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榮華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榮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4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情形即駕車貿然前行;適有陳 楊月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林路與江榮華同向行駛,江榮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後視鏡)遂不慎與 陳楊月癸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楊月癸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踝挫傷及左側肘、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楊月癸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338號為不起訴處分)。江榮華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可以預見陳楊月癸騎乘機車遭其駕車碰撞,可能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徵得陳楊月癸之同意,未將已受傷之陳楊月癸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除當場扣得遺留在現場之H5-5879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視鏡外殼1片外,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加以清查,復經陳楊月癸指認無誤後,始循線查得肇事車輛之使用人江榮華涉有嫌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或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被害人陳楊月癸所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見偵查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等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28頁反面至129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28頁反面至12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榮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楊月癸(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停車察看隨即駕車離去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伊雖知悉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曾發生碰撞,但伊以為係擦撞到別人的車子,因伊自後視鏡觀看並未看到被害人,故不知有擦撞到被害人,且急著回工廠拿藥,因此才會離開現場云云。於本院仍辯稱:伊有在案發時間開車經過案發處,但伊不知道有撞到人,是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伊有撞到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將其車輛擺放在工廠外面,沒有做任何隱匿動作,而且在警員到場的時候,與被告一同檢視車身,此時被告才知道有撞到人。因此,被告辯稱肇事當時是因為高血壓升高之後精神注意力沒有辦法判斷外界的情況,應有可能。且依被告所述,在肇事方向的路邊沒有路燈,所以也可能因為沒有路燈,加上被告之注意力不夠,所以才會不知道撞到人。衡諸被告前科有酒駕肇事的紀錄,被告於酒駕肇事時,有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本案被告沒有酒駕,情況比較輕微,不會因而逃逸。被告所辯其不知道有肇事致人死傷的情況,應是可採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03年5月4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時22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神林路與被告同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踝挫傷及左側肘、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4、58頁反面,原審卷第12、2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楊月癸於警詢之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其證述內容略以:其於前開時、地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後倒地受傷,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現場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22、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 鄭光甫 於103年5月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1至
24、28至33、35、38、40至52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103年5月6日警詢時供述:
「(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對我來說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都不是很好。我不知道,只覺得視線很模糊。都沒有,速限我不知道。」、「(發生事故當時,你有無聽見或發現任何異狀?)我有聽到『卡』一聲,但是聲音不大,也沒有覺得我有碰撞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又於103年7月24日偵訊時改稱:「我撞到她我不知道,警方來找我時,才發現我車子右側的後視鏡蓋子掉落在現場,我有感覺到有聲音,我以為是擦撞到別人的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再於103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知道我開車有發生碰撞,但是我以為是擦撞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由此觀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稱:事故當日之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均不佳云云,然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案發當日為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難認為真實。再者,徵諸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於當日駕車時雖有聽見「卡」一聲之聲響,但未感覺有發生任何碰撞;於偵訊時又改稱當日聽到聲響,以為是擦撞到他人之車輛;最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坦承,當日駕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但以為是擦撞到汽車。足見被告前後之供述雖有不一,然其確實知悉駕車發生碰撞一節,則屬明確。
㈢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3年5月4日20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騎乘重機車BGY-787號與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我騎乘重機車000-000號由臺中市○○區○○路1段往神岡方向行駛,我騎乘至神林路一段198號前時,突遭1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由我後方將我碰撞倒地後,對方未下車查看就自行離去。」、「現場有留下該車碰撞我後所掉落之後視鏡外殼。」、「我有受傷,並自行前往清泉醫院救治。」、「經清泉醫院診斷為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肘、左側前臂挫擦傷及左側踝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請敘述一下當天發生的情形?)我騎車是騎乘在道路的右邊,被告車子從後面撞過來,我是沿著道路前行。」、「(車速為何?)車速大概是30幾到40。」、「(被撞到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我沒有看到。」、「(那條路當時是否有很多車?)有車子,但是沒有很多車。」、「(妳車子是哪裡被撞到?)是撞到我車子左邊的引擎,被告是從左邊碰撞過來。」、「(妳被撞之後,被告是否在場?)我被撞之後我跟車都跌倒,被告車子一下子就開走了,都沒有在那裡,我被載到醫院時,被告的車子都不在那裡。」、「(妳當時倒地時,妳的意識還是清楚的?)我剛被撞倒地,我的意識還清醒,但是被告車子一下子就離開,沒有下車查看。」、「碰撞時我有砰的一聲很大聲,旁邊的商家聽到聲音就趕快出來,撞我的車子有掉落一個後照鏡的殼子在現場。」、「是碰撞後被告右側後照鏡的塑膠外殼有掉落在現場。」、「(被告車子都沒有停,就開走了,是旁邊的商家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有來?)是的,警察有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23頁)。由被害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塑膠殼掉落在現場,且附近商家聽聞碰撞聲之後,協助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警察到場。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擦撞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云云,實與客觀情狀相違背,難認可採。
㈣又原審於103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⒈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57至20:22:02
監視器畫面內容:身穿淺色外套、頭戴安全帽機車騎士(按即被害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沿道路外側標線內行駛,自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向移動。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3
