沒回復」、「我再催看看」等語(見手機採證卷㈠第393-396頁)。
⒏綜上,足徵洪一萍確有向他人推薦、介紹本件MFC投資方案,且利用通訊軟體在群組內發布本件各該投資、出金方案之相關訊息與說明會通知,並邀約他人前往聽取由MBI集團所召開之投資說明會,亦有出售註冊點予投資人,供渠等註冊帳戶或加碼投資。投資人洽詢購買承諾卡資格、CTM通證發放等問題,以及尋求協助處理帳戶內點數、通證遺失等情形時,均係經由洪一萍居間聯繫處理解決。是洪一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洪一萍之下線僅有許曜欐,除劉芷蕾外,與本案其他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應扣除與洪一萍無關之金額,洪一萍本案犯罪獲取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云云,實屬無由,委不可採。
㈥溫效瑾雖辯稱本案犯罪獲取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云云,然查:
⒈附表三之投資人確有出資所載金額參與所示投資方案,除據投資人陳述明確外,並有「卷證出處」欄所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銀行交易明細、溫效瑾或共犯之陳報狀等證據可資佐證,並非僅有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單一供述。溫效瑾在未提出具體事證下,空言指摘投資人供述不實、共同被告記憶不清云云,委無可採。
⒉至溫效瑾辯稱其於原審所陳報自身投資1,650萬元部分,現經回想並非正確,經其仔細回想,其加碼投資部分,均係保單貸款而來,所陳報出金300萬再行投資部分,應係指以增值之GRC點數加碼投資云云,然依其所陳,其係因於原審審理時不知該金額會作為認定本案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始自承投資1650萬元(見本院卷㈤第277頁),則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為規避自身投資之數額計入本案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已非無疑,實難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洪一萍、溫效瑾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洪一萍、溫效瑾等以上開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洪一萍、溫效瑾,應與沈睿鑫等17人自其等參與時間起,就上開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之非法吸金犯行,各與張譽發、MBI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洪一萍、溫效瑾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僅以一罪論處。
四、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㈠起訴書就如附表三編號4、5、6、13、14、15、16、19、21、35、62、63、65、70、71、72、74、78、79、81、84、85、90、95、97、9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如附表三編號64、73、74所示投資人之上線會員,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投資人姓名,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誤載之情,均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另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7、22、26、49、50、91所示投資人,均未載明其等就本件MFC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均予補充如附表三所示。
㈡起訴意旨漏未敘洪一萍、溫效瑾與楊怡宣、鍾瓚君、林國祥、江瑚珠、張譽瀚、江慧貞、楊秉霖等人有自行投資如附表三編號1、3、7、9、10、12、52、68、93所示資金,亦未論及洪一萍所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下線投資部分、溫效瑾所屬如附表三編號8、18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及洪一萍、溫效瑾下線組織梁彩薇如附表三編號27至34、36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江瑚珠如附表三編號39至46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郭品杉如附表三編號47、48、51所示直接下線投資部分、林國祥如附表三編號66所示直接下線投資部分、盧勇聿如附表三編號75、80、82、83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江慧貞如附表三編號86至89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陳靜嬋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直接下線投資部分、李惠萍如附表三編號94、96所示直接或間接下線投資部分、戴嘉况如附表三編號99至101所示直接下線投資部分、劉芷蕾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直接下線投資部分,惟此部分與洪一萍、溫效瑾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溫效瑾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自白犯行(見A6卷第321至336頁、A7卷第227至232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溫效瑾之犯罪所得經扣除給付告訴人及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後(詳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洪一萍、溫效瑾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其等行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危害程度匪淺,尚難認有何可堪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溫效瑾並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洪一萍、溫效瑾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洪一萍、溫效瑾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所涉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僅爭執本案犯罪獲取財物利益應未達1億元,犯後態度已有變異,且原判決未及審酌溫效瑾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是其等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容有可議。
