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容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梁容禎於民國101年1月9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容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吳景揚 」署押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容禎(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 楊芳滿 、 吳景陽 及 林秀敏 並未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未經楊芳滿、吳景陽及林秀敏之授權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月初某日上午某時許,在梁容禎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鎮○○街○○號之亞韻美容材料行,委請不知情之 林若珉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附表編號1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楊芳滿」之署押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楊芳滿」本人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後,旋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黃寶貴 住處,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黃寶貴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芳滿、黃寶貴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
㈡於101年1月9日某時許,在上開亞韻美容材料行,委請不
知情之林若珉之友人,在附表編號2、3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吳景揚」(應為「吳景陽」)之署押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吳景陽」本人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黃寶貴之住處,將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黃寶貴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景陽、黃寶貴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
㈢於101年2月6日某時許,在上開亞韻美容材料行,委請不
知情之林若珉之友人,在附表編號4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林秀敏」之署押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林秀敏」本人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黃寶貴之住處,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黃寶貴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秀敏、黃寶貴及票據流通之正確信。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黃寶貴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楊芳滿、吳景陽及林秀敏到場表示未為同意或授權後,黃寶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貴委由 王玉如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楊芳滿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楊芳滿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楊芳滿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楊芳滿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楊芳滿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容禎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貴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
1年度他字第2353號卷第34至35頁),並據證人吳景陽、林秀敏、楊芳滿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2353號卷第29頁反面、第136頁正面),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353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118、12
6、127、13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將吳景「陽」誤偽簽為吳景「揚」,被告以之為名義製作人而偽造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偽造文書之成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林若珉之友人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楊芳滿」、「吳景揚」、「林秀敏」之署押,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背書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楊芳滿、林秀敏之同意,擅自在支票背書欄內偽簽渠等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再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楊芳滿、林秀敏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在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楊芳滿」、「林秀敏」之署押各1枚應予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足認其不具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認被告與被害人楊芳滿、林秀敏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即認被告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語,實有再予審酌之餘地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楊芳滿、林秀敏達成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另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偽造支票背書之票面金額分別為71萬6,
800元及70萬2,340元,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支票背書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55萬9,380元,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顯較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為重,原審卻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量刑顯有過輕而失當之處,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吳景陽之同意,擅自在支票背書欄內偽造「吳景揚」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已獲得被害人吳景陽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背書欄內,偽造「楊芳滿」、「林秀敏」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及「吳景揚」之署押(即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該署押所在之支票,業經被告持交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向各該付款銀行提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支票│偽造、應沒收之署押│├──┼────────────┼─────────┤│1│支票號碼:BH0000000│背書欄內「楊芳滿」│││發票人:其登有限公司│之署押壹枚│││發票日期:101年4月7日││││票面金額:71萬6,800元││├──┼────────────┼─────────┤│2│支票號碼:YA0000000│背書欄內「吳景揚」│││發票人:宗有實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壹枚│││發票日期:101年4月10日││││票面金額:79萬3,160元││├──┼────────────┼─────────┤│3│支票號碼:YA0000000│背書欄內「吳景揚」│││發票人:宗有實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壹枚│││發票日期:101年4月25日││││票面金額:76萬6,220元││├──┼────────────┼─────────┤│4│支票號碼:CY0000000│背書欄內「林秀敏」│││發票人: 黃俊榮 │之署押壹枚│││發票日期:101年4月12日││││票面金額:70萬2,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