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適用舊法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中所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行為於舊法時),亦有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行為於新法時),定執行刑後自應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以利罰金之執行,並合乎修法之精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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