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45、8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至8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彰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銀臺中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術,致告訴人己○○、戊○○、庚○○、丙○○、乙○○及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顯係對於前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己○○、戊○○、庚○○、丙○○、乙○○及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己○○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己○○等人所受之損害,並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5至3萬6千元,已婚,育有二名分別為2歲及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且第2名子女患有先天性心臟病,自出生以來已開過2次刀,滿2歲時要再開第3次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被告之配偶因此辭掉工作,專心照顧子女,平日與其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背面、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該不法集團並無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復查無被告另獲有其他利益,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3245號107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6年9月18日間,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彰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國泰世華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銀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持至臺中市沙鹿區龍井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以宅配方式,寄至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之統一超商,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⑴、於106年9月22日18時9分許,冒充為某飯店之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己○○,謊稱其之前透過網路訂房時,因付款設定錯誤,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南市歸仁區歸仁郵局,於同日20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987元至丁○○之上開彰銀清水分行帳戶。嗣己○○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於106年9月22日18時16分許,冒充為JOYCESHOP網站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戊○○,謊稱其在網站購物時,因付款後系統設定錯誤,設成多筆交易,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便利商店,先後於同日19時15分許、19時20分許,轉帳2萬9985元、2萬元至丁○○之上開彰銀清水分行帳戶。嗣戊○○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⑶、於106年9月22日19時許,冒充為垂坤食品之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庚○○,謊稱其之前在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將其誤設成批發商,會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先後於同日20時26分許、2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12元、4萬5012元至丁○○之上開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嗣庚○○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⑷、於106年9月22日19時16分許,冒充為雄獅旅行社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丙○○,謊稱其之前在網站購買機票時,因系統出錯導致會連續扣款12次,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於同日19時38分許、19時44分許,先後各轉帳4萬9989元至丁○○上揭台中商銀帳戶。嗣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⑸、於106年9月22日晚間,冒充為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甲○○,謊稱欲與其核對購買衣服之資料,取消訂單須至ATM操作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至合庫金庫銀行,於同日22時8分許,轉帳1萬1099元至丁○○上揭國泰世華清水分行帳戶。嗣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⑹、於106年9月22日18時14分許,冒充為仙麥芋頭酥網站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其之前在網站購買芋頭酥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勾選批發商選項,造成會分期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於當日20時49分許、20時51分,20時57分,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9985元,至丁○○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國泰世華清水分行帳戶及臺銀臺中港分行帳戶。嗣乙○○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庚○○、丙○○及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曾交付上開彰銀清水分行、台中商銀、國泰世華清水分行及臺銀臺中港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小孩開刀需要錢,於106年9月中在LINE通訊軟體之動態消息,見有一暱稱為「 陳雅欣 」之人PO文「高薪兼職、月薪3至21萬、薪水可以先付、男女皆可、有配合的密我」,故伊加對方之LINE,對方稱該公司是臺灣唯一線上合法之博奕網站,因款項進出金額太大,需要找人配合提供帳戶,只要寄帳戶,10天即可有3000元薪水,故伊於106年9月18日,將上述彰銀清水分行、台中商銀、國泰世華清水分行及臺銀臺中港分行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等,拿至臺中市沙鹿區龍井區交流道之統一超商寄予對方指定之地點,至於寄送之單據已經被伊撕毀,寄出後,隔日伊以LINE問對方可否先匯薪水,對方以尚未收到帳戶回絕,之後伊即接到臺中銀行人員電話告知伊帳戶已遭警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庚○○、丙○○、乙○○及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彰銀清水分行、台中商銀、國泰世華清水分行及臺銀臺中港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
(二)被告固於本署偵查中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供相關之兼職廣告、代辦業者聯絡方式及通聯紀錄等資料,供本署傳查,其亦稱已將雙方LINE對話記錄刪除,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
(三)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騙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騙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騙所得款項。申言之,詐騙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件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無從加以查證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係因兼職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尚難採信。
(四)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被害人等
6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