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號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溫文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犯罪已經認罪,惟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良好,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被告係於案發後主動到案坦承犯行,並返還全部不法所得之財物與被害人,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因長期失業,一時失慮而致犯罪,並非因貪圖物質享受而強取他人錢財,係受社會環境壓迫所致,尚值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刑度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詳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接近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尚難認為過重。且被告持鋒利之藍波刀前往超商強盜財物,據被害人指稱被告拿著刀子抵住其脖子,叫其把錢交出來,可見對社會治安已生嚴重之影響,雖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院綜核全般犯罪之情節,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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