監視器畫面內容:一部車牌號碼末2碼為「79」之小客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沿道路中央分隔線,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向移動,A車則已行駛至監視器畫面左側中間。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4至20:22:07
監視器畫面內容:B車繼續朝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向行駛,自A車左後方接近,與A車距離逐漸縮短至B車之車頭燈投射在地面之右影線及B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均貼近A車車尾。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08至20:22:10
監視器畫面內容:B車自A車左側超越A車後,B車第三煞車燈亮起,A車騎士身體往左傾斜後人車倒地(此時B車旁邊除A車外,監視器畫面上並未顯示有其他車輛停放或行駛在B車右側)。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20:22:11至20:22:14
監視器畫面內容:B車煞車燈持續亮起,繼續沿道路中央分隔線往前左彎行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上方往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行駛,並自監視器左側上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㈤參酌被害人前後之證述均為一致,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之事故情形相符,則被害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位置原係在被告前方,另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已如前述,被告自後方逐漸接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依2車之動態以觀,被告實無可能未發現騎乘在其自用小客車前之被害人。尤其是在其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煞車燈亦同時亮起,顯見被告確已發覺被害人之機車,方有踩踏煞車之動作甚明。復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後視鏡確因本次之擦撞而破裂,並進而脫離車體而掉落在現場,足見被告之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程度應非輕微,而係具有相當之力道,才會造成被告車輛後視鏡發生上開毀損狀況,且依該等碰撞之力道,衡情應會發出一定音量之聲響,此由事故現場附近商家內之人員乃因聽聞碰撞之聲響而外出察看並幫忙叫救護車及報警亦可明,此有報案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由此可知,被告應可清楚聽見該碰撞聲,而知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況且,被告自警詢乃至原審審理時一再自承有聽到「卡」一聲,但以為是撞到他人之汽車,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碰撞當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旁邊除了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外,均未有其他車輛停放或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足徵被告上開辯詞,與案發現場之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憑採。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㈦查被告駕駛汽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則其駕車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即具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有無過失,均有留在車禍現場之義務。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情形即駕車貿然前行,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乙節,亦據被害人證述明確,業詳前述。是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固辯以其不知道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本院認定被告知悉其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所述,則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在道路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理應下車察看情況,了解雙方有無受傷或雙方之車輛受損情形,以免日後求償爭議,特別是本案事故之被害人係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且撞擊力道非屬輕微,依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乃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可預見被害人極為可能因上開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然被告既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除未將已受傷之被害人送醫救治、報警、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則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車禍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85之4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且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當日係因為血壓飆高,要返回工廠吃藥,對於週遭環境
之注意力降低,確實不知其有撞擊機車致被害人受傷,雖被告車輛於碰撞後第三煞車燈有亮起,惟碰撞之路口為轉彎路口,被告之煞車行為亦有可能係於轉彎時下意識之煞車,並非必然知悉有碰撞事實所致,原審嫌有速斷。
⒉倘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為躲避查緝應會將肇事車輛妥適隱蔽
,絕不會毫無掩飾地停放於工廠路旁讓警方查獲,從經驗法則可認被告確不知有肇事情事。
⒊被告罹有高血壓合併糖尿病,有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請鈞院就該病症是否會產生「暈眩及注意力不足」,而影響對周遭環境之認知乙節,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調查。另亦請鈞院就被告所稱「不知有肇事撞人」乙事,送請測謊。
㈡本院查:
⒈被告雖提出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其記載之病名為「因
高血壓合併糖尿病」,然實難依此即可推認,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當日是否有血壓飆高,要返回工廠吃藥,對於週遭環境之注意力降低等情。且依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尚能駕車安全返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可自行開車到院,更難認為被告有何因高血壓而致注意力降低之情狀。又被告高血壓之情況,係至一般診所就診,並無任何大型醫院之就醫紀錄,此觀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病歷資料自明(見本院卷第63至121頁)。是以,被告辯稱係因高血壓導致注意力降低云云,實無可採。且由被告上開可以自行駕車返家、到院開庭之客觀情況觀之,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踩煞車之行為,無論係注意到前方被害人之機車,亦或是該路段為轉彎路口,均足以說明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可以明確辨識道路狀況,並無任何注意力降低之情形。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更足以說明,其上開辯稱:因高血壓導致注意力降低云云,毫無可採。
⒉被告於肇事後是否修復車輛或為妥適之隱蔽,實與被告有無
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涉。否則所有肇事逃逸之人,均可依此辯稱毫不知情,實與事理相違。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外殼,因本件車禍碰撞掉落在現場,該路段復有路口監視器可供追查往來車輛,即使被告隱蔽肇事車輛,亦無法躲避查緝。是以,被告辯稱,其如知悉肇事,絕不會毫無掩飾將車輛停放於工廠路旁讓警方查獲云云,亦無理由。
⒊末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
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是測謊鑑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辨識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效果,僅在受測者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作為其他積極或間接證據的補強證據,或在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主觀上確可以預見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被害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被告所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等情,已如上述。是本案如依被告之請求,就其「是否知悉肇事撞人」送測謊鑑定,其測謊結果如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僅足以憑為本院上開認定之參考;如未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上揭說明,亦難僅以被告之測謊結果,遽為有利之認定。且遑論測謊鑑定本身即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的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況,而無法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是以,本院認為在上述事證已臻明確之情況下,有關測謊鑑定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要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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