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因犯有搶奪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檢察官依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就部分犯罪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審分別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而且部分減刑之罪屬軍事法院判決確定案件,應由軍事法院裁定減刑為理由,提起抗告。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減刑案件由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並且在同條第5項規定軍事法院裁判的案件也適用同一管轄權之原則。顯見減刑案件均一律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不會因為有數罪併罰之案件而有不同,因此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3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適用」,亦即,有關減刑之案件仍應先由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為裁定,由普通法院裁判者,就由普通法院管轄減刑案件,由軍事法院裁判者,由軍事法院管轄減刑案件。如果其中減刑裁定分別由普通法院以及軍事法院裁定,則必須於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最後裁定的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雖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前判決係由軍法機關抑係普通法院審判而有差異。」,但這是指已經有確定實體裁定的情形,在減刑的案件中,如果有關減刑的實體裁定尚未經軍事法院裁定確定,即無從由普通法院代替軍事法院為減刑之裁定,而逕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係經軍事審判程序判決確定,自應由軍事法院檢察官依照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先向該管軍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原審因而一併就其餘有管轄權之犯罪為減刑之裁定,自屬於法不合,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又因為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有10項之多,其中有必須減刑,有不得減刑,有部分必須定執行刑,為免裁判歧異,因此將原裁定全部撤銷,發回原審,由原審更為裁定。
四、案件既經發回,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因素,除考量刑法第51條規定之原則、原定執行刑之情形以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外,亦應一併考量被告不宜因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而得享有超出減刑條例所得減輕之刑,一併於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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