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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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該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3號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94年1月22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4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強制工作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前來,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資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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