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耀東於民國105年8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加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藉此牟取不法酬勞,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蘇美月丁聿甄莊逢 祈施詐行騙,致使蘇美月等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元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潘耀東於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即持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後,再依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交付其領得之詐騙所得贓款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二、案經蘇美月、丁聿甄及莊 逢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耀東對於前揭時地,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加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美月、丁聿甄、 莊逢祈 施詐行騙,致告訴人蘇美月、丁聿甄、莊逢祈受騙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即持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蘇美月、丁聿甄、莊逢祈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6至19、20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江伯霖於105年11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3、39、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蘇美月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2頁)、告訴人丁聿甄受騙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莊逢祈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48頁)、告訴人莊逢祈受騙匯款之宜蘭頭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105年8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見警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58至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必須採取層層分工之方式,有人負責尋找詐騙之對象、有人從中聯繫、有人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要其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 蘇月美 、丁聿甄、莊逢祈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詐欺所得,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因此,足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實施前開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加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進而增加告訴人蘇美月、丁聿甄、莊逢祈求償之困難度,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美月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為憑,足徵其犯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蘇美月、丁聿甄、莊逢祈三人遭詐騙之款項合計30萬元,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加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而非如起訴書所稱「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1000元之對價,是就被告先後於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5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酬勞各1000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美月、丁聿甄、莊逢祈等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合計30萬元,既經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元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而歸該詐欺集團取得,顯非被告實際取得之財物,就此部分,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潘耀東所屬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時間、方│提領時間、地點、金││││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之│式、金額及匯入人頭│額(新臺幣)││││詐術│帳戶(新臺幣)││├──┼───┼─────────┼─────────┼─────────┤│1│蘇美月│於105年8月10日13時│致蘇美月陷於錯誤,│潘耀東於105年8月10││││48分許,以「猜猜我│依指示於105年8月10│日14時17分28秒起至││││是誰」之詐術,向蘇│日14時04分39秒許(│14時18分55秒止,持││││美月著手詐欺取財。│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 廖杜燕 如之國泰世華│││││時誤為14時20分許)│帳戶金融卡,在臺中│││││,臨櫃匯款10萬元至│市○區○○○道2段4│││││人頭帳戶廖杜燕如申│89號上海銀行中港分│││││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接續3次各提領2│││││行帳號│萬元,合計6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廖杜燕││││││如之國泰世華帳戶)││││││。││├──┼───┼─────────┼─────────┼─────────┤│2│丁聿甄│於105年8月15日13時│致丁聿甄陷於錯誤,│潘耀東先於105年8月││││許,以「猜猜我是誰│依指示於105年8月15│15日15時13分19秒許││││」之詐術,向丁聿甄│日15時06分許,匯款│,持 張益銘 合庫臺東││││著手詐欺取財。│10萬元至張益銘之合│分行帳戶金融卡,在│││││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臺中市○區○○路15│││││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精明店內│││││75號帳戶(下稱張益│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銘合庫臺東分行帳戶│2萬元;再於同日15│││││)內。│時16分40秒起至15時││││││18分45秒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4次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3│莊逢祈│於105年8月15日10時│致莊逢祈陷於錯誤,│潘耀東先於105年8月││││20分許,以「猜猜我│依指示於105年8月15│15日15時38分52秒、││││是誰」之詐術,向莊│日15時06分許,匯款│39分44秒,持 陳郁翔 ││││逢祈著手詐欺取財。│10萬元至陳郁翔之渣│渣打臺東分行帳戶金│││││打銀行臺東分行帳號│融卡,在臺中市西區│││││000-00000000000000│臺灣大道2段412號1│││││號帳戶(下稱陳郁翔│樓澳商澳盛銀行臺中│││││渣打臺東分行帳戶)│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內。│別提領2萬元、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00元);再於同││││││日15時49分47秒、50││││││分57秒,持陳郁翔之││││││渣打臺東分行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416號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2次各提領2萬元,共││││││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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