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0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甲○○係乙○○之姨丈),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新十八王公廟內,因甲○○酒後出言與 張素 發生不悅,甲○○出手拉扯張素之頭髮,乙○○乃出面阻止,因而與甲○○互相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取出其所有搬運重物當滑輪用之鐵管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耳前部裂傷二×0.三×0.三公分、左胸肋下部挫傷、擦傷四×三公分、左後腰部挫傷瘀青五×六公分等傷害,經報警處理,扣得乙○○所有之鐵管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打傷甲○○之情事,辯稱當日係甲○○酒後對 張素性 騷擾,且惱羞成怒,拿棍子打伊,伊才拿鐵管防衛云云。告訴人指係遭被告以電擊棒打傷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當日甲○○喝醉酒罵三字經,伊師姊勸他,甲○○即拉師姊頭髮,伊即去拉開他們,甲○○即持地上一支木棍打伊,伊就跑到車上拿搬運重物當滑輪用之一支鐵管抵擋,而用鐵管打傷他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且據證人 張素證 稱伊是管廟,告訴人因喝醉酒罵三字經,伊勸他廟裡不要這樣罵,他就拉著伊之頭髮推倒在地上打,被告及一些信眾即過來將告訴人拉開,之後雙方包括被告即發生拉扯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另證人 華江春園 證稱當天伊與被告、甲○○等人一起喝酒,之後不知何因甲○○拉扯張素頭髮且倒地,隨即被告、甲○○及一些不知名的信徒拉來拉去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後面),是據證人張素、華江春園所言被告與甲○○雙方確有發生拉扯,且被告亦承認有持鐵管打甲○○,惟僅辯稱係出於防衛,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指甲○○持木棍打伊,惟被告當時未逃離,反跑到車上拿鐵管將甲○○打傷,俱如前述,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有間,尚難據以免責。又查被害人甲○○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耳前部裂傷二×0.三×
0.三公分、左胸肋下部挫傷、擦傷四×三公分、左後腰部挫傷瘀青五×六公分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且據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馬院 醫急字第九一一八0一號函載,病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至本院急診室求治,主訴被打,當時病患的左臉頰前耳部有二×0.三×0.三公分撕裂傷、左外側胸部有四×三公分擦傷及左後下背有五×六公分瘀青,傷勢看起來不像電擊傷,是否電擊傷不知,是告訴人稱遭被告以電擊棒打傷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處被告罰金八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供犯罪用之鐵管一支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為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章榮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