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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