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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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二人則有同居之曖昧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五時許,被告乙○○偕同另一被告丙○○至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其所有之田地,適為原告所發現,上前質問,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顧玉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臉、胸部等處,並以腳踢原告之膝蓋,被告乙○○見狀,亦以身體阻攔原告對被告丙○○傷害行為之防衛,並進而強力搶回原告手中所握之車鑰匙一支,且以右腳踩原告之左大腿處,致原告受有右頸部、右小腿、左大腿、左上臂、左眼皮擦傷及左食指挫傷之傷害。同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原告因被告乙○○再度至新竹市○○街○○號五樓六0五室尋找被告丙○○,雙方再生爭執,被告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之手、臉部等處,並以手掐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左下頷挫傷、頸部、左膝、右大腿、左手腕瘀青等之傷害,事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二人已因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部、右小腿、左大腿、左上臂、左眼皮擦傷及左食指挫傷之傷害及左下頷挫傷、頸部、左膝、右大腿、左手腕瘀青等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乙○○與原告係夫妻,結褵已二十餘年,並育有子女三人,被告乙○○竟為袒護與之同居之被告丙○○,全然不顧夫妻情份,與被告丙○○共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且於原告揭發其姦情時,再度狠心毆打原告,甚而猛掐原告頸部,幾致原告於死地,又舉起重椅作勢欲砸向原告,兩造夫妻情義至此已恩斷義絕,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打擊至為嚴重,實難以言喻。原告歷任新竹縣峨眉鄉婦女會理事長(連任兩屆)、衛生促進會主任委員(連任兩屆),服務峨二十二年,目前擔任農會推廣股長、新竹縣婦女會理事、國民黨新竹縣黨部委員等職務,服務地方多年,頗孚名望,竟遭受被告二人此等傷害與羞辱,名譽上受有極大之打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尤難以忍受,而被告乙○○任職於合作金庫擔任襄理工作,月薪約新台幣八萬餘元,並有數棟房子、店面出租,每月租金收入約十五萬元,財力富厚,而被告丙○○則分別於東光高爾夫球場及老爺賓館上班,懇請鈞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准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主張及對被告答辯理由駁斥說明,均援用本件刑事證卷。另被告又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事件,係因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取奪被告所有車鑰匙,復於被告要求取回時拒絕交回,迫令被告為防衛取回所有權物而為強力行為,另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事件,原告亦自陳其先為連續毀損他人之物之舉,被告為阻卻原告之行不得不出手阻卻原告,則倘有造成原告傷害之情,均屬原告自招災難之舉,被告尚得為過失相抵主張云云。然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額時,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學說上稱為過失相抵。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證。查原告因當場發現被告乙○○、丙○○二人有婚姻外之不正當往來,竟先後遭到被告乙○○、丙○○二人之痛毆,致原告受有左無指、紅腫(長二公分)、左眼皮擦傷(長二公分)、右頸部擦傷(長四公分寬四公分)、右小腿、左大腿擦傷(均為長六公分寬四公分)以及左下頜挫傷、頸部、左膝、右大腿、左手腕瘀青之傷害,是原告因此自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痛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除係被告謝進賢、丙○○二人有婚外情之不當行為外,二人竟偕同至原告與被告謝進賢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之老家出遊,並出手毆打原告,引起鄉里間議論紛紛,甚有直接詢問原告者,致原告無言以對,顏面盡失,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乙○○甚至為了原告發現其與顧女之姦情,再次對原告施以暴力,痛毆原告致遍體鱗傷,堪認對原告已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被告所稱其資產狀況之敘述,並不實在,被告乙○○之不動產還有在竹東東興路有三棟連棟式店面,其中一棟雖登記在原告名下,另一棟登記在被告乙○○兄弟名下及另在門南街有一棟出租套房等,但都是由被告乙○○在收取租金等費用,另還有在富興村之房子,雖非登記被告名下,但都是由被告乙○○在管理使用。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中國國民黨新竹縣委員會證明書、新竹縣峨眉鄉婦女會證明書、新竹縣婦女會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畢業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原告雖於刑案中指訴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遭被告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亦審認於同一時地,被告丙○○有傷害原告之情,則其憑何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區分為左眼皮、右頸部、右小腿、左上臂係被告丙○○所傷,另左大腿及左手無名指之傷係由被告造成?蓋亦非無可能係與被告丙○○發生扭打及拉扯之際造成。另該判決復稱被告勸架時揹者除草機面向原告背對著丙○○且丙○○較原告高出九公分之多,因認原告左手無名指要無可能係被告背後之除草機所致,然身體係為動態行進,三方於扭打勸架之中,身體姿勢位置係不斷改變中,原告非無可能因被告挾於其間被告丙○○身型較高,於出拳時誤擊除草機致傷。
縱認被告有造成原告傷勢之事實,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所為均與取回車鑰匙有關,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搶奪車鑰匙,已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嫌,對被告當時已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阻卻其犯行縱有不慎造成原告微傷之情,亦屬正當防衛之舉。再被告並無虐待傷害原告之蓄意,蓋果被告有此意圖,必與被告丙○○共同施行,更無勸架之舉。
