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筑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被告輔佐人 余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雅筑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上午,無照騎乘牌照號碼INX-905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珣嶅 ,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民主街之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見行人 陳楊 勸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即往民權街)方向步行欲穿越路口時,竟疏未禮讓行人 陳楊勸 先行通過,造成蔡雅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座乘客黃珣嶅之右腳擦撞陳楊勸,致使陳楊勸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蔡雅筑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楊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18頁反面至120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雅筑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黃珣嶅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楊勸發生碰撞,致使陳楊勸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來擦撞伊後座乘客的膝蓋,且車禍後,案發現場的攤商告訴伊只要給告訴人錢,告訴人就會自己爬起來,到場處理的員警看到告訴人也說怎麼又是你,足以懷疑是告訴人自己製造假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前後指述不一,已不能採信,且本案車禍係因被告後載乘客的腳勾到告訴人所肇致,此非被告所能預見,而該乘客既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注意能力,即應自負其責,不應由被告負過失傷害之責。再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之105年12月29日,又再發生車禍事故,而告訴人於該次事故中所受之傷害亦記載右手小指骨折,則此傷害可能為告訴人陳舊性傷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是否受有右側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非無疑義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楊勸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指稱
:伊當時沿著民主街步行要到市場內,於事故地點遭乙部機車沿民權街直行往中正路方向擦撞。路口無號誌,伊的身體左側遭撞後右倒,右手指頭骨折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被告撞到伊時,伊是停止狀態,伊看向市場方向,被告從另一個方向過來,伊跌倒手撐地,手指骨折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由被告於案發當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稱:伊騎重機車沿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至肇事地點時,伊看見有乙名行人沿民主街由北向南步行至路口,因該行人先往右察看,再往左察看後停下來,伊以為要讓伊先行,所以伊就繼續前行,突然該行人繼續往前,伊後座乘客右腳擦撞到行人。伊看到行人時,距離約1部機車長,伊煞車及往左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楊勸指稱在該路口處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到身體左側乙節相符,足見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行沿民權街由東往西行至本案無號誌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前行,雖又採取往左閃避之措施,然因閃避不及,造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載乘客之右腳擦撞到告訴人身體左側,使告訴人右側倒地無訛。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又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此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惟伊自承騎乘機車已1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前揭規定乃一般人應有之常識,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一般義務,且本案車禍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車禍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17至18頁),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友人黃珣嶅行經上開路段,雖見告訴人陳楊勸站在路口左、右察看,竟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自認告訴人欲禮讓其通行而繼續前行,雖往採取往左閃避措施,然因閃避不及,造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載乘客之右腳擦撞到告訴人身體左側,使告訴人右側倒地,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楊勸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為被告辯解。然查,被告有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業經本院依被告於警詢及告訴人前述證述等認定如前述,雖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偵查中曾指稱:是機車的輪子撞到伊,輪子輾到伊的手云云(見偵卷第22頁反面),固與其於警詢當日及本院審理中前述證詞有異,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證稱其身體左側遭撞,並未指明係遭機車或機車上之乘客撞擊乙節,已如前述,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文秀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只有說身體左側遭擦撞,並沒有說她的手指被輪子輾過。被告說是機車後載乘客的右腳擦撞到告訴人,伊有問該乘客,該乘客也說是這樣,但伊沒有做成紀錄,且告訴人所講的,與現場雙方講述的行向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
5頁)明確,參以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且本案車禍發生於瞬間,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年滿75歲(見偵卷12頁之當事者欄),其記憶力本亦隨時間消逝而模糊,況告訴人就其遭身體遭撞擊而右倒,致使其右手手指骨折乙節,先後陳述並無重大歧異,尚難因告訴人於案發5個月後的偵查中曾指稱遭被告機車碾壓手指部分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即全盤否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依此遽認告訴人指述均無足取云云,為本院所不採。被告雖又指稱係機車乘客黃珣嶅之右腳擦撞到告訴人,伊無過失云云;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機車乘客為成年人,負有注意義務,該乘客之右腳勾到告訴人,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自無庸負過失之責。然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時,因乘客跨坐雙腿張開,機車騎士於行進間除考慮機車本身寬度外,亦應考慮乘客雙腿張開之寬度,以避免機車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交會時,後座乘客之雙腿與車輛或行人擦撞,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且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於騎乘機車搭載乘客時,理應注意此情,以避免乘客之雙腿擦撞其他車輛或行人。況且,機車乘客僅係被動坐在機車後座,對於機車並無操控之能力,縱乘客發現前方有行人欲通過馬路,亦無法採取煞停機車或其他閃避措施,以避免機車車身或後座乘客之雙腿撞擊行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被告所搭載之乘客黃珣嶅的右腳擦撞到告訴人,被告無庸負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㈣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有
告訴人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並經本院向霧峰澄清醫院函詢無訛,有該醫院
107年2月23日霧澄醫字第1070206號函檢送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見上開傷害與本案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辯護人依其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之同年12月29日晚間,因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右手肘粉碎性骨折、胸臂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髖部撕裂傷…及右手小指骨折等傷害(見本院卷第79頁),而質疑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並未受有右側第五指指骨骨折傷,並請求本院調閱告訴人104年至105年12月間之健保就診紀錄。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係不受理判決,本院並未實質審理進而認定告訴人因該發生在後之車禍受有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縱該案件之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車禍事故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受有右手小指骨折之傷害,亦不得遽認發生在前之本案車禍中告訴人並未受有右側第五指指骨骨折傷。況告訴人確實於105年12月10日中午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有前述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可憑,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文秀警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醫院時,醫院已經對告訴人的手指做包紮,伊在處理本案車禍時,並沒有說怎麼又是告訴人之類的話,也沒有聽到附近的攤商或路人有說類似懷疑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之類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115頁反面),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所受之右側第五指指骨骨折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及被告認告訴人有製造假車禍之嫌云云,均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是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10
4年至105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蔡雅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向據報前至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
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之傷害及生活之不便,且犯後未能深切反省,正視己非,猶一再反指告訴人有製作假車禍之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暨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業,未婚,經濟情況不佳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