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前述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 渠等 與被告丙○○○比鄰而居。丙○○○因對乙○○與甲○○常將渠等住家垃圾傾倒至其住家前一事不悅,而與乙○○、甲○○素有嫌隙。適丙○○○於民國95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又見甲○○將住家垃圾掃至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家門口,乃愈感憤怒,遂與甲○○發生口角,乙○○後旋為渠等之爭吵聲所驚醒,乃下樓查看,並與丙○○○發生衝突,詎乙○○、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打丙○○○,致丙○○○跌倒在地,丙○○○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起身持掃帚欲傷害乙○○,甲○○見彼2人衝突激烈,出手欲制止2人,詎丙○○○遂乘此際抓取乙○○之眼鏡, 陳美綺 見狀,復與丙○○○發生拉扯,乙○○因此受有右鼻側擦傷出血3處、右臂右前臂擦傷瘀血8x0.2公分之傷害,甲○○受有左前下顎瘀血約1.5公分、左下背擦傷出血約0.5公分、右小腿外側擦傷0.5公分之傷害,丙○○○則受有腦震盪、脊椎滑脫(第3至4節)、左手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而乙○○、甲○○、丙○○○3人均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丙○○○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乙○○、甲○○、丙○○○相互提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乙○○、甲○○向被告丙○○○道歉,並當庭給付新台幣20,000元予被告丙○○○,經丙○○○點收無訛後,雙方均當庭撤回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簡婉倫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