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印章壹枚、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貳枚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印章壹枚、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為乙○○之子,因缺錢花用,透過報紙廣告上得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劉先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竟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6樓,盜用其父乙○○置放於客廳桌上架子內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件(被訴竊盜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即於同日與「劉先生」相約於高雄市楠梓火車站,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先生」使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乙○○印章1枚後,再由甲○○持前開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至聖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由不知情之丁○○代為偽造乙○○名義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於其上偽造乙○○印文2枚,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門號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乙○○係本人申請,且將依約使用,而陷於錯誤核發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收費之確實性。甲○○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以縱有人以之盜撥使用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楠梓火車站某網路咖啡店,將之以每10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劉先生,供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人,於96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他人門號通信(均為大陸地區),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以為係乙○○本人或其許可之人使用,而提供電信通信服務,該詐欺集團之人則獲取免支付通信費用金額2萬1,65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乙○○接獲中華電信催收帳款,始發現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冒用其父乙○○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晶片卡1枚,足生損害於乙○○、中華電信公司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係盜打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取得免繳電話費之利益,被告提供行動電話行為要非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將行動電話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係對於該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幫助犯行,則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與「劉先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使不知情之丁○○(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以及劉先生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持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業務人員行使,而詐得行動電話SIM卡1枚,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按行動電話SIM晶片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惟因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印文2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通話利益使用,係時間、空間均密接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罪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竟為謀小利,盜用其父親之證件後持以冒名申請電話供不法集團使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詐取不法利益為2萬1千餘元,事後又未返還予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五、偽造「乙○○」印章1枚、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1份上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名2枚(警卷頁19),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