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家麟指定(義務)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12號、第19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家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馬家麟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82年度訴字第3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同院以8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87年6月5日假釋出監;後馬家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19日,於94年11月2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緣「 陳震千 」於97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再指示「 阿平 」於97年4月9日,將上開海洛因攜至 胡根林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藏放。詎馬家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胡根林〈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自稱「陳震千」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林仔」於97年4月16日,與 葉東波 商定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樣本供葉東波試貨,並指示馬家麟於同日夜間8時30分許與葉東波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之「天成飯店」門口前見面,再以不詳方式通知「陳震千」,由「陳震千」以電話通知胡根林,表示馬家麟將與其聯繫拿取先前寄放在其住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俟馬家麟抵達「天成飯店」與葉東波見面後,馬家麟即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根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胡根林攜帶上開部分海洛因至「天成飯店」門口供葉東波試貨,胡根林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攜帶部分海洛因前往「天成飯店」門口會合,再由葉東波將該海洛因樣品攜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試驗。嗣葉東波與「阿忠」檢視欲交易之海洛因樣本後,認品質符合下游買家需求,葉東波即於翌日(97年4月17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林仔」連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談妥由葉東波親自至臺北取貨,葉東波乃與 曾安邦 、「阿忠」相約一同北上進行毒品交易。於97年4月17日下午,葉東波與曾安邦、「阿忠」在臺灣高鐵臺南站會合後,即一同搭乘同日下午2時17分發車之臺灣高鐵北上至臺北車站,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臺北車站後,由葉東波、曾安邦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景美捷運站與馬家麟見面取貨,「阿忠」則在臺北車站接應。同日下午4時許,馬家麟依「阿林仔」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景美捷運站與葉東波、曾安邦會合,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胡根林駕駛前開計程車至景美捷運站。俟胡根林抵達後,馬家麟、葉東波及曾安邦即搭乘胡根林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至胡根林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樓下,由胡根林單獨上樓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以紙袋裝妥後返回車內交付與馬家麟,再由馬家麟將上開毒品交予當時坐在計程車後座之葉東波,經曾安邦主動拿取上開毒品檢視品質,確認無訛後予以收受而完成交易,馬家麟遂指示胡根林搭載葉東波、曾安邦返回臺北市景美捷運站,馬家麟、「阿林仔」、「陳震千」、「阿平」、胡根林因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賣出行為。
三、嗣於97年4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胡根林駕駛上開計程車返回臺北市景美捷運站途中,在臺北市○○區○○路、景中路路口,為事先對葉東波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前往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等組成專案小組成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二編號2、3所示胡根林、馬家麟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各
1支,及與販賣毒品無關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又經胡根林同意搜索,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胡根林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之現金,始悉上情。
四、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馬家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49頁、原審重訴緝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根林、葉東波、曾安邦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蕭泓毅 、 郭明岳 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15張、蒐證照片11張、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續字第19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40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5、62至65頁、偵一卷第28至73、155至157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原審一卷第156至158頁反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86公克(空包裝總重14.63公克),純度94.78%,純質淨重1313.65公克,有該局97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3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而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本案被告馬家麟與同案被告胡根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自稱「陳震千」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上開共同販售海洛之行為,倘無利可得,豈會甘冒涉犯重刑之風險,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顯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家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並未明定施行日期,是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參考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無須比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馬家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胡根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自稱「陳震千」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規定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恐導致情法失平之虞,自非罰當其罪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有效方法。查被告固販賣每包價值高達125萬元之海洛因2包予葉東波,惟被告係受「小林仔」之指示連繫海洛因毒品之交付事宜,並將上開海洛因2包交付予葉東波,其在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中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復參以上開毒品適時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並未造成實際危害,足認依其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罰金刑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論處被告馬家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馬家麟有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詎馬家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胡根林〈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自稱「陳震千」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震千」於97年4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再指示「阿平」於97年4月9日,將上開海洛因攜至胡根林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藏放……」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起,至第2頁第9行止),認定被告馬家麟有共同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有未恰(理由詳後述)。被告馬家麟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其執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之同案被告 葉東坡 、胡根林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見影印本院100上更(一)字第1號卷該案判決第
