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詹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7年11月30日、88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05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其後所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4月、5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丙)(丁)(戊)(己)(庚)(辛)(壬)(癸)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16日。再因(子)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丑)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子)(丑)(寅)(卯)(辰)(巳)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於106年5月24日為警採尿
前4日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
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詹志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30日、88年6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05號,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志雄雖經本署傳喚未到,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