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命補正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並獲回覆,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表:
一、請陳明聲請保全處分之內容為何。
二、請提出小規模營業一陽行之營運成本(含水電費、郵資、稅賦、維修費)等相關支出證明。
三、請釋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四、本案債務人陳明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乙○○,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