二、洪一萍、溫效瑾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表示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然爭執本案犯罪獲取財物利益應未達1億元,其等所持辯解,均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洪一萍、溫效瑾部分(不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洪一萍、溫效瑾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等就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出金方案,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所為惡性非輕。再衡諸其等分別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洪一萍位居本案違法吸金之重要地位,其對於投資案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之參與情節較高,溫效瑾除與其他同案被告設立各式課程、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而以上揭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之外,更負責調度分配註冊點予有點數需求之新、舊投資者,雖非居於此本案違法吸金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然相較洪一萍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甚高,惟考量其等於本院終知坦認犯罪,並審酌其等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七、八、九),併考量其等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7頁),素行尚可,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洪一萍於原審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㈧第442至446頁);溫效瑾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90幾歲之父親需扶養,在資訊公司、伺服器租賃每月工作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洪一萍、溫效瑾以本件MFC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所示轉投資、出金方案,分別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雖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代數獎金或其他名義之動態獎勵,然該等獎金均係以點數型式給付,尚難認係渠等實際獲取之數額。而渠等均曾自行出售註冊點予其他投資人,或透過溫效瑾之調度分配,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MFC投資方案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MFC投資方案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對於渠等而言,雖然是除了透過MFC平台掛賣交易之外,另一個出金的管道,但對於購買註冊點的投資人而言,其等目的毋寧就是為了取得點數,以註冊帳戶,而加入或加碼投資本件相關之投資案;亦即,依照本件MFC投資方案,渠等所出售之註冊點,正是招攬下線投資人參與本件投資,而吸收其等資金所必需。
㈡依據證人 劉峻瑋 、謝佩倫、張玉麒、張美怡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洪一萍、楊怡宣、江瑚珠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A3卷第173至190、383至388、393至410頁,A9卷第325至339頁、A10卷第591至594頁、A12卷第141至147、349至357頁、原審卷㈠第333至350、381至389頁),本件MFC投資方案於107年之前,入金匯率為美元兌新臺幣1:34,出金匯率為美元兌新臺幣1:30;嗣於107年間,即調整為入金匯率美元兌新臺幣1:32,出金匯率美元兌新臺幣1:26。洪一萍、溫效瑾出售註冊點予他人,以供其等投資註冊之用,均係依照平台入金之匯率計算,而渠等向其他投資人收購回饋積分時,則係依照平台出金之匯率為計。渠等所持有之回饋積分,倘經由MFC官方平台掛賣出金,其出金匯率為1:30(107年後調整為1:26),渠等未循上開途徑出金,反而將回饋積分轉換為註冊點,以1:34之匯率(107年後調整為1:32)出售予其他投資人,供作註冊帳戶之用,則渠等因此所獲取之價差,核其性質,應屬渠等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㈢基此,洪一萍、溫效瑾與沈睿鑫等17人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就附表一所示MFC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總額,依本件MFC投資方案之制度設計,渠等直接、間接招攬下線投資之數額規模,與其等可獲取之回饋積分(與可轉換之註冊點)成正比。是本院依此設算各被告就前開MFC投資方案招攬投資金額之分擔比例(如附表七所示),另考量本案推薦獎金等動態獎勵,均係以點數型式給付,尚難認渠等實際獲取之數額,已如前述,且洪一萍、溫效瑾與沈睿鑫等17人,除楊怡宣、沈睿鑫、沈容正外,均曾自行出售註冊點予其他投資人,又溫效瑾僅係負責調度分配,出售註冊點予有意加入MFC投資方案之新投資者,或因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MFC投資方案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帳戶、加入投資配套,尚難認本案出售點數之價差均由洪一萍、溫效瑾所獲取,故以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所需之全部註冊點數,並以前述出售點數所獲之價差,估算洪一萍、溫效瑾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出售註冊點供他人註冊帳戶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七「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欄所示。
㈣綜上,本案洪一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為720萬4,186元,應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詳如附表十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溫效瑾之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529萬4,083元(如附表七「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欄所示),經扣除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數額529萬7,420元(和解及實際賠償數額及所憑證據資料,詳如附表八所示)後,已無剩餘,故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十所示)。
㈤另扣案之MFC教戰守則2張、MFCCLUB轉讓書4張,雖係員警在方舟創點公司之上址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時所查獲,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洪一萍、溫效瑾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洪一萍、溫效瑾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洪一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8年度監他字第83號卷一
A2
108年度監他字第83號卷二
A3
108年度監他字第83號卷三
A4
108年度監他字第83號卷四
A5
109年度他字第13849號
A6
109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一
A7
109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二
A8
109年度偵字第18567號卷一
A9
109年度偵字第18567號卷二
A10
109年度偵字第18567號卷三
A11
109年度偵字第18569號卷一
A12
109年度偵字第18569號卷二
A13
109年度偵字第18569號卷三
A14
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光碟2片)
A15
109年度警聲扣字第8號
A16
109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
A17
109年度查扣字第958號
A18
109年度查扣字第960號
A19
109年度查扣字第1888號
A20
110年度查扣字第61號
A21
110年度限出字第200號
附圖一:被告間上下線關係圖
附圖二:本案各(轉)投資、出金方案間關係圖
附表一:MFC平臺投資方案配套年報酬率計算表
附表二:MFC平台其他轉投資、出金方案彙總表
附表三:被告及其下線投資明細表
附表四:沈睿鑫收款金額表
附表五:沈容正收款金額表
附表六:被告等人因犯罪獲得之財物金額計算表
附表七:被告洪一萍、溫效瑾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附表八、被告洪一萍、溫效瑾和解金額計算表
附表九、被告洪一萍、溫效瑾繳回犯罪所得表
附表十、被告洪一萍、溫效瑾宣告沒收金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