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因另案法庭不依照影音錄製程序參與裁定,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明顯不當裁定。㈡抗告人信箱約一年前遭偷竊,陷害抗告人殘障者不便捉小偷,又遭補開罰單,警察機關卻遲遲無法破案。㈢持收據至檢察署核對罰單明細表,都是延期加罰,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與警察電腦連線,交換審驗證照,視同裁定立收據交執,其不當裁定。為此,聲請返還交通罰金,並賜傳案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仍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案件乃指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交通案件而言。經查,抗告人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站向其收取違規罰款之事件聲明異議,惟依其所附證物,並無上開違規罰款事件業經裁處機關對其作出裁決或處罰之情,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前,即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有違法律程序,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