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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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52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事實欄所載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KPO-四三一號,其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其無從注意云云。然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方車輛往來情形並停讓幹道車先行,並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支道駛出,致其所騎機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當時騎車時速約有六十公里,顯已超逾當地五十公里之時速限制,且其又未適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同屬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乙○○騎車行為亦有疏失,即可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作為解免自己過失責任之理由,所辯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聲請本院對其宣告緩刑,本院以被告因本件車禍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其賠償責任,已見其輕忽調解筆錄之不負責任態度;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前因車輛違規罰單未繳致未能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見其守法態度不佳,尚難以認被告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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