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顧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3號、第3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顧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5年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3月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⒈編號㈡證據名稱欄「向 葉卉倫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卉倫」。
⒉編號㈣證據名稱欄「及偵查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編號證據名稱欄「印徵」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
㈣附表部分:
⒈編號1詐欺方式欄「導至」之記載,應更正為「導致」;「
匯款23,212元、22,0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23,212元、22,012、9,000元」。
⒉編號2詐欺方式欄「經銷商」之記載,應更正為「批發商」。
⒊編號3、5、8詐欺方式欄「年級不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年籍不詳」。
⒋編號6詐欺方式欄「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玉山 銀行帳戶」。
⒌編號7詐欺方式欄「重複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期付款」。
㈤增列證據:被告陳顧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民國106年4月17日基營字第106180022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2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6010356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被害人 周展銘 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站存款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楊立煥 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 張純瑜 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偵訊筆錄、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第174頁至第17
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0號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3號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被告 陳顧羲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顧羲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老爺大酒店對面之超商,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葉卉倫、 陳家偉 、周展銘、 林凱文 、張純瑜、楊立煥、 張祐銘黃任宏 等人施用詐術,使葉卉倫、陳家偉、周展銘、林凱文、張純瑜、楊立煥、張祐銘、黃任宏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顧羲上開帳戶。嗣葉卉倫、陳家偉、周展銘、林凱文、張純瑜、楊立煥、張祐銘、黃任宏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卉倫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立煥、黃任宏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顧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玉山商業│││中之供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向葉卉倫於│佐證告訴人向葉卉倫遭詐騙│││警詢中之證述。│之經過。│├──┼───────────┼────────────┤│(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偉於警│佐證證人陳家偉遭詐騙之經│││詢之證述。│過。│├──┼───────────┼────────────┤│(四)│證人即被害人周展銘於警│佐證證人周展銘遭詐騙之經│││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過。│├──┼───────────┼────────────┤│(五)│證人即被害人林凱文於警│佐證證人林凱文遭詐騙之經│││詢中之證述。│過。│├──┼───────────┼────────────┤│(六)│證人即被害人張純瑜於警│佐證證人張純瑜遭詐騙之經│││詢中之證述。│過。│├──┼───────────┼────────────┤│(七)│證人即告訴人楊立煥於警│佐證告訴人楊立煥遭詐騙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過。│├──┼───────────┼────────────┤│(八)│證人即被害人張祐銘於警│佐證證人張祐銘遭詐騙之經│││詢中之證述。│過。│├──┼───────────┼────────────┤│(九)│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宏於警│佐證告訴人黃任宏遭詐騙之│││詢中之證述。│經過。│├──┼───────────┼────────────┤│(十)│葉卉倫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佐證告訴人葉卉倫遭詐騙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十)│被告提供之印徵報紙1份│報紙上載明「應徵工作,切││一│。│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印││││章、存摺及密碼」等文字。│├──┼───────────┼────────────┤│(十)│陳家偉中華郵政存簿封面│佐證證人陳家偉遭詐騙之後││二│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易明細表影本1紙。│。│├──┼───────────┼────────────┤│(十)│LINE對話記錄1份│佐證證人周展銘遭詐騙之經││三││過。│├──┼───────────┼────────────┤│(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佐證證人林凱文遭詐騙之後││四│影本1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十)│張純瑜華南商業銀行存簿│佐證證人張純瑜遭詐騙之後││五│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表影本1紙。│。│├──┼───────────┼────────────┤│(十)│華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佐證告訴人楊立煥遭詐騙之││六│細表影本1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十)│張祐銘華南商業銀行存簿│佐證證人張祐銘遭詐騙之後││七│封面、內頁影本1份。│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十)│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1│佐證告訴人黃任宏遭詐騙之││八│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十)│1.玉山銀行帳戶顧客資本│佐證證人葉卉倫、陳家偉、││九│資料、開戶資料、交易│周展銘、林凱文、張純瑜、│││明細各1份。│楊立煥、張祐銘、黃任宏遭│││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之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陳顧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間│詐欺方式│├──┼───────┼─────────────────┤│1│105年3月5日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與葉卉倫連絡│││間9時許│並自稱奇摩超級商城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至訂單重複,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使葉卉倫陷於錯誤,匯款││││23,212元、22,012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2│105年3月5日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與陳家偉連絡│││午5時許│並自稱HITO本舖工作人員,因疏失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使陳家偉陷於錯誤,匯款11,02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3│105年3月5日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間9時許│售價8,000元、廠牌LG型號G4之行動電││││話1支,並留有LINEID;「FISH906」││││供連絡之用,適周展銘瀏覽至上開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以前開LINE帳號與該││││姓名年級不詳之人約定購買行動電話,││││匯款8,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105年3月5日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與林凱文連絡│││間7時許│並自稱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使林凱文陷於錯誤,匯款││││9,98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5│105年3月5日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午│每罐奶粉600元、並留有LINEID;「gu││││o3108」供連絡之用,適張純瑜瀏覽至││││上開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以前開LINE││││帳號與該姓名年級不詳之人約定購買8││││罐奶粉,匯款4,8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6│105年3月5日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與張祐銘連絡│││午6時許│並自稱HITO本舖工作人員,因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使││││張祐銘陷於錯誤,匯款2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7│105年3月5日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話與黃任宏連絡│││午4時許│並自稱TRENDBLONG之工作人員,因疏││││失設定為重複付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使黃任宏陷於錯誤,匯款17,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8│105年3月4日晚│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ePrice網站刊登售│││間9時許│價30,000元之行動電話1支,並留有LIN││││E帳號供連絡之用,適楊立煥瀏覽至上││││開拍賣網頁後陷於錯誤,以前開LINE帳││││號與該姓名年級不詳之人約定購買行動││││電話,匯款3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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