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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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抗告人 郭家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家戌因犯偽造私文書共十九罪,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以抗告人「所犯共十九罪,且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損害,詐欺金額非低,故認非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卷附該署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雄檢泰屹一00執聲他二四九二字第一九三三0號函文可按。雖抗告人以其情形合於規定,且係為籌措還款資金而召集互助會,並認得按時還款,無冒標之意圖,且對所犯已知懊悔,無再犯之虞,就罪之性質未達必須入監服刑,方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程度;抗告人實際不法所得遠低於判決認定之金額,並擬召開債權人會議,但因遭不明人士威嚇及討債壓力,致不敢直接出面處理債務,而未能與活會債權人成立和解,然已多次私下分期還款與債權人 林水龍 及 劉黃金美 ,非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而住院治療,同年九月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至一00年五月間為止陸續住院達十一次,並出現精神恍惚、記憶力衰退、手發抖及尿失禁等副作用,其病情實不宜入監執行。是以,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經核抗告人應執行之刑長達四年二月,且觀諸其於前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情節,抗告人利用召募互助會自任會首,卻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破壞民間互助會運作之安全及信賴,並使被害人 黃美玲 及其他會員遭受鉅大財物損失,且尚未完全賠償各會員所受之損害,無視於國家法制規定及他人之財產權益,行為惡劣,情節重大,如准易科罰金以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無疑有變相鼓勵倒會之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以不准予易科罰金為適當。至所主張實際不法所得遠低於判決認定之金額,已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案發後僅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金額,執行檢察官所指「未完全賠償被害人等損害,詐欺金額非低」各節,與事實相符;而所稱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及出現精神恍惚、記憶力衰退、手發抖及尿失禁等副作用,須持續住院治療一節,既可服藥控制病情,或可延醫就診,服藥治療,均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抗告人非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律秩序,而不准抗告人之易科罰金聲請,其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濫權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抗告人係為籌措還款資金而召集互助會,並認得按時還款,無冒標意圖,乃因恐懼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和解,非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惡性亦非重大,未達必須入監服刑,方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秩序之程度。又其復於一00年六月七日入院治療,同年七月十二日出院時,情緒仍不穩定,有自殺傾向,如入監服刑恐加重病情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抗告人所提慈濟醫院自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迄至一00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各診斷證明書影本,均記載「病患(抗告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卷附抗告人提出經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就障礙類別及等級則登載「輕度精神障礙」,原裁定因而認定抗告人之相關精神疾病既可服藥控制病情,或可延醫就診,服藥治療,尚非不能入監服刑之判斷,即非無據。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及指駁之事實,再為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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