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0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某日,經由 陳意合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鄉新庄郵局之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郵局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 周信志 。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周信志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方式向乙○○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撥打電話查證,致乙○○陷入錯誤,在台北縣中和市秀山郵局提款機將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轉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前揭入帳款項旋經提領一空。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
(二)證人陳意合、周信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鄉新庄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
(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及所附資料。
(六)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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