(二)另原告於中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有砸花瓶、電視之舉,當日實係原告至被告丙○○居所時至為氣憤先為動手砸損屋內傢俱物品是實。被告係為阻止原告續為損害傢俱,乃出手拉住原告,按以原告當時氣憤之勢,因意圖繼續之毀損行為,復於被告阻止下不斷掙扎,致因碰觸傢俱多處,因此於原告身上造成多處瘀傷,均非無可能。被告為防衛原告續為毀損犯罪行為,核屬為避免他人財產之緊急避難行為及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屋內部分傢俱為被告所有),並無故為傷害原告成傷。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八十九年四工三日事件,依原告指述致傷原因係因被告為搶回遭原告取去車鑰匙之故,縱原告指述為真,該車鑰匙既屬被告所有,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取奪已有不該,復於被告要求取回時拒絕交回,迫令被告為防衛取回所有物而為強行拿取行為,另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事件,原告亦自承其先為連續毀損他人物品之舉,被告為阻卻原告之行為,不得不出手阻卻原告,則倘有造成原告傷害之情,均屬原告自招災難之舉,被告尚得為過失相抵之主張。
(四)查原告係於傷害案件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儐,故就損害賠償額如何核定,應就傷勢造成引致原告精神上苦痛程度為斷,致於原告因懷疑被告與被告丙○○有何曖昧關係,則屬是否有通姦情事另為獨立損害賠償原因,非可混淆。又原告陳稱其曾歷任各種民間團體之重要成員,頗孚眾望,遭被告如此傷害羞,名譽受有打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尤難忍受云云,惟原告本件請求係為身體健康之標的,非關名譽權侵害,二者並無相涉。再者稽諸原告指述遭傷害地點,一為稀有人煙之村間田地,另一為告所有房屋之室內,均無他人在場,亦無被告因遭打而致名譽受損之可言。則被告將其名譽受損與遭傷害事實間強為因果關係連結,亦屬無稽。縱依上開判決所認,就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上載之左無名指紅腫及左大腿擦傷,另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診斷證明日所載之頸部、臉部、右膝、有食指處有挫傷及擦傷等均由被告致傷是實,惟稽諸傷之情,均非嚴重,亦難認該等傷勢有使告精神達重大痛苦程度,則原告請求達一百二十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末查被告年收入為一百二十萬元左右,雖名下有棟房屋,惟均有鉅額抵押貸款已達近一千萬元,並為利息繳付中,而原告現所有林森路房屋及竹東中興路房屋之抵押貸達七百四十餘萬元,現亦由被告每月七萬餘元本息繳付,且就子女生活費、教育學費用亦由被告續為負擔,被告支出負擔至為繁重,原告指稱被告財力富厚,容屬誇大之詞。且不動產只有登記在被告名下才是被告所有,被告名下僅有二棟,且每棟房子都有房貸尚未付清。
三、證據:提出照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件及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二份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當時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乙○○,之後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即先上前抓被告之臉、鼻子及鍊子,被告才抓原告頭部,二人旋而扭打在一起,嗣被告乙○○過來勸架,擋在被告與原告中間,拉開二人。隔幾天原告與被告乙○○還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向被告道歉。因原告有向被告道歉,故被告才未去驗傷。另六月四日之事,被告並不清楚,但被告房內物品,都被原告砸毀,房內之傢俱是被告自行從婆家搬來。
三、證據:提出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還款明細表三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係夫妻,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十五時許,被告乙○○偕同另一被告丙○○至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其所有之田地,適為原告所發現,上前質問,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之臉、胸部等處,並以腳踢原告之膝蓋,被告乙○○見狀,亦以身體阻攔原告對被告丙○○傷害行為之防衛,並進而強力搶回原告手中所握之車鑰匙一支,且以右腳踩原告之左大腿處,分別致原告受有右頸部、右小腿、左大腿、左上臂、左眼皮擦傷及左食指挫傷之傷害。同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原告因被告乙○○再度至新竹市○○街○○號五樓六0五室尋找被告丙○○,雙方再生爭執,被告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之手、臉部等處,並以手掐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受有左下頷挫傷、頸部、左膝、右大腿、左手腕瘀青等之傷害。查被告乙○○與原告係夫妻,結褵已二十餘年,並育有子女三人,被告乙○○竟為袒護與之同居之被告丙○○,全然不顧夫妻情份,與被告丙○○共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夫妻情義至此已恩斷義絕,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打擊至為嚴重,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乙○○則以其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亦認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在同一地點,被告丙○○亦有傷害原告之情,則其憑何將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區分為左眼皮、右頸部、右小腿、左上臂係被告丙○○所傷,另左大腿及左手無名指之傷係由被告造成?被告勸架時,身負除草機,且身體姿勢位置係不斷改變中,原告非無可能因被告挾於其間被告丙○○身盾較高,於出拳時誤擊除草機致傷。縱認被告有造成原告傷勢之事實,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所為均與取回車鑰匙有關,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搶奪車鑰匙,對被告當時已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為阻卻其犯行縱有不慎造成原告微傷之情,亦屬正當防衛之舉。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乃原告至被告丙○○居所時至為氣憤且先為動手砸損屋內傢俱物品是實。被告係為阻止原告續為損害被告及被告丙○○之傢俱,乃出手拉住原告,按以原告當時氣憤之勢,及繼續之毀損行為,復於被告阻止下不斷掙扎,致因碰傢俱多處擦傷或因此於原告身上造成多處瘀傷,亦非無可能。被告為防衛原告續為毀損犯罪行為,核屬為避免他人財產之緊急避難行為及對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再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四日,原告既係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被告之鑰匙,又連續毀損他人物,被告為防衛取回被告所有之鑰匙及防止原告破壞傢俱,不得不出手阻卻原告,被告自得為過失相抵之主張。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丙○○則以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當時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乙○○,之後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即先上前抓被告之臉、鼻子及鍊子,被告才抓原告頭部,二人旋而扭打在一起,嗣被告乙○○來勸架,擋在被告與原告中間,拉開二人。隔幾天原告與被告乙○○還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向被告道歉。