2、36頁〉,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雖不足取;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惟原審已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被告縱處以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有共同販入上開毒品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猶欲販售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7年;併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諭知褫奪公權8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共同被告胡根林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SIM卡門號係被告馬家麟借用其叔叔 黃介山 之名義所購買,實際上為被告馬家麟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及胡根林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23頁、偵一卷第1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被告因販賣而交付予葉東波後,在葉東波持有中,為南機組及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成員查獲,且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在葉東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海洛因2包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790、
678號判決);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其共同正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包裝袋4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因不能證明被告馬家麟有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之犯行,故不在本案被告馬家麟宣告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詳本院上開判決),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家麟與同案被告胡根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人及自稱「陳震千」之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震千」將97年4月17日夜間5時25分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販入之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交予綽號「阿平」販售,並由「阿平」販出,再於上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以新加坡幣5萬元及新臺幣(下同)247萬元之代價,販出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依「陳震千」之指示將尚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分別毛重355、355、355.2、26
0.9、38.9及38.9公克,共計毛重1403.9公克,合計淨重1386公克,純度百分之94.78,純質淨重1313.65公克)新加坡幣5萬元及247萬元,以皮箱包裹放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新加坡幣5萬元及247萬元,胡根林以5萬元之代價應允「陳震千」藏放上開毒品及金錢,其後便由「阿平」之成年人攜往胡根林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藏放(見起訴書第2頁事實二上半段)。因認被告馬家麟此部分所為,亦與同案被告胡根林、「阿平」及「陳震千」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馬家麟涉犯上揭販入第一級毒品及此部分出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根林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詞,以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現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馬家麟自始否認有共同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此部分共同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阿林仔」自大陸買進來,放在胡根林那邊,買進來時,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陳震千」、「阿林仔」於本案查獲前,未曾要求我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見原審一卷第53頁、本院卷第49頁、51頁、103頁)。經查:
⒈證人胡根林 於南 機組證稱:「〈查獲之毒品6包(一級毒品
海洛因6包、共計毛重1403.9公克)及現金新臺幣247萬元及新加坡幣5萬元是何人所有?有何用途?)毒品跟現金都是我朋友「阿平」所有,寄放我這裡……」、「貨主為陳震千,約在3月(按指97年)間陳震千在大陸有打電話給我,表示叫綽號『阿平』把毒品寄放在我這裡,到時候馬家麟會打電話給我,將該批毒品由馬家麟賣給別人。」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20頁、109頁)。準此,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被告馬家麟所寄放,亦非被告馬家麟指示寄放,亦無證據證明就「陳震千」者販入上開毒品,被告馬家麟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胡根林雖另陳稱:「一級毒品是馬家麟指示我去家中取出交予葉東坡」、「、「(被告馬家麟如何知道你那有陳震千毒品?)可能他們有聯絡」等語(見警卷11頁、原審一卷第30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馬家麟有共犯販出毒品之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馬家麟有共犯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⒉證人胡根林於偵查中固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為
綽號「阿平」等人之販毒所得,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此係依其直覺判斷,否則「阿平」不可能有如此多錢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反面、91、114頁),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未曾目擊「陳震千」、「阿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取得上開金錢之過程,亦未曾聽 聞渠 等描述該販賣毒品之經過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3頁),顯見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現金為販毒所得,僅係證人胡根林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無法單憑其無客觀證據支持之猜測,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僅能證明在同案被告胡根林住處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現金,尚無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現金一併扣案,即認該等現金係販賣毒品所得,並以此反推被告曾與胡根林、「陳震千」、「阿平」共同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⒊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此部分被訴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依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保管條字號:97年度院總管字第1419號):
┌─────────────────────────────────────────────┐│搜索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法務部調查局保管(條碼│不於本案宣告沒│││(毛重分別為355.2公克││:000000000)│收銷燬│││260.9公克、38.9公克、││││││38.9公克)││││├──┼───────────┼──────────┼───────────┼───────┤│2│新臺幣(仟元紙鈔)│2460張(共246萬元)│未入庫│不沒收│├──┼───────────┼──────────┼───────────┼───────┤│3│新臺幣(貳仟元紙鈔)│5張(共1萬元)│未入庫│不沒收│├──┼───────────┼──────────┼───────────┼───────┤│4│新加坡幣(仟元紙鈔)│50張(共5萬元)│未入庫│不沒收│├──┼───────────┼──────────┼───────────┼───────┤│5│包裝袋│4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保管條字號:97年度院總管字第1419號):
┌─────────────────────────────────────────────┐│搜索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與景中路口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2包│法務部調查局保管(條碼│不沒收│││(毛重均為355公克)││:000000000)││├──┼────────────────┼─────┼───────────┼───────┤│2│棕色SONY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胡根林所有│沒收│││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3│淺藍色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馬家麟所有│沒收│││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4│白灰色NOKIA牌門號0000000000000│1支│馬家麟所有│不沒收│││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5,含SIM卡1張)││││├──┼────────────────┼─────┼───────────┼───────┤│5│黑色TECOM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馬家麟所有│不沒收│││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6│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葉東波所有│不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7│黑色SONY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曾安邦所持用│不沒收│││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8│SAMSUN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曾安邦所持用│不沒收│││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