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578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1,840元,而該裁定已於96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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