因原告有向被告道歉,故被告才未去驗傷等語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四日遭被告乙○○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係原告與被告丙○○發生爭執,其上前勸架,因身上尚揹有除草機,故原告所受傷害,應係打到鋤草機所致,況當日被告丙○○亦有與原告發生扭打,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係原告至被告丙○○住所,即先將屋內傢俱毀損,其為阻止原告之行為,而加以出手阻止,原告之傷害亦可能因此碰觸傢俱造成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傷害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可稽,且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有用踩原告之大腿,也有用手搶原告手上之鑰匙等情(見上開偵偵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指訴之情節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另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被告乙○○與原告確有發生爭執,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其於本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有將原告拉出門外,原告手腕因此瘀傷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下頜挫傷、頸部、左膝、右大腿、左手腕瘀青等情,除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外,衡情亦難認原告摔花、砸電視之舉會造成其頸部、左下頜部位受傷之情形,故被告乙○○辯稱,上開傷害係原告毀損其及被告丙○○所有傢俱時,因碰觸傢俱而造成等情,自難採信。另被告乙○○復以縱原告所稱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同年六月四日所受左手無名指紅腫、左大腿擦傷及左下頜挫傷、頸部、左膝、右大腿、左手腕瘀青等傷害為其所造成,然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其亦係為取回遭原告所自行拿走之車鑰匙,而同年六月四日其係為防免原告繼續為破壞傢俱之行為,故其所為亦屬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而無故意傷害原告之意等語置辯,惟查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稱正當防衛,故必行為人正遭他人對其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之情形,始符現時不法之侵害;另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稱緊急避難,而在緊急避難,除有必要性比例原則外,尚有所謂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即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難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否則仍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查原告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有拿被告乙○○車鑰匙乙節並不否認,縱原告係未經被告乙○○之同意而拿其車鑰匙,然於其取走該鑰匙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其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已完成,僅該不法侵害狀態存在,故被告乙○○事後於原告與被告丙○○發生衝突中,出手搶回該鑰匙,尚難認係正當防衛之行為。原告雖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至被告丙○○住所時,因氣憤而有摔花瓶等物之舉,然依原告所述被告乙○○將其推至地上,並掐住原告之脖子等情,此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可參,尚難認其係純為防阻原告之破壞而無傷害之故意,再縱其有阻止原告行為之意,然其所為之避難行為亦與比例原則及法益衡平原則有違,其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丙○○並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惟辯稱係原告先動手,其才加以還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丙○○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其上開所辯,要不足為其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遭被告丙○○徒手毆打,而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皮二公分擦傷、右頸部四乘一公分擦傷、右小腿六乘四公分擦傷、左上臂六乘四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乙○○以強力奪取原告手上鑰匙及以腳踩原告大腿,造成原告左手無名指二乘二公分紅腫及左大腿六乘四公分擦傷,及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遭被告乙○○毆打及掐住頸部,致造成原告受有左下頜、頸部、左膝、右大腿及左手瘀青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等傷害之事實,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故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告為私立家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新竹縣峨眉農會,連任二屆縣峨眉鄉婦女會理事長、衛生促進會主任委員、新竹縣婦女會理事、國民黨新竹縣黨部委員等職務,目前收入平均月薪為七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中國國民黨新竹縣委員會證明書、新竹縣峨眉鄉婦女會證明書、新竹縣婦女會證明書、所得稅扣繳憑單、畢業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乙○○為專科畢業,月薪約有十萬元左右,目前尚有不動產數筆,及貸款、子女生活費等需其負擔,有所得稅申報書及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附卷可參;被告丙○○高中畢業,月薪約有四萬元,另有一筆房地,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及貸款繳息,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銀行繳款明細在卷可佐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項其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乙○○雖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當時係原告未經其同意拿取鑰匙,而其為拿回鑰匙不得不出手,另同年六月四日亦係原告先毀損被告丙○○及其所有物品,其為防止原告繼續破壞,故而出手阻止,是縱被告因此造成原告之傷害,原告亦與有過失,而請求本院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所述上情是否為真,然亦非原告今所受傷害之共同發